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會辦醫機構管理條例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社會辦醫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辦醫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
(一)公民單獨或者聯合興辦的醫療機構;
(二)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單獨或者聯合興辦的向社會開放的醫療機構,但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二級以上醫療機構除外。
第三條 社會辦醫機構以救死扶傷、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為宗旨。
第四條 社會辦醫機構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規定的預防保健和其他社會公益任務。
第五條 社會辦醫機構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對社會辦醫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對社會辦醫機構執業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註冊和管理。
第七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社會辦醫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辦醫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對社會辦醫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八條 社會辦醫機構的設立與變更,應當以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有利於促進醫療市場的健康發展和有序競爭為原則。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立社會辦醫機構,應當向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屬於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許可權的,由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屬於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許可權的,由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是否符合本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的說明,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批准設立的,發給設立社會辦醫機構批准書。
第十條 社會辦醫機構的名稱,應當適合其性質與規模,並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命名規範。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社會辦醫機構的設施,應當徵得衛生行政部門同意,並由衛生行政部門對其設計等進行衛生標準審查。
第十二條 社會辦醫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申請社會辦醫機構執業登記,必須具有設立社會辦醫機構批准書和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資金、設施、設備、場所,並符合相應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社會辦醫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准其設立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五條 在社會辦醫機構中從事診療工作的人員,須具有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註冊,持有與其從事工作相一致的執業證。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部門所屬醫療機構的在職醫務人員,未經其所在單位批准,不得在社會辦醫機構兼職。
第十七條 社會辦醫機構的名稱、場所、業務範圍和主要負責人需要變更時,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社會辦醫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終止:
(一)被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吊銷許可證的;
(二)主辦單位決定撤銷的;
(三)主要執業人員離任,致使無法開展正常診療業務的;
(四)個人開業者喪失行醫能力的;
(五)其他原因應當終止的。
社會辦醫機構終止,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社會辦醫機構設立、變更或者終止時,由批准機關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許可證和執業證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一條 社會辦醫機構享有下列權利:
(一)經批准登記的機構名稱專用權;
(二)在批准的業務範圍內自主管理;
(三)依法聘用和辭退從業人員;
(四)根據有關規定確定適合本機構情況的工資形式和獎金分配辦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社會辦醫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二)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規定的預防保健和其他社會公益任務;
(三)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確保醫療服務質量;
(五)加強執業人員教育和培訓,遵守醫療紀律、醫德規範;
(六)執行財務、物價有關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執 業
第二十三條 社會辦醫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行醫地點和業務範圍開展診療活動。
社會辦醫機構不得開展下列業務:
(一)計畫生育技術、婚前檢查、鑑別胎兒性別、人工授精業務;
(二)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有關傳染病、性病診療業務;
(三)不適宜社會辦醫機構開展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四條 社會辦醫機構應當遵守藥品管理、傳染病防治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管理,教育和培訓執業人員,做好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社會辦醫機構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將非藥品充作藥品或者將自費藥品作為公費藥品;
(二)以給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擴大業務;
(三)借用其他單位、個人的票據、印章,或者將本單位的票據、印章出賣、轉讓、出借給其他單位、個人;
(四)開具虛假證明;
(五)假借行醫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騙取錢財;
(六)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七)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向社會提供醫療性服務。
第二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擺攤設點或者走街串巷行醫販藥。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社會辦醫機構的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審批社會辦醫機構的設立與變更,進行執業登記,核發許可證;
(二)依法核發執業人員相關執業證;
(三)對社會辦醫機構設施的設計等進行衛生標準審查;
(四)制定社會辦醫機構管理方面的規定、制度;
(五)制定社會辦醫機構的醫療以及服務質量標準,並監督實施;
(六)審查社會辦醫機構的醫療廣告;
(七)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處罰;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設社會辦醫機構監督員。社會辦醫機構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檢舉。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游醫藥販或者無許可證、執業證者,提供行醫場所等條件。
第三十二條 社會辦醫機構的醫療廣告,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醫療廣告管理的規定,發布前應當由衛生行政部門對其內容進行審查,並出具證明。
發布醫療廣告,不得擅自改變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社會辦醫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檢查和隱瞞真實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社會辦醫機構,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並限期改正;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沒收執業器械、藥品、宣傳品;
(四)罰款;
(五)責令停止執業活動;
(六)吊銷許可證、執業證;
第三十五條 對擺攤設點或者走街串巷的游醫藥販,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並實施現場處罰。
為游醫藥販或者無許可證、執業證者提供行醫場所等條件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衛生行政部門在實施前兩款規定的處罰時,公安、工商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第三十六條 社會辦醫機構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發布醫療廣告,或者新聞單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新聞報導形式刊播有關醫療廣告,工商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既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社會辦醫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故意擾亂醫療秩序或者妨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假借行醫進行迷信活動詐欺、勒索財物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公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社會辦醫機構監督管理人員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公布前已經批准開業的社會辦醫機構,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重新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