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發布
《天津市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若干規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21日
規定全文
天津市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若干規定
(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保護學生身心健康,保障校園良好的教育環境,推動平安校園、文明校園建設,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校園欺凌是指,發生在本市中國小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高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校園內外、學生之間,一方利用體能、人數或者家庭背景等條件,蠻橫霸道、恃強凌弱,通過以下方式蓄意或者惡意實施欺負、侮辱,侵害另一方身體、精神和財物的行為:
(一)在班級等集體中實施歧視、孤立、排擠的;
(二)多次對特定學生進行恐嚇、謾罵、譏諷的;
(三)多次索要財物的;
(四)多次毀損、污損特定學生的文具、衣物等物品的;
(五)實施毆打、體罰、污損身體等行為的;
(六)記錄、錄製、散布實施欺凌過程的文字、音頻、視頻等信息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欺凌行為。
第三條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應當堅持教育與保護相結合,預防與懲戒相結合,學校、家庭、社會相結合,尊重學生的人格尊嚴,適應學生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工作的領導,將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工作納入未成年人保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學校安全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做好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的工作。
第五條新聞媒體和其他媒體對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的宣傳報導,應當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營造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的良好輿論氛圍。
第二章 國家機關及有關部門職責
第六條教育行政部門負責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履行以下職責:
(一)將預防校園欺凌列入學校思想道德、法治、心理健康、安全等教育的教學計畫,並對學校落實教學計畫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二)將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納入學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和文明校園、平安校園創建標準,加強對學校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三)將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專題培訓納入教育行政部門相關人員和學校校長、教職工的在職培訓;
(四)健全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工作機制;
(五)組織、協調有關方面對校園欺凌進行研究分析,提出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的對策,推廣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的成功經驗;
(六)辦好專門(工讀)教育,對實施校園欺凌構成嚴重不良行為、不適宜繼續在普通學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進行教育和矯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職業學校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工作。
第七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負責學校周邊綜合治理,將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並實施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八條公安機關負責校園周邊的治安管理,加強對學校周邊的治安巡邏,在治安狀況複雜的學校周邊設定報警點或者治安崗亭;在中國小校上學和放學時段,安排警力維護學校周邊治安秩序;及時制止、處理涉及校園欺凌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參與學校法治宣傳教育,通過案例教學等形式配合學校開展預防校園欺凌的警示教育。
第三章 學校職責
第十條學校是預防校園欺凌的責任主體,校長是預防校園欺凌的第一責任人。學校分管負責人按照職責做好預防校園欺凌工作。
第十一條學校應當加強優良校風、教風、學風建設,開展內容健康、形式多樣的校園活動,形成團結向上、互助友愛、文明和諧的校園氛圍,提高校園整體文明程度。
第十二條學校應當堅持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加強對學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將預防校園欺凌作為道德與法治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的重要內容。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的特點,加強學生管理工作,規範學生日常行為,教育學生尊重他人、團結友善、不恃強凌弱,引導學生正確處理學生之間的各種矛盾,提高學生的自律意識、自我保護意識和法治意識。
第十三條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心理健康輔導員,對行為有偏差、心理有障礙的學生及時給予關心和心理輔導。
第十四條學校應當制定預防校園欺凌的具體工作制度,健全應急處置預案,明確工作流程,建立早期預警、事中處理及事後干預等機制。
第十五條學校應當定期開展預防校園欺凌專項調查,發現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學校應當設立學生求助電話和聯繫人,及時發現並制止校園欺凌行為。
第十六條學校應當健全監控系統,完善值班、巡查制度,安排教職工或者保全人員在重點時段、重點區域進行巡查,及時發現和制止校園欺凌行為。
提供學生住宿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學生宿舍管理,落實值班、巡查責任。
第十七條學校應當加強對教職工預防和處理校園欺凌方面的培訓,提高教職工預防和處理校園欺凌的責任心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條教師應當樹立良好的師德師風,發揮教師在理想信念、道德情操、行為規範等方面的引領示範作用,引導學生形成健康向上的良好心態。
第十九條學校教職工應當平等對待學生,不得因學生的家庭背景、經濟條件、學習成績、行為習慣等因素對學生差別對待。
第二十條班主任、輔導員應當帶領學生創建平等、友善、團結的班集體,形成互助友愛的班風。
班主任、輔導員應當深入細緻地做好學生日常管理工作,重點關注家庭情況及生活環境比較特殊的學生,及時進行思想引導和行為示範。
班主任、輔導員或者其他教職工發現學生成績異常、行為異常或者心理異常時,應當及時調查了解原因,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通知學生的監護人(家長)。
第二十一條學校應當加強共青團、少先隊和學生會、班委會等建設,發揮其在預防校園欺凌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條中國小校和中等職業學校應當主動加強與學生監護人的聯繫和溝通,通過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等多種形式,指導學生的監護人學習親職教育和預防校園欺凌的相關知識。
第四章 家庭與社會責任
第二十三條學生的監護人(家長)應當加強親職教育,引導學生形成健全人格。
第二十四條學生的監護人(家長)應當與學校和有關部門配合,預防和制止學生實施校園欺凌行為,發現學生與校園欺凌相關,應當及時和學校聯繫,並對學生進行必要的教育、約束或者疏導,不得教唆、縱容、包庇或者放任學生實施校園欺凌行為。
發生校園欺凌,相關學生的監護人(家長)應當配合學校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配合教育行政部門開展預防校園欺凌的宣傳教育,通過社會工作者、志願者和幫扶聯繫機制,對學生開展思想道德教育、法治宣傳、心理輔導和特殊幫扶。
第二十六條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對學校相關人員開展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的專門培訓。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高等學校、律師事務所、心理諮詢機構等單位和個人以志願服務等方式,對校園欺凌相關學生進行教育、行為矯治、心理輔導、家庭幫扶和救助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網路等各種形式擴散、傳播校園欺凌事件的具體情節,不得披露相關學生的姓名、住所、照片等信息。
第五章 處置與懲戒
第二十八條學校教職工發現校園欺凌的,應當立即制止並向學校報告;其他組織和個人發現校園欺凌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或者相關學校報告。
第二十九條學校發現校園欺凌,應當立即按照處置預案和工作流程開展調查,必要時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學校應當自啟動調查處理程式之日起十日內完成調查,將調查結果書面通知學生監護人(家長),並向學校的主管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校應當對有關調查資料予以妥善保存。
第三十一條對學校的調查結論,學生或者學生的監護人可以向學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請求。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訴請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成調查組,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學校、學生或者學生的監護人。
第三十二條經調查認定為校園欺凌的,對實施校園欺凌的學生,學校應當責令其向被欺凌學生賠禮道歉。實施校園欺凌情節輕微的,學校應當在一定範圍內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給被欺凌學生身體或者精神造成明顯傷害的,學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小校和中等職業學校,除依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一定學時的專門教育方案,監督實施欺凌的學生接受教育;對實施校園欺凌情節較重的學生,應當進行警示教育;對實施校園欺凌屢教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轉送專門(工讀)學校進行教育和矯治。
第三十三條對校園欺凌作出處置後,學校應當持續對相關學生進行觀察。
學校對實施校園欺凌的學生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教育,監督其不再實施校園欺凌;對被欺凌的學生應當及時進行相應的心理輔導。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發現校園欺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並通知相關學校和學生監護人(家長)。
對實施校園欺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五條對實施校園欺凌構成犯罪的學生,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因實施校園欺凌承擔治安、刑事責任的未成年學生,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對其開展必要的教育和矯治。
第三十七條被欺凌的學生受到損害的,可以依法提出民事賠償的要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職責落實不到位、造成校園欺凌問題突出的地區和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等有關規定,進行責任督導和追究。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預防和治理校園欺凌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學校負責人和教職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校園欺凌疏於預防、處置,未盡到相應職責的;
(二)發生校園欺凌後未及時採取措施或者故意偏袒一方,致使學生傷害加重的;
(三)瞞報、謊報校園欺凌情況的;
(四)妨礙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校園欺凌管理職責的。
第四十一條學生的監護人教唆、縱容、包庇、放任學生實施校園欺凌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訓誡或者出具告誡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向前款規定的學生的監護人出具告誡書,應當通知其所在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學生的監護人進行查訪,監督其依法履行監護人責任。
學生的監護人(家長)拒絕配合或者干擾學校、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校園欺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教唆、脅迫、引誘、幫助學生實施校園欺凌,或者侵犯學生隱私,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