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摘 要]: 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的收案中僅占少數,但筆者在審判實踐中發現撤銷國內仲裁裁決(不包括涉外仲裁裁決,下同)方面的一些法律問題,特提出來以期引起有關方面的注意。一、關於申請撤銷仲裁裁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的收案中僅占少數,但筆者在審判實踐中發現撤銷國內仲裁裁決(不包括涉外仲裁裁決,下同)方面的一些法律問題,特提出來以期引起有關方面的注意。
一、關於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適用何種程式審理的問題
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是仲裁法第五章的規定。該法對此類案件的申請時間問題、管轄和人民法院的審查內容、審理期限、處理方式和法律文書適用等都有明確規定,惟獨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適用何種程式進行審理的問題沒作規定,至今筆者所見到的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也沒有提及。由於法律上存在著這個漏洞,所以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其中不乏按照普通程式進行審理的。
筆者認為,從仲裁法的規定看,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撤銷裁決權,只是一種司法監督權。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復[1997]5號《關於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後能否抗訴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第6號《關於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覆》中,規定此類案件是實行一審終審制的。人民法院對這類案件行使司法監督權,僅限於審查仲裁裁決中有無法定的撤銷情形,不解決民事權益爭議。因此,筆者認為應適用特別程式審理此類案件,並建議採用聽證的方式,由申請人舉證證明裁決中存在的法定撤銷情形,允許對方當事人通過質證、提出反證等方式抗辯,然後由法院判明證據真偽及其效力並作出裁決。仲裁委員會可以派員旁聽案件審理。這樣既能保證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有效監督,通過司法監督促進仲裁活動的健康發展,又能保障當事人平等參與並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關於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關係問題
目前我國法律確立人民法院對仲裁實施監督的方式,有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兩種。民事訴訟法在執行程式中的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定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對比一下可以看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情形有兩項不同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即將“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改成了“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這兩項不同,就把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對裁決的實體行使審查權,改成了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對裁決的實體行使審查權。仲裁法對民事訴訟法所做的這一修改,其理由是為了做到一裁終局,避免又裁又審(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然而現在這兩個規定同時存在,必然會給審判實踐帶來一些無法解釋和迴避的問題。
首先,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只能由裁決相對的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則是在執行程式中由被申請執行人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包括基層人民法院)提出。這樣,基層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式中對裁決實體進行審查,而中級人民法院卻沒有這一權力,審判許可權還不如基層人民法院大。
其次,受人認識上的局限和其他方面因素的影響,任何一個仲裁裁決都可能存在程式與實體兩方面的錯誤。當這兩方面問題同時存在於一個裁決中時,就裁決中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而言,由於中級人民法院只對裁決作程式審查而不作實體審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還不如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解決問題徹底,他當然要選擇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長此以往,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式就會形同虛設。
再次,我們知道,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只有在執行程式中才能提起。設立執行程式,是為了保證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由執行程式對裁決進行程式和實體方面的審查,審判程式卻只能對裁決進行程式性的審查,這不僅不符合人民法院內部的專業分工,也不符合審執分立的原則。
根據以上提到的這些問題,筆者認為,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式中那些對裁決進行實體審查的事項歸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式中,由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中級人民法院一併予以審查,既能確保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權,又有利於法制的統一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亦符合人民法院的審級劃分和內部分工,同時體現了對仲裁裁決的重視。由於人民法院只撤銷那些存在問題的裁決,對不存在問題的裁決則通過司法程式予以確認,實行的還是一裁終局。這樣做,不僅不會影響仲裁機構的威信,相反還有助於提高仲裁裁決的公信力。至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個程式,還有必要保留,但應限制在只審查仲裁裁決有無違反社會公共利益這一項。而且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不必要當事人申請。筆者相信,法律如果能做這樣的修改,則既保證了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有一條獲得司法救濟的途徑,也理順了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兩種司法監督方式之間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