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錫恩訴劉斌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姬錫恩訴劉斌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6月05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松民初字第2874號
原告姬錫恩。
委託代理人陶志剛,內蒙古善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斌。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張文杰,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冠宇。
原告姬錫恩與被告劉斌、永城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尹程明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陶志剛,被告劉斌,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冠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5日,被告劉斌駕駛京QFL502號轎車在赤峰市新城巴林大街將原告撞傷,被告劉斌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京QFL502號轎車在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受傷後到赤峰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7天,原告支付了醫療費26426.4元,被告劉斌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3000元,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3426.4元、護理費7425元(27天×275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080元(27天×40元),合計31931.4元。
被告劉斌辯稱,發生事故屬實,京QFL502號轎車在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應由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對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我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3000元,應由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給我。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辯稱,發生事故屬實,京QFL502號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進行賠付。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我公司同意按社保標準進行賠付;護理費應按91.6元/天×27天進行計算;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同意按40元/天×27天進行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6時40分許,被告劉斌駕駛京QFL502號蒙迪歐牌轎車沿巴林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天義路交叉口向右轉彎時,與原告駕駛腳踏車沿巴林大街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地點時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原告傷後於當日到赤峰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12月2日出院,住院27天,醫療費總計26426.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醫療費23426.4元,被告劉斌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3000元,診斷為:頭面部外傷,左眼眶外壁骨折、左眶上皮膚損傷、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雙手皮膚損傷、牙外傷,左側半月板損傷,出院醫囑:注意休息、避免勞累,不適門診隨診。此事故經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斌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京QFL502號轎車在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被告劉斌駕駛京QFL502號轎車與原告駕駛腳踏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被告劉斌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的事實清楚。京QFL502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契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合理經濟損失。被告劉斌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應由被告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劉斌。原告請求的護理費標準無法律根據,應按內蒙古自治區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標準91.6元/天計算;原告請求的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符合有關規定,為合理經濟損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險公司辯稱的按社保標準賠付醫療費的答辯主張,無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付原告醫療費23246.4元、護理費2473.2元(91.6元/天×27天)、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080元(40元/天×27天),計26799.6元。
二、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給被告劉斌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3000元。
三、駁回原告對被告劉斌的訴訟請求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9元,由原告負擔49元、被告劉斌負擔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尹程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於文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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