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第三條 第十條

(1994年12月15日建設部、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財政部發布)
第一條 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為對象,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經濟適用住房供應體系,加快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提高城鎮職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管理工作,制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方針、政策,根據國家住宅建設發展規劃制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計畫,並進行巨觀指導。
各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的方針、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方案,編制經濟適用住房的發展計畫與規劃,指導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
各直轄市、市、縣建設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具體實施方案;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戶為供應對象,並按國家住宅建設標準(不含別墅、高級公寓、外銷住宅)建設的普通住宅。
第四條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戶認定的標準由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對離退休職工、教師家庭住房困難戶應優先安排經濟適用住房。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要體現經濟、適用、美觀的原則,使用功能要滿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計畫、規劃、拆遷、稅費等方面對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優先安排建設用地。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的供應原則上實行劃撥方式。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資金通過以下幾個方面籌集:
(一)地方政府用於住宅建設的資金;
(二)政策性貸款;
(三)其他資金。
第九條 建設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每年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計畫,提出建設資金的使用計畫,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主管部門按照政企分開的原則,指定或設立專門機構,承擔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出售、出租等工作,並對其進行監督和管理;暫不具備條件的地區,可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一般應以招標的方式選擇施工單位建設。
承建單位要按契約規定的工期和成本確保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質量。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由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價管理部門按建設成本確定,報當地人民政府審批後執行。
建設成本構成:
(一)征地及拆遷補償安置費;
(二)勘察設計及前期工程費;
(三)住宅建築及設備安裝工程費;
(四)小區內基礎設施和非經營性公用配套設施建設費;
(五)貸款利息;
(六)稅金;
(七)以(一)至(四)項費用之和為基數1-3%的管理費。
第十三條 購房者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按規定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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