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辦法

《大連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辦法》發布於1998-07-02。

辦法全文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連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辦法

(1998年7月2日大政發〔1998〕5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保證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生產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大連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大連市城市規劃區及建制鎮內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設定、維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環境衛生設施,主要包括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工程設施和環境衛生作業場所等。
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是指公共廁所、化糞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間、垃圾間、廢物箱、環境衛生專用車輛等。
環境衛生工程設施,是指垃圾轉運站(房)、垃圾(糞便)無害化處理場(廠)、垃圾焚燒爐、廢物粉碎機、廢水脫乾機、儲糞池、專用車輛停放場、灑水(沖洗)車供水器、車輛清洗站等。
環境衛生作業場所,是指環境衛生工作人員作業、休息用房等。

第四條大連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是大連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大連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環境衛生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屬的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業務上接受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的指導。
各級計畫、建設、規劃土地、環保、衛生、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助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及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積極開展環境衛生設施科學技術研究,大力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和設備,使環境衛生設施發展與城市建設發展相適應。

第二章 設施的規劃、建設和設定

第六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設定專業規劃和實施計畫,報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城市規劃部門在進行城市具體規劃、建設工程選址時,應當會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環境衛生設施的用地範圍。

第八條經規劃為環境衛生設施的用地,建設單位必須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規劃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建設、設定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用地或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環境衛生設施的,其項目和設計方案必須經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經批准的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的,必須事先徵得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新建、改建、擴建環境衛生設施竣工後,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條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施工、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由主體工程建設單位承擔。環境衛生設施竣工,須有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和環境衛生設施方可投入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或者交納返工、補建工程費用,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返工、補建。

第十一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要求,重點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車輛清洗站、無害化處理廠(場)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二條新建的公共廁所應當以水沖式廁所為主,不得新建旱廁。對於原有不符合環境衛生標準的公共廁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作出計畫,組織產權單位逐步改造達標。

第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車輛清洗站(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持有關資料,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四條除政府統一規劃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外,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按下列分工設定:
(一)城市道路、廣場等重要場所,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各類公共場所和公共建築,由經營管理單位或產權人負責;
(三)商業網點和各類集貿市場、攤點,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四)居民住宅區,由開發建設或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各類船舶、停車場、小遊園等,由產權人或管理者負責;
(六)施工工地,由建設施工單位負責;
(七)各單位內部,由單位自行負責。

第十五條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設定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標準,事先提出設定計畫,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責任單位也可繳納費用,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設定。環境衛生設施設定後,須經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設施的維護與管理

第十六條環境衛生設施的保潔、保養、維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產權單位或管理者負責。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無力管理的,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經營單位進行管理。
將環境衛生設施移交給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管理的,須經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規定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七條從事環境衛生設施經營性管理的單位,須經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許可。其從業人員,須經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培訓後,方可上崗。

第十八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應達到有關環境衛生標準和設施質量標準。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檢查評比制度,搞好對轄區內環境衛生設施維護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評比。

第十九條單位和個人均須愛護和正確使用環境衛生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環境衛生設施上亂塗、亂貼、亂刻;
(二)依附環境衛生設施或占用環境衛生作業場所搭建建築物或構築物;
(三)在環境衛生設施上堆放各種物品;
(四)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或作業場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環境衛生設施內排放腐蝕性物質、易燃易爆或劇毒物質;
(六)在環境衛生設施內焚燒物品;
(七)損害環境衛生設施和影響對其維護、管理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未經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遷移、關閉、閒置、占用或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
無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的書面證明,不得收購、轉讓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拆除的環境衛生設施必須補建的,應當先建後拆。確需先拆後建的,拆除單位應當交納環境衛生設施代建費,由批准機關組織建設;也可交納保證金,待補建驗收合格後予以返還。
經批准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後不需補建的,由拆除單位給予產權人補償。

第二十二條進行城市建設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環境衛生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當事人應當事先徵得環境衛生設施產權人的同意並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施工中應採取相應保護措施保證設施的正常使用。
利用環境衛生設施設定廣告牌的,須經產權人同意,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廣告發布結束後,發布單位應當恢復設施原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利用環境衛生設施從事與設施使用性質不相符合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實行有償使用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標準、條件,並辦理審批手續。具體的收費辦法和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實行環境衛生設施產權登記制度。環境衛生設施所有人,應持有關資料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檔案和管理制度。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環境衛生設施有關資料。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非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違法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可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可依法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建築物、建築材料、施工現場和工具予以查封或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涉及建設、環保、規劃土地、公安、衛生、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訴訟行政複議的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盜竊、破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以及侮辱、毆打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涉及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的有關審批、驗收工作,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和旅順口區的,由市城建局委託的市環境衛生管理處負責;縣(市)和金州區的,由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報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備案。

第三十一條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和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的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可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大連市城市建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依法推進"放、管、服"改革、營商環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及環境保護",市政府決定對《大連口岸特資轉運管理暫行規定》等32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十一、《大連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辦法》(大政發〔1998〕52號公布;2003年市政府令第37號修正;2004年市政府令第48號第二次修正;2011年市政府令第116號第三次修正)

(一)刪除第九條第二款。

(二)刪除第十一條中"或者交納返工、補建工程費用,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返工、補建".

(三)第十五條修改為:"按本辦法規定設定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任單位,設施設定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標準,並經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四)第二十條修改為:"禁止占用、損壞和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依法取得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批准。"

(五)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經批准拆除的環境衛生設施必須補建的,應當先建後拆。不需補建的,由拆除單位給予產權人補償。"

(六)刪除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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