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縣礦產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第七條勘察、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 第十條採礦權申請人必須按照以下程式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所有的合法礦山企業必須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儲量登記手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實現礦業開發和地質環境保護的良性循環,保障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重慶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縣轄區內從事礦產資源勘察、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必須堅持“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的原則,合理規劃,統一布局,綜合利用,保護環境,不斷提高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平。
第四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本縣轄區內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五條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如期如數繳納有關稅費。
第六條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轄區內的礦產資源勘察、開發利用和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礦業權管理
第七條勘察、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
第八條凡在本縣轄區內從事地質勘察工作的單位或者個人,在進駐勘察作業區之前和勘察工作結束後必須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通報,並按國家《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49號令)的有關規定匯交地質資料。
第九條開採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用作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可以只提交簡易的相關資料和檔案,但應當有相應的開採方案、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條採礦權申請人必須按照以下程式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一)持有關資料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二)按要求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準確、齊全的採礦登記資料,申請採礦權登記;
(三)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可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一)兩個以上採礦權申請人對同一處礦產地提出採礦權申請的;
(二)同一處礦產地已有兩個以上採礦權人,當採礦權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都提出採礦權申請,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只能授予一個採礦權人的;
(三)申請國家出資勘察並已探明的礦產地的採礦權;
(四)申請縣人民政府公布的保護性開採礦種的採礦權。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授權範圍內礦種招標的礦區範圍,發布招標公告,提出投標要求和截止日期,並組織評標,按擇優原則確定中標人。
中標人必須依法辦理採礦登記手續,並嚴格履行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第十二條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採礦權延續登記申請,並參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採礦權變更登記申請,並參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變更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的。
第十四條採礦權人應當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申請縣人民政府按規定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定地面標誌。
第十五條採礦權人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授權範圍內礦種的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礦山企業在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前,縣公安部門不得供應民用爆炸物品、電力部門不得供電。
第十七條礦山企業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的規定組織採礦生產。礦山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勞動安全部門規定的操作規程,並努力實現無塵爆破。
第十八條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的,應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審批管理機關審批,依法辦理採礦轉讓手續和採礦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探礦權人或採礦權人必須接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如實提交年審資料和年度報告,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條採礦權人被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自採礦許可證吊銷之日起2年內,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其授權範圍內礦種的採礦登記申請。
第三章礦產資源規劃和保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嚴格按照《礦產資源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和《重慶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進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礦產資源開發和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的實施工作。
第二十二條古龍鄉區域內的天青石礦區屬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礦產資源保護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開採或經營。
第二十三條下列區域為開採普通建築材料的規劃礦區:
(一)萬古龍洞漕沙礦區;
(二)玉龍黎家灣沙礦區;
(三)郵亭石灰石礦區;
(四)經批准的其它礦區。
凡在上述區域內的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要求實現規模開採、集約經營。
第二十四條禁止開辦與礦業經濟發展不相適應的小型採石場、采沙點,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辦的礦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實現規模開採。
第二十五條露天開採的礦山企業,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開採設計方案進行採礦,並按照“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階開採”的原則組織開採。本辦法實施前已開辦的礦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達到上述標準。
第二十六條禁止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主棄副、采易棄難、越層越界、亂采濫挖、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必須達到有關部門規定的指標。
第二十七條礦山企業應當積極開展共、伴生礦和尾礦的綜合利用,開發推廣新技術,加強礦產品的深加工和新礦種的開發利用工作。
第二十八條所有的合法礦山企業必須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儲量登記手續。如地質資料不齊全,必須完善地質資料簡測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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