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運河遺產保護管理辦法

2012年8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54號公布《大運河遺產保護管理辦法》。該《辦法》共15條,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通知

第54號

《大運河遺產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7月27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蔡武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大運河遺產的保護,規範大運河遺產的利用行為,促進大運河沿線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運河遺產,包括隋唐運河、京杭大運河、浙東運河的水工遺存,各類伴生歷史遺存、歷史街區村鎮,以及相關聯的環境景觀等。

近代以來興建的大運河水工設施,凡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價值的,屬於本辦法所稱的大運河遺產。

第三條 大運河遺產保護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分段管理,堅持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原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家設立的大運河保護和申遺省部際會商小組,協調大運河遺產保護中的重大事項,會商解決重大問題。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主管大運河遺產的整體保護工作,並與國務院國土、環保、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門合作,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相關工作。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大運河遺產保護工作,依法與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合作開展工作,並將大運河遺產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大運河遺產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大運河遺產保護基金,用於大運河遺產保護。大運河遺產保護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大運河遺產保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大運河沿線省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大運河遺產。

屬於大運河遺產的不可移動文物,縣級以上地方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認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大運河遺產中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第七條 國家實行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制度。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由總體規劃、省級規劃和市級規劃構成。

大運河遺產保護總體規劃,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經大運河保護和申遺省部際會商小組審定後報國務院批准公布。大運河遺產保護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家水利、航運、環境等規劃相協調。

大運河遺產保護省級規劃和市級規劃,分別由省級和市級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訂,報省級和市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級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應當明確大運河遺產的構成、保護標準和保護重點,分類制定保護措施。

在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劃定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並實行建設項目遺產影響評價制度。建設項目遺產影響評價制度,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設施維護、輸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劃定的保護範圍內進行破壞大運河遺產本體的工程建設。

第九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運河遺產所在地標識系統,並向公眾提供真實、完整的大運河遺產信息。

第十條 將大運河遺產所在地闢為參觀遊覽區,必須保障公眾和大運河遺產的安全。

在參觀遊覽區內設定服務項目,必須符合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的要求。

大運河遺產參觀遊覽區保護、展示、利用功能突出,示範意義顯著的,可以公布為大運河遺產公園。

第十一條 大運河遺產跨行政區域邊界的,其毗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研究解決大運河遺產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大運河遺產監測巡視制度,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定期發布監測巡視報告。

大運河遺產監測由國家、省級和市級監測系統構成,包括日常監測、定期監測和反應性監測;大運河遺產巡視由國家和省級巡視系統構成,包括定期巡視和不定期巡視。

第十三條 因保護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受到損害的大運河遺產,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列入《大運河遺產保護警示名單》予以公布。

列入《大運河遺產保護警示名單》的遺產所在地保護機構,必須對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制訂並公布整改措施,限期改進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大運河遺產損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有關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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