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5年4月21日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國家所有的文物,由其使用、保管單位負保護責任。
集體、個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祖傳文物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文物,由其所有人、使用人負保護責任。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託其文物管理機構負責。
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規劃、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水利、交通、宗教、教育、旅遊、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所承擔的文物保護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鼓勵建立民眾性文物保護組織,依法開展文物保護活動。
第四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世界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行政區域內有較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政府的財政撥款應當保障依法由政府承擔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考古發掘,國有文物的安全保護,以及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收藏和展示文物的基本經費需求。
第六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文物保護事業進行捐贈。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對文物保護事業進行捐贈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七條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以及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款,應當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
第八條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建設規劃和文物行政部門編制保護規劃,並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第九條世界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世界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自依法劃定公布之日起3個月內,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省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豎立界樁,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豎立界樁。世界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建設控制地帶自劃定之日起3個月內,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豎立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
第十一條在文物保護單位、世界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世界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的歷史風貌相協調。現有危害文物安全、破壞文物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加以改造,必要時,予以拆遷。
第十二條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並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公告實施。
第十三條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拆除或者遷移異地保護,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批准前須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拆除、遷移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前,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其進行測繪、登記、拍攝,並製作測繪、登記、拍攝資料檔案。
第十四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取土、開山、毀林開荒、開挖渠道。因特殊情況需要取土、開山、毀林開荒、開挖渠道的,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五條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體制,應當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文物保護單位被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旅遊等行政部門制定相應的文物保護方案;文物保護方案由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者具體負責實施;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文物保護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被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的門票收入應當有不低於20%的比例專門用於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和安全管理,其經費專戶存儲,使用應接受上級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文物保護單位經依法批准為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管理使用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組織負責對其進行修繕、保養和安全管理。宗教組織對其進行修繕、保養,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未經批准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內,不得進行宗教活動。
第三章考古發掘
第十八條在本省進行考古發掘,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發掘。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需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
第十九條考古發掘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條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等行政部門,根據史料和普查資料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區,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在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區進行的建設工程,以及大型、中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取得項目選址意見書後,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建設工程範圍內(包括取土區)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組織有考古調查、勘探資質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考古調查、勘探單位應當在30日內完成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結束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5日內作出考古調查、勘探結果處理決定書,送達建設單位。需要考古發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工程應當避開保護範圍或者另行選址。
第二十二條在經過考古調查、勘探確認有文物埋藏的地域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市、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確定文物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在進行工程建設和其他生產活動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都有義務保護現場,立即報告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或者損毀文物。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建設、施工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不得妨礙發掘。
在工程建設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需進行考古發掘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考古發掘需要,調整工程部署或允許施工單位順延工期。
第二十四條凡因基本建設、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的費用,依法列入建設工程預算,由建設單位承擔。預算的定額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費用的使用情況,在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完成後,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告知建設單位,並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章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二十五條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鑑定機構鑑定,區分等級。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其收藏的文物進行登記,編制目錄,製作檔案,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第二十六條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庫房和文物陳列、展示區,必須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和相應的安全保衛人員。
凡不具備收藏一、二級文物條件的單位,其收藏的一、二級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
第二十七條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文物庫房保管員工作變動時,應當對照館藏文物檔案辦理館藏文物或者其保管文物的移交手續,並經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確認。
第二十八條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應當將其收藏的文物進行展示,向社會開放。對展示的文物,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應當向中小學生、老年人、軍人、殘疾人免費開放,並逐步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二十九條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銷售、拍賣前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拍賣的文物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不得銷售、拍賣。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在審核擬銷售、拍賣的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其中的珍貴文物,購買價格由文物收藏單位的代表與文物出售人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申請設立民辦博物館:
(一)有一定數量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二)文物和藏品來源合法;
(三)有固定的、適宜開放的專用館址;
(四)有自己的管理章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民辦博物館收藏、保管、利用文物應當遵守文物法律法規的有關管理規定,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民辦博物館不得收購國家禁止買賣的國有文物,不得非法出售其館藏的文物。
民辦博物館的設立和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收藏的文物提供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第三十二條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民間收藏文物商業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的,應當對涉案文物予以先行登記保存,並立即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三條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和其他商業性活動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拍攝,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拍攝文物,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界樁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給予警告。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責令立即採取安全措施移出;拒不採取安全措施移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文物、旅遊等行政部門和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者不履行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職責,造成文物保護單位、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未被批准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內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或者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活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進行工程建設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安全保衛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上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