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09-14
【生效日期】2000-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勞動就業管理條例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勞動就業,加強勞動就業管理,規範勞動就業行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者求職就業、用人單位招工和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各類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本市勞動就業,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場就業機制。
第四條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勞動就業工作。
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就業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建設、農業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與勞動就業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促進就業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勞動就業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措施,調動社會各方面力量,拓寬就業渠道,培育和完善勞動力市場,促進勞動就業。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就業信息網路建設,組織開展勞動力供需預測,發布勞動就業信息,引導勞動力合理配置。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工商登記、貸款、稅收等方面採取措施,鼓勵和扶植勞動者組織起來就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就業。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依法興辦各類職業培訓機構,開展各類職業培訓活動,提高勞動者就業能力。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和規範各類職業介紹機構,加強對職業介紹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勞動者求職就業
第十條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求職就業和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不因性別、民族、種族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一條勞動者應當根據市場需要,提高自身素質和勞動技能,增強就業能力。
第十二條勞動者求職可以通過以下方式:
(一)職業介紹機構介紹;
(二)參加職業介紹洽談會;
(三)查詢職業介紹信息;
(四)發布求職信息;
(五)向用人單位自我推薦;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勞動者在就業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接受相應的勞動技能培訓,取得相應的勞動技能培訓,取得必要的職業資格。勞動者在初次就業前,一般應當接受中等以上職業技術教育。
第十四條勞動者就業可以通過以下方式:
(一)被用人單位招用;
(二)自願組織起來從事經營活動;
(三)從事個體經營活動;
(四)參加社區服務機構的勞動服務;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五條本市實行勞動就業登記制度。
本市城鎮勞動者就業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本人應當勞動者就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本市符合勞動就業條件、有就業要求的城鎮失業人員,應當到所在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就業、失業登記之日起二日內,給予登記。
第四章 用人單位招工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數量、方式和條件。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在勞動崗位空缺需要招工時,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者求職信息。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招工時,應當向求職者和職業介紹機構提供營業執照和相關的證明材料,如實介紹勞動崗位、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情況。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向社會發布的招工信息,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招工的崗位、數量和條件;
(三)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四)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
(五)需要發布的其他內容。
招工信息通過各類媒體發布的,應當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二日內提出審核意見。未經核准的,不得發布。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且在招工後三十日內,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招工備案和勞動者就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外省市勞動者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或者華僑的,應當向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招用。
國家另有規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時,應當向市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外國人就業許可。經許可後,方可辦理相關就業手續。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以實習名義招用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職業學校和技工學校的在校學生。但是,學校按照教學要求組織的實習除外。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不得向被招用的求職者收取集資款、保證金、抵押物等財物,不得扣押求職者的身份證件。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可以委託市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的具有管理檔案資格的職業介紹機構保存檔案,代辦勞動管理和社會保險相關事宜。
國家另有規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職業介紹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開辦職業介紹機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需的固定場所、設施和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的名稱、業務範圍、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具有職業介紹資格的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實行許可制度。
單位和個人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向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職業介紹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單位和個人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後,憑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等登記手續。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職業介紹機構變更或者停止的,應當到市勞動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停業手續。
第二十九條市勞動行政部門對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年度審驗。
第三十條職業介紹機構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收集和發布勞動力供需信息;
(二)提供勞動法律諮詢;
(三)向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四)向用人單位介紹求職者;
(五)組織勞動就業洽談;
(六)其他合法業務。
第三十一條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指導、為勞動者保管檔案和代辦社會保險等業務,應當經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本市鼓勵職業介紹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公益性職業介紹活動,為失業人員免費提供服務。
職業介紹機構實行有償服務的,應當按照規定收費,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三十三條職業介紹機構通過各類媒體向社會發布職業介紹信息的,應當在發布前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核。
各類媒體應當在刊登、播發職業介紹信息或者招工信息前,查驗是否有勞動行政部門的審核意見。沒有審核意見的,不得刊登、播發。
第三十四條職業介紹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提供虛假的職業介紹信息;
(二)超越業務範圍經營;
(三)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沒有合法證件的求職者介紹職業;
(四)為不具備合法資格的用人單位介紹求職者;
(五)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手段介紹職業;
(六)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
(七)其他非法職業介紹活動。
第三十五條舉辦全市性或者區域性職業介紹洽談會的,應當事先到市或者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或者求職者與職業介紹機構之間發生職業介紹爭議的,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情況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求職者或者職業介紹機構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或者職業介紹機構未經審核發布招工信息或者職業介紹信息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各類媒體發布未經審核的招工信息或者職業介紹信息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辦理招工備案和勞動者就業登記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招用外省市勞動者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招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或者華僑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辦理外國人就業許可或者就業手續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實習名義招用在校學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招用一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被招用的求職者收取集資款、保證金、抵押物等財物或者扣押求職者身份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財物或者證件,並處以所收財物價值五倍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偽造、塗改、買賣、出租許可證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提供虛假職業介紹信息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向求職者雙倍返還收取的費用。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超越業務範圍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沒有合法證件的求職者介紹職業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為不具備合法資格的用人單位介紹求職者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以一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以暴力、欺詐、脅迫手段介紹職業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向求職者雙倍返還收取的費用。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審批舉辦全市性或者區域性職業介紹洽談會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登記或者審核條件,不予登記、審核或者拖延登記、審核的;
(二)對當事人的調解申請不受理的;
(三)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制止或者不查處的;
(四)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財物、宴請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法進行管理檢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中實行勞動契約制的人員的勞動就業,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殘疾人、退出現役軍人以及年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勞動就業,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2月24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天津市勞動就業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基本同意修正案草案。會後,法工委會同財經委、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勞動保障局等有關部門,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和財經委的修改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
2005年3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次會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人大常委會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勞動保障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勞動就業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3月16日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主任會議決定,將決定草案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下面,我就決定草案所作的主要修改,報告如下:
一、關於招用台灣同胞、港澳地區居民就業許可和外省市勞動者、華僑就業備案
財經委員會提出,在國務院保留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中,保留了對台港澳地區居民在內地就業的行政許可事項,建議保留這項行政許可;另外,對招用外省市勞動者和華僑就業,不必都到市勞動保障部門備案,可以分別情況到市或者區、縣備案。據此,決定草案第四條將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招用台灣同胞或者香港、澳門地區居民的,應當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就業許可。用人單位招用外省市勞動者或者華僑的,應當到市或者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二、關於招用外國人入境就業許可
財經委員會提出,在國務院保留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中,保留了外國人入境就業行政許可事項,建議保留這項許可。據此,決定草案第五條將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的,應當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外國人入境就業許可。經許可後,方可辦理相關就業手續。”
三、關於保留舉辦大型職業介紹招聘會行政審批
修正案草案建議刪除條例第三十五條關於舉辦大型職業介紹洽談會的行政審批事項。在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停止執行的行政許可事項中,出於安全等原因的考慮,沒有停止該項行政許可。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決定草案第八條對該項行政許可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即:“職業介紹機構在營業場所外的公共場所舉辦面向全市的大型職業介紹招聘會,應當事先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將安全保衛方案報經市公安部門同意。”
此外,決定草案還對文字作了個別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的內容基本成熟、可行,建議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
修正草案說明
一、將原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勞動行政部門”修改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修訂說明:根據現行勞動保障行政機關職能進行修改。
二、將原第十九條第二款刪除。
修訂說明:該條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的規定。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招用外省市勞動者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或者華僑的,應當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修訂說明:此項許可無上位法依據,違反了《行政許可法》關於地方不得設定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的規定。
四、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修訂說明:據了解,國務院保留此項審批,但目前決定尚未出台,因此改為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五、將原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合併修改為:
“第××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開辦、變更或者停止經營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修訂說明:據了解,國務院將保留此項審批,但目前決定尚未出台,因此改為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六、將原第二十九條刪除。
修訂說明:該條不符合《行政許可法》關於地方不得設定年檢的規定。
七、將原第三十三條刪除。
修訂說明:該條設定的許可無上位法依據,也不屬於必須設定行政許可事項,可改為行政機關事後監管解決。
八、將原第三十五條刪除。
修訂說明:該條設定的許可無上位法依據,也不屬於必須設定行政許可事項,可改為行政機關事後監管解決。
九、將原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刪除。
修訂說明: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五條已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所涉及行政許可項目已改為備案;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合併取消行政審批,因此,在罰則中與之對應的行政處罰條款相應刪除。
十、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提供虛假職業介紹信息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向求職者雙倍返還收取的費用。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超越業務範圍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沒有合法證件的求職者介紹職業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為不具備合法資格的用人單位介紹求職者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以一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手段介紹職業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向求職者雙倍返還收取的費用。”
修訂說明: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的有關內容已刪除,罰則中與之相對應的行政處罰條款也應相應調整。 十一、條例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