基本信息
規章名稱:安徽省建設用地置換暫行辦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3 號
《安徽省建設用地置換暫行辦法》已經2006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王金山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詳細條款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用地置換行為,最佳化土地利用結構,提高節約用地水平,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用地置換,是指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等不宜利用的建設用地,通過調整合併為適宜利用的建設用地或者與規劃為建設用地的農用地(以下簡稱農用地)進行調整的行為。
第三條 建設用地置換應當遵循自願、合法、有償的原則,切實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經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經土地使用權人同意。
第四條 置換後的建設用地用途應當與原建設用地用途相同,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五條 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置換後的建設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置換前的建設用地面積,原建設用地由申請置換方負責復墾;其中,與耕地置換的,復墾後的耕地的數量和質量不得低於被置換的耕地的數量和質量。
申請置換方沒有條件復墾的,在辦理建設用地置換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復墾;也可以委託具備復墾條件的單位復墾。委託復墾的,應當簽訂委託復墾契約。
第六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置換後的新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法定宅基地面積,舊宅基地由申請置換方負責復墾。
第七條 建設用地置換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協商一致,簽訂建設用地置換協定;協商不成的,申請置換方可以申請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協調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不得置換。
建設用地置換協定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換土地的權屬、位置、面積;
(三)置換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換後的用途;
(四)土地差價、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價;
(五)拆遷安置途徑與方式;
(六)同意權屬變更的意見;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八條 建設用地與建設用地置換的,由申請置換方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置換申請表;
(二)建設用地置換協定;
(三)土地利用現狀圖、勘測定界報告書和勘測定界圖;
(四)取得建設用地的合法檔案或者土地權利證書。
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的,申請置換方除按前款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國有或者農民集體所有農用地的土地權利證書和原建設用地的土地復墾方案;委託復墾的,還應當提供委託復墾契約。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申請置換方應當提供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以及土地使用權人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擬置換的土地進行實地踏勘,並對其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核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編制土地置換方案,按照下列規定逐級報批:
(一)國有建設用地之間、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之間的置換,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設用地與農用地之間的置換,由有農用地轉用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三)國有土地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之間的置換,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農用地轉用批准後,因城市規劃調整等原因未實施供地,現狀仍為農用地的土地,確需與其他農用地置換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徵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換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按照前款規定實施建設用地置換的,原農用地轉用批准的補充耕地方案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收到報批材料後,負責審核的機關應當在20日內審核完畢並轉報負責審批的機關;負責審批的機關,應當在收到材料後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
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置換雙方應當自建設用地置換批准檔案送達之日起1年內,按照建設用地置換協定置換完畢,並在置換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材料到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分別領取置換後的土地權利證書。
第十三條 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經批准後,不再另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置換的農用地不占用農用地轉用年度計畫指標,不再繳納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水利建設基金和耕地占用稅;原建設用地復墾為耕地後,耕地面積超過置換後建設用地面積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積全部折抵為建設用地計畫指標。
第十四條 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原建設用地應當在置換批准之日起2年內復墾為耕地,並經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驗收確認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地類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用地置換管理台賬,記載建設用地置換前和置換後的位置、面積、地類、實施情況等內容,對置換土地進行專項統計,並及時對土地利用現狀圖和土地利用數據庫進行變更,納入當年變更流量。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與農用地置換,原建設用地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復墾或者按規定應當復墾為耕地而未達到耕地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理,並扣減該市、縣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情節嚴重的,凍結其農用地轉用審批。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置換批准後,滿1年未置換完畢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置換完畢;逾期仍未置換完畢的,批准檔案自動失效。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實施建設用地置換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無權批准建設用地置換、超越許可權批准建設用地置換或者對不符合置換條件的建設用地批准置換的,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准置換建設用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建設用地置換涉及林地的,應當遵守《安徽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