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資企業

境外投資企業

境外投資企業是指我國境內企業在境外註冊的全資附屬企業和參股企業。主要形式有境外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獨資經營企業等。資本形態表現為一定數量的貨幣資本(即現金)和一定數量的實物或無形資產(即機器、設備、技術、專利和管理知識等)。

境外投資企業的設立及撤銷

申請設立境外投資企業,須符合一定的條件,經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設立。因故不能繼續運行的項目應報原審核部門批准後予以撤銷。

依據我國法規,國內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有資金(外匯)來源,具有一定的生產、技術和經營能力及人才,均可申請設立境外投資企業。

中方投資者須符合下述條件:

(1)經工商部門登記註冊、有固定的或經重新核准的經營範圍、有一定的資金和經營規模;

(2)在境外舉辦從事工程承包或勞務合作業務的企業,必須是由對外經貿部批准授予對外承包工程或勞務合作業務經營權的公司;

(3)非經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國家資金以個人名義在境外投資舉辦企業。

申請設立境外投資企業,必須能達到下述目的之一:

(1)能帶動設備、材料和技術的出口;

(2)能擴大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

(3)能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

(4)較長期穩定地為國內提供需要和短缺的原材料和產品。

境外企業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籌建、開業,或未達到預期的經濟效益,或出現重大事故、虧損以致倒閉時,主辦單位必須及時向國內審批部門報告情況,明確責任,提出有效的解決辦法和處理意見。凡需撤銷的境外企業,應報原審批部門批准,並由審批部門通知銀行、外匯管理局、海關等有關部門。省、市、自治區及國務院各部委自批的項目在批准撤銷後,應報對外經貿部備案。

境外投資企業的外匯管理

(一)外匯風險及外匯來源的事先審查

為阻止投資者到外匯風險大的國家或地區去投資,確保資金的有效使用,同時,也是為了確保投資者有可靠的外匯資金來源,有經營境外企業的資金能力,國家規定外匯管理部門在海外投資項目審批前對投資風險和外匯資金的來源進行審查。審查所需要的材料包括境外投資所在國(地區)對國外投資的外匯管理情況和資料、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證明等,由擬投資者提供。外匯管理部門於30日內作出書面審查結論。199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20條進一步強調: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二)登記與投資外匯資金的匯出

為了便於外匯管理部門對境外投資者的外匯進行監管,國家規定,經批准在境外投資者,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和投資外匯資金的匯出手續:(1)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2)外匯管理部門關於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書面結論;(3)投資項目的契約或者其他可證明境內投資者應當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檔案。

(三)外匯利潤和資產的調回

境外投資者能否及時將投資利潤匯回國內,涉及到國家的國際收支平衡以及國家的財稅收入等重大問題,各資本輸出國都採取措施以保證海外投資者能及時將利潤匯回國內,我國對此也作了規定,其措施包括:

1、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

境內投資者在辦理登記時,應當按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保證金應存人外匯管理部門指定銀行的專用賬戶。匯回利潤累計達到匯出外匯資金數額時,退還保證金。保證金存款利息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支付給境內投資者。

境內投資者繳存保證金確有實際困難的,可向外匯管理部門作出書面承諾,保證境外投資企業按期匯回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

境外投資企業未按利潤計畫匯回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的,其境內投資者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不能按時完成利潤計畫或者經營虧損的報告書。如無正當理由,外匯管理部門可從保證金中將相應比例的外匯數額結售給國家;未開立保證金賬戶的,從其境內投資者的留成外匯中扣除相應數額上繳國家,但累計扣除數額不超過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20%。

2、境外利潤、資產的限期調回

境內投資者來源於境外投資的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必須在當地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調回境內,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匯或者留存現匯。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境外投資企業轉讓境外投資企業股份,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股份轉讓報告書,並在轉讓結束後30日內將所得外匯收益調回境內。

境外投資企業依照所在國(地區)法律停業或者解散後,其境內投資者應當將其應得的外匯資產調回境內,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我國《外匯管理條例》也明確規定,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其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若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或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屬逃匯行為,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並處逃匯金額3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外匯優惠與外匯監管

1、外匯優惠

為鼓勵和扶植境外投資,我國規定,境內投資者從境外投資企業分得的利潤或者其他外匯收益,自該境外投資企業設立之日起5年內全額留成,5年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留成。但必須注意的是,投資者的留成外匯也必須按上述規定調回境內。

境外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經營需要,自行籌措資金,但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其境內投資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其提供擔保。

2、外匯管理部門的監督

境外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在當地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其境內投資者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

境外投資企業變更資本,其境內投資者應當事先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並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違反上述規定,情節嚴重者,外匯管理部門對境內投資者可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境外投資國有資產的管理

在我國境外投資主體中,國有企業占居主導地位,中方投資中國有資產占有較大的比重。東道國不同的社會制度和不同的經濟運行機制,使境外投資的國有資產的管理十分困難。為加強對境外國有資產的管理、監督,維護國家對境外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目前我國主要採取以下措施:

(一)實行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制度

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法代表國家對境外國有資產進行登記,取得國家對境外國有資產的所有權的法律憑證,確認境外機構占有、使用境外國有資產的法律行為。

(二)投資單位對境外國有資產管理的相應職責

1996年財政部印發的《境外投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投資單位對境外投資的財務管理必須履行下列義務:按規定向主管財政機關報送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並據此建立境外投資財務關係;投資單位對其所屬境外企業的國有資產,必須明確法定代表人及其對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應承擔的責任;投資單位需採取措施加強對所屬境外企業資產的管理和監督,並應將境外企業國有資產出售、轉讓等重要財務事項報告主管財政機關。

(三)嚴格控制將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進行產權註冊

有些國家公司法對公司股東身份予以限定,例如歐洲有些國家規定,申請註冊私人有限公司或一人公司的,只能是自然人。在這種情況下,我國企業在這些國家設立這類企業,只能以個人名義申報註冊。為避免將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註冊後可能發生的財產性質的混淆,《境外投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投資單位經國務院授權部門批准進行境外投資,如確需將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進行產權註冊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門批准後,由投資單位(委託人)與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的註冊人(受託人)簽訂《境外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持股委託協定書》或《境外國有資產以個人義擁有物業產權委託協定書》,並經委託人所在地公證機關公證。否則,一律不得將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在境外進行產權註冊。以個人名義持有境外國有股份的,應於境外註冊產權前,在國內辦理委託協定書公證;以個人名義擁有在境外購置的國有物業產權的,應於境外辦妥產權註冊之後一個月內,在國內辦理委託協定書公證。公證檔案副本須報主管財政機關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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