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才市場管理規定

第七條申請開辦人才服務機構,應具備《遼寧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由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的人才服務機構管理。 (一)未取得《許可證》設立人才服務機構、從事人才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人才市場管理,保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實現人才的依法有序流動和人才資源的合理配置,充分發揮各類人才的作用,根據《遼寧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招(應)聘人才和中介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取得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人員;中介服務是指經批准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的職業介紹、測評、規劃、培訓、信息諮詢等活動。
第四條 從事人才市場服務活動應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尊重人才擇業自主權和單位用人自主權。
第五條 市及縣(市)、區人事局是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其設立的人才服務(交流)中心具體負責人才市場的管理工作。
各級機構編制、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物價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才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人才市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符合規定條件的,經批准後均可設立人才服務機構。
第七條 申請開辦人才服務機構,應具備《遼寧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設立人才服務機構,應持書面申請和第七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向所在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並報市人事局;市人事局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15日內予以書面答覆。審查合格者頒發《人才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九條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除申辦事業編制的須報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審批外,均應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條 本規定施行前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應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4個月內按本規定補辦手續。
第十一條 人才服務機構應按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中介服務,並按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項目、標準收取服務費。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進行:
(一)委託人才服務機構招聘;
(二)在人才服務機構舉辦的人才交流會上自行招聘;
(三)利用網上人才市場招聘;
(四)通過新聞媒體刊播人才招聘啟事。
第十三條 人事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中心舉辦人才交流會,由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其他人才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按隸屬關係報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門批准。
舉辦人才交流會的人才服務機構,應對參加交流會的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個人通過人才市場求職擇業,應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學歷證明及其他有效證件。
第十五條 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由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的人才服務機構管理。
第十六條 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流動:
(一)從事涉及國家秘密工作並在規定保密期限內的;
(二)正在接受法定部門審查未結案的;
(三)未經單位同意的正在承擔縣級以上重點工程、重點科研項目、重點引進項目的主要專業技術或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 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的,按《大連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違反本管理規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許可證》設立人才服務機構、從事人才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
(二)偽造、塗改、轉借、出租、出賣《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已設立的人才服務機構,在規定時限內未申領《許可證》,繼續從事人才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
(四)未經審核批准擅自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
(五)人才服務機構超越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人才服務活動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銷《許可證》;
(六)人才服務機構提供虛假情況的,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七)用人單位採取欺騙手段招聘人才的,可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用人單位或有關組織保存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的,處1000元罰款;
(九)用人單位向應聘者收取費用的,責令退還本人,並處違法所得1至2倍罰款。
第十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實施行政處罰,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人才市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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