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國務院學位委員會 教育部關於印發《學位證書和學位授予信息管理辦法》的通知
學位〔2015〕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學位委員會、教育廳(教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教育局,有關部門(單位)教育司(局),中國科學院前沿科學與教育局,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中共中央黨校學位評定委員會,中國人民解放軍學位委員會,各學位授予單位:
根據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調整學位證書制發方式和管理辦法的決議,為更好地適應學位工作和高等教育綜合改革需要,提高學位授予質量,特制定《學位證書和學位授予信息管理辦法》並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自2016年1月1日起,學位證書由各學位授予單位自行印製,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辦公室印製的學位證書不再使用。各學位授予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要高度重視學位證書制發方式的調整工作,做好宣傳解釋,確保穩步實施。
附屬檔案:學位證書和學位授予信息管理辦法
國務院學位委員會 教育部
2015年6月26日
管理辦法
學位證書和學位授予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學位證書制發,加強學位授予信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及其暫行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學位證書是學位獲得者達到相應學術水平的證明,由授予學位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簡稱“學位授予單位”)製作並頒發給學位獲得者。本辦法所指學位證書為博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和學士學位證書。
第三條 學位授予信息是學位獲得者申請學位的相關信息,以及學位證書的主要信息,包括博士學位、碩士學位和學士學位授予信息。
第二章 學位證書制發
第四條 學位證書由學位授予單位自主設計、印製。
第五條 學位證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學位獲得者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與本人身份證件信息一致),近期免冠正面彩色照片(騎縫加蓋學位授予單位鋼印)。
(二)攻讀學位的學科、專業名稱(名稱符合國家學科專業目錄及相關設定的規定)。
(三)所授學位的學科門類或專業學位類別(按國家法定門類或專業學位類別全稱填寫)。
(四)學位授予單位名稱,校(院、所)長簽名。
(五)證書編號。統一採取十六位阿拉伯數字的編號方法。十六位數字編號的前五位為學位授予單位代碼;第六位為學位授予的級別,博士為2,碩士為3,學士為4;第七至第十位為授予學位的年份(如2016年授予的學位,填2016);後六位數為各學位授予單位自行編排的號碼。
(六)發證日期(填寫學位授予單位學位評定委員會批准授予學位的日期)。
第六條 對於撤銷的學位,學位授予單位應予以公告,宣布學位證書作廢。
第七條 學位證書遺失或損壞的,經本人申請,學位授予單位核實後可出具相應的“學位證明書”。學位證明書應註明原學位證書編號等內容。學位證明書與學位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學位授予信息報送
第八條 學位授予信息主要包括:學位獲得者個人基本信息、學業信息、研究生學位論文信息等。信息報送內容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辦公室制定。
第九條 學位授予單位根據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辦公室制定的學位授予信息數據結構和有關要求,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確定信息收集範圍,採集學位授予信息並報送省級學位主管部門。
第十條 省級學位主管部門匯總、審核、統計、發布本地區學位授予單位的學位授予信息並報送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一條 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辦公室匯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軍隊系統的學位授予信息,開展學位授予信息的統計、發布。
第十二條 學位授予單位在做出撤銷學位的決定後,應及時將有關信息報送省級學位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三條 確需更改的學位授予信息,由學位授予單位提出申請,經省級學位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後,由省級學位主管部門報送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辦公室進行更改。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 學位授予單位負責:
(一)設計、製作和頒發學位證書;
(二)收集、整理、核實和報送本單位學位授予信息,確保信息質量;
(三)將學位證書的樣式及其變化情況、學位評定委員會通過的學位授予決定及名單及時報送省級學位主管部門備查。
第十五條 省級學位主管部門負責:
(一)本地區學位證書和學位授予信息的監督管理,查處違規行為;
(二)組織實施本地區學位授予信息的匯總、審核和報送。
(三)對本地區學位授予信息的更改進行審核確認。
第十六條 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辦公室負責:
(一)學位證書和學位授予信息的規範管理,制定有關的管理辦法和工作要求,指導查處違規行為;
(二)組織開展學位授予信息報送工作;
(三)學位授予信息系統的運行管理;
(四)學位證書信息網上查詢的監管。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根據有關規定,學位授予單位印製的學位證書,不得使用國徽圖案。
第十八條 學位證書是否製作外文副本,由學位授予單位決定。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系統的學位證書和學位授予信息管理,由軍隊學位委員會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實行。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