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2009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風險投資發展,引導社會資本進入科技創新領域,支持開發和套用高新技術,提高企業自主創新能力,推動創新型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科技風險投資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風險投資即科技創業投資,是指向科技型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以期所投資企業發育成熟或者相對成熟後主要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
第四條 科技風險投資應當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專家參與,多渠道、多元化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科技風險投資工作納入本地區科技發展規劃和計畫,研究解決促進科技風險投資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科技風險投資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促進科技風險投資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促進科技風險投資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促進科技風險投資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機構和個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科技風險投資機構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境內外機構和個人在本市創辦科技風險投資機構或者直接從事科技風險投資。
第九條 科技風險投資機構可以採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夥等企業組織形式。
第十條 申請設立科技風險投資機構,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第十一條 科技風險投資機構可以從事以下業務:
(一)開展向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的風險投資業務;
(二)代理其他科技風險投資機構或者個人的風險投資業務;
(三)為科技型創業企業提供創業管理服務;
(四)提供科技風險投資諮詢服務;
(五)法律、法規許可的其他業務。
第十二條 科技風險投資機構應當建立項目篩選、評價、決策、實施等科學的運行機制,控制投資風險。
第十三條 科技風險投資機構應當發揮各類專業人才的作用,建立風險投資項目專家諮詢和管理制度。
科技風險投資機構可以與科研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開展合作,共同促進科技型中小企業高新技術開發與轉化。
第十四條 科技風險投資機構應當與科技型創業企業通過契約明確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歸屬。
第十五條 科技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以其全額資本進行投資,也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通過債權融資方式增強投資能力。
第十六條 科技風險投資機構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科技風險投資機構總資產的30%。
第十七條 科技風險投資依照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可以選擇下列方式退出:
(一)將其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部分股權或者全部股權依法轉讓;
(二)與所投資企業訂立股權回購契約,由所投資企業依照契約回購其所持有的該企業股份;?
(三)所投資企業的股票上市後,通過股票市場依法轉讓其股份;?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 本市對科技風險投資機構實行備案管理。
科技風險投資機構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二)經營範圍符合國家和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三)實收資本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或者首期實收資本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且全體投資者承諾在註冊後5年內補足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實收資本;
(四)投資者人數符合國家規定;
(五)有不少於3名具備3年以上風險投資或者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投資管理責任。
凡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完成備案手續的科技風險投資機構,應當接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管,投資運作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對科技風險投資機構備案管理的具體程式、享受的優惠政策及監督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本條例的規定製定。
第三章 科技風險投資專項資金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設立科技風險投資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第二十條 專項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市場運作、有償使用、控制風險、專家評估和滾動發展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下列項目可申請專項資金:
(一)對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基礎性、前瞻性的高新技術研究開發、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和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研究;
(二)已完成實驗室試驗進入中試階段的科技項目;
(三)重點科技成果的轉化推廣;
(四)產業帶動作用強、市場前景好的高技術產業化項目;
(五)科技企業孵化器建設及其配套項目;
(六)其他基礎性或者公益性科技成果的推廣。
第二十二條 申請專項資金支持的科技型創業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有良好的信譽;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三)具有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服務的能力;
(四)每年用於技術研究和開發試驗的經費占本年度銷售收入的3%以上。
第二十三條 申請使用專項資金的程式:
(一)機構或者個人提出申請,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等資料;
(二)專項資金管理機構初步審查是否符合專項資金的使用方向、支持重點和項目指南;
(三)專項資金管理機構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評估論證,提出評審意見;
(四)專項資金管理機構根據專家評審意見,確定支持項目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專項資金投資可以採取股本投資、貸款貼息和融資擔保等方式。
第二十五條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發揮專項資金的導向性作用,吸引社會資本進行科技風險投資。
第二十六條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風險評估與控制的監控機制,降低專項資金的投資風險。
第二十七條 專項資金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進行管理,接受市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專項資金的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科技風險投資中介服務
第二十九條 科技風險投資中介服務,是指為各類科技風險投資活動提供代理、諮詢、評估、技術產權交易、信用及投資擔保、會計、法律等有償服務的機構。
第三十條 各類中介服務機構參與科技風險投資活動,可以提供以下服務:
(一)提供諮詢、推薦項目和進行項目評估;
(二)提供投資策劃;
(三)提供會計、法律等服務;
(四)接受科技風險投資機構的委託管理科技風險投資項目;
(五)法律、法規許可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一條 從事科技風險投資服務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誠信、公正、科學的原則,依照法律和行業規範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鼓勵中介服務機構與其他市場主體依法設立信用擔保機構,可以為科技風險投資機構及科技型創業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第三十三條 鼓勵各類中介服務機構、其他組織和個人利用各種渠道引進科技風險投資資金、科技風險投資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和高新技術項目。
第五章 鼓勵與扶持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措施,支持發展科技風險投資。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科技風險投資機構對處於研究開發階段的高新技術項目和創業初期的科技型創業企業進行投資。
第三十六條 科技風險投資機構投資所形成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產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政府採購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從事科技風險投資服務的中介服務機構向金融機構和其他市場主體推薦市場前景好的科技風險投資項目,引導金融機構和其他市場主體對科技風險投資項目給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凡獲得科技風險投資支持的企業和項目,在同等條件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優先列入各類計畫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高新技術創業中心、生產力促進中心等技術服務機構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礎上,向科技風險投資機構推薦投資項目,為科技型創業企業利用科技風險投資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從事科技風險投資中介服務的機構,按照規定享受非營利科研機構的相應待遇。
第四十一條 符合規定的個人投資者享受與科技風險投資機構相同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科技風險投資信息公共平台建設,統籌規劃和建設本行政區域內與高新技術產業有關的科技風險投資項目資料庫和科技風險投資項目網路交易平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採取弄虛作假行為騙取專項資金支持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退回。
第四十四條 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專項資金使用與管理、科技風險投資機構監管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