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高層建築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契約約定履行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義務。 違反本規定,單位聘用未取得相應證書的人員從事高層建築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檢測工作或者操作高層建築自動消防系統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築,是指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規定高度的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
第三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負責高層建築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對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形勢進行消防安全綜合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提出改進措施和建議報送本級人民政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定高層建築滅火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提高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六條 市和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建設、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嚴格執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相關管理規定,落實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責任。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高層建築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市和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高層建築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市和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批高層建築戶外廣告設定、審查高層建築景觀照明設定方案時,應當要求設定的戶外廣告和景觀照明不得妨礙消防排煙、滅火救援和人員逃生。
第八條 國土房管、工商、質監、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高層建築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契約約定履行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義務。
同一高層建築有2個或者2個以上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者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負責高層建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以及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管理等消防安全相關工作。
第十條 消防安全管理者和接受委託負責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相關工作的物業服務企業(以下統稱管理者),應當確定具體負責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相關工作的人員,並組織其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不得聘用未取得相應證書的人員從事高層建築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檢測工作或者自動消防系統操作工作。
第十二條 高層建築共用消防設施發生故障或者損壞的,管理者應當及時組織維修。因建築改造、設備檢修等情況需要臨時停用共用消防設施的,管理者應當告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第十三條 高層建築共用消防設施在建築保修期內依法由施工單位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滿後,除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範圍內的日常維修和維護費用外,高層建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從房屋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未建立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房屋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的,高層建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占高層建築總面積的比例承擔。
高層建築共用消防設施發生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或者不及時維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申請使用房屋應急解危專項資金,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員會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申請使用。
第十四條 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指導管理者開展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宣傳活動,利用樓宇電視、社區電子屏、固定宣傳欄等設施普及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知識,提高滅火逃生技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高層建築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動防火分區、消防設施或者降低裝修材料燃燒性能等級,不得占用避難間。
高層建築業主、物業使用人對高層建築進行內部裝修或者明火作業的,應當事先告知管理者。管理者應當與業主、物業使用人、施工單位書面約定消防安全責任和義務,明確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
第十六條有 關單位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導下,按照相關標準對高層建築的消防車通道、消防撲救場地、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車取水口等設定醒目的消防安全標誌,並加強日常維護管理。
高層建築的主要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位置應當設定明顯標誌或者警示標語,提示火災危險性,標明安全逃生路線和安全出口方位。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高層建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劃定停車泊位、設定固定隔離樁等設施,不得妨礙高層建築消防水源使用,不得占用高層建築消防撲救場地。
第十八條 高層建築內的賓館、酒店應當在客房內設定應急疏散路線圖,配備手電筒、防煙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說明。
居住在高層建築內的居民應當學習高層建築火災應對知識,自備滅火器、防煙面具、口哨、手電筒等自救工具。
第十九條 高層建築消防控制室應當每日24小時有專人值班,每班值班人數不少於2人。高層建築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 高層建築內賓館、酒店、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至少每季度對集煙罩、排油煙管道等設施進行一次檢查、清洗或者保養,並做好記錄,保留2年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及時舉報危及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的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應當對舉報的危及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的違法行為進行核查並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 經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高層建築為火災高危單位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定期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消防設施檢測和消防安全評估,檢測報告和評估報告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確定為火災高危單位的高層建築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可以通過網際網路等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單位聘用未取得相應證書的人員從事高層建築消防設施的安裝、調試、檢測工作或者操作高層建築自動消防系統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劃定停車泊位、設定固定隔離樁等設施妨礙高層建築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占用高層建築消防撲救場地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高層建築內的賓館、酒店未在客房內設定應急疏散路線圖或者未配備手電筒、防煙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說明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對高層建築消防控制室每日設24小時專人值班或者每班值班人數少於2人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實施時間

本規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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