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是指國際商會為促進爭議的友好解決而制訂的任擇性調解規則。
主要條文
導言
和解是解決國際性商業爭議的理想途徑,因此,國際商會為促進爭議的友好解決而制訂了任擇性調解規則。
第一條 一切國際性商業爭議均得提交由國際商會任命的一名獨任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條 申請調解的當事人應向國際商會仲裁院秘書處提出申請,簡單具明申請目的,同時按照附錄3費用表繳納規定的費用,以便立案。
第三條 仲裁院秘書處應將調解申請儘快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並給予該方當事人15天的期限以便其決定是否同意或拒絕調解及通知仲裁院秘書處。
如該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則必須在期限內通知仲裁院秘書處。
如在此期限內沒有任何答覆或者答覆是否定的,則調解申請應視為拒絕,仲裁院秘書處應儘快通知申請調解的一方。
第四條 一俟收到調解協定,仲裁院秘書處應儘早任命一名調解員。該調解員應將此項任命通知各方當事人並規定一個期限要求各方提出各自的爭議點。
第五條 調解遵循公正及公平、正義的原則,得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程式。
經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員得確定調解進行的地點。
調解員得在調解程式中任何時候要求一方當事人向其提供他認為必需的其他情況。
各方當事人如果願意,也可以聘請律師協助工作。
第六條 與調解程式有關的每一個人不論什麼職位均應遵守調解程式的秘密性。
第七條 調解程式的終止依下列規定:
一、雙方當事人簽署了和解協定並應受該和解協定的約束。和解協定除非涉及其執行,或者申請執行,要求公開外,應予保密。
調解員提供一份報告載明調解不成的,該報告無需具明理由。
二、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在調解程式進行中的任何時候可向調解員聲明不願繼續調解程式。
第八條 調解程式終結,調解員應向仲裁院秘書處提供由各方當事人簽字的和解協定或調解不成的報告或者一方或各方當事人表示不願意繼續調解程式的書面通知。
第九條 立案後,仲裁院秘書處根據爭議的性質和重要性確定調解程式進行所需要的費用,該項費用由各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該項費用應包括調解員的報酬、調解的費用,以及附錄3中規定的行政費用。
調解程式中,一旦仲裁院秘書處認為預付的費用不敷支出可能發生的全部調解費用,得要求當事人另繳納一筆費用,該筆費用亦由當事人平均負擔。
所有上述費用應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除非和解協定另有規定。
各方當事人的其他費用支出應自行負擔。
第十條 除非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員不得在以後對與調解程式涉及的爭議事項有關的訴訟或仲裁程式中充任仲裁員,或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法律顧問。
雙方當事人應互相保證以後在任何此類程式中不得要求調解員充當證人。
第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同意在以後任何訴訟或仲裁程式中不得提供下列各項作為證據: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就涉及可能和解解決爭議所表示的見解或提出的建議:
二、調解員提出的任何建議;
三、一方當事人曾表示願意接受調解員提出的和解建議的事實。
仲裁規則
第一條 仲裁院
一、國際商會仲裁院是附屬於國際商會的國際仲裁機構。仲裁院的成員由國際商會理事會任命。仲裁院的任務是按照本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性商事爭議。
二、原則上,仲裁院每月召開一次會議制定內部規章。
三、仲裁院主席或副主席有權代表仲裁院作出緊急決定。但該項決定應在下次會議上向仲裁院報告。
四、仲裁院得按照其內部規章規定的方式授權一組或幾組仲裁院成員作出某種決定。但這種決定應在下次會議上向仲裁院報告。
五、仲裁院秘書處設在國際商會總部。
第二條 仲裁庭
一、仲裁院本身並不解決爭議。如當事人無另外約定時,仲裁院得按照本條規定任命仲裁員或批准仲裁員的指定,在作出任命或批准時,仲裁院應考慮被推薦的仲裁員的國籍、住地及其同當事人或其他仲裁員所屬國家的其他關係。
二、爭議得由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解決,以下條款中“仲裁員”一詞得依具體情況表示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
三、雙方當事人如已協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解決爭議,可以依協定指定獨任仲裁員報請仲裁院批准。自申訴人的仲裁申請書送達對方之日起30天內,如雙方當事人未能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則由仲裁院任命該獨任仲裁員。
四、如爭議應由三名仲裁員解決,雙方當事人應分別在仲裁申請書中和答辯書中指定一名仲裁員報仲裁院批准。該仲裁員應同指定他的當事人沒有利害關係。如一方當事人未能指定仲裁員,則由仲裁院任命。
擔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員,應由仲裁院任命,但當事人雙方約定由他們指定的仲裁員在規定的期限內商定第三名仲裁員的,不在此限;但在此情況下,該第三名仲裁員的指定應徵得仲裁院的批准。如果該兩名仲裁員不能在當事人雙方約定或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就商定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定時,則由仲裁院任命第三名仲裁員。
五、當事人雙方對仲裁員人數不能達成協定時,仲裁院應任命一名獨任仲裁員,但仲裁院認為爭議需要任命三名仲裁員,在此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均應在30天內各指定一名仲裁員。
六、仲裁院在任命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主席時,應請它認為合適的國際商會有關國家委員會對該項任命或指定提出建議。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該國家委員會的建議,或該國家委員會未能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建議,仲裁院可以再次催詢,或請另外合適的國家委員會提出建議。
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仲裁院如認為情況需要,可以從無國家委員會的國家中選定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主席。
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主席不得從雙方當事人國家國民中選任,但是在適當情況下,如任何一方均不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時,則仲裁院可以從任何一方當事人國民中選任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主席。
仲裁院為不指定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任命仲裁員,應事先請該當事人國家的國家委員會提出建議;如仲裁院不接受其提出的建議,或該國家委員會不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建議,或該當事人國家無國家委員會,仲裁院在通知該當事人國家委員會(如有的話)後,有權選擇其認為合適的任何人為仲裁員。
七、經仲裁院任命或批准的每一仲裁員必須與涉及仲裁的各方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仲裁院任命或批准前,該未來的仲裁員如有依當事人的觀點來看對其獨立性可能引起疑問的事實或情況,該仲裁員應書面告知仲裁院秘書長。收到這種材料後,仲裁院秘書長應即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規定期限要求當事人提出意見。
從仲裁院任命或批准該仲裁員時起到通知終局裁決時止,如發生任何類似的事實或者情況,仲裁員應書面告知仲裁院秘書長和雙方當事人。
八、由於缺乏獨立性或其他原因,要求一個仲裁員迴避,應向仲裁院秘書長書面提出,說明其要求迴避所依據的事實和情況。
一方當事人要求迴避請求須於其收到仲裁院任命仲裁員或批准仲裁員的通知時起30天內提出;或者,應於其獲悉要求迴避所依據的事實和情況時起30天內提出,如獲悉日期晚於收到前述通知的日期。
九、仲裁院應在仲裁院秘書長給予有關仲裁員、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員在適當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的機會後,應迴避請求的可接受性,以及如果必要的話,同時就迴避請求的實質問題作出決定。
十、仲裁員死亡、仲裁院接受迴避請求或接受該仲裁員的辭呈,則該仲裁員應予更換。
十一、仲裁院在決定仲裁員在法律上、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或者不按照本規則或不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其職責時,也應更換該仲裁員。
在引起仲裁院注意某些情況的基礎上,仲裁院如認為可適用該項規定,應在仲裁院秘書長將這些情況書面告知有關仲裁員、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員並給予他們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的機會之後作出決定。
十二、在仲裁員需要更換的每一種情況下,應按照第三、四、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程式辦理。一旦重新組庭,在徵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後,仲裁庭將決定是否或在何種程度上重新開始先前程式。
十三、仲裁院關於任命、批准、迴避或仲裁員更換作出的決定是終局的。
仲裁院關於任命、批准、迴避和仲裁員不能按照本規則或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其職責因而被更換所作出決定的理由無需通知。
第三條 仲裁申請
一、當事人如願請求國際商會仲裁時,應通知其國家的國際商會國家委員會或直接向仲裁院秘書處提交仲裁申請書。在後一種情況下,秘書處應將此申請通知有關國家委員會。
仲裁院秘書處收到申請書的日期,在各方面應認為是仲裁程式開始的日期。
二、仲裁申請書中應特別包括以下各點:
1.雙方當事人的全稱、職業和地址;
2.申訴人對案情的陳述;
3.有關的協定,特別是仲裁協定,以及用以證實案件事實的檔案或資料;
4.有關按上面第二條規定確定仲裁員人數和人選的全部詳細情況。
第四條 對申請書的答辯
一、被訴人應於收到第三條第三款所列檔案後30天內對仲裁員人數及人選的建議提出意見,如認為適當時,並應指定一名仲裁員。同時,被訴人應提出其答辯並提供有關檔案。在特殊情況下,被訴人得向秘書處申請延長其提出答辯和檔案的期限。但是,該項申請必須包括被訴人對關於仲裁員人數和人選的建議的意見,以及在認為適當時所指定的一名仲裁員。如被訴人不按上述規定辦理時,秘書處應向仲裁院報告,仲裁院應按照本規則繼續進行仲裁。
二、答辯書副本以及(如有附屬檔案時)附屬檔案的副本應送達申訴人。
第五條 反訴
一、被訴人如欲提出反訴,應於按第四條規定提出答辯的同時向秘書處提出。
二、申訴人可於知悉反訴之日起30天內向秘書處提出抗辯。
第六條 書狀和書面陳述,通知書或通告
一、當事人雙方提出的一切書狀和書面陳述及其全部附屬檔案,均應根據當事人人數和仲裁員人數以及仲裁院秘書處各備具一份。
二、由秘書處和仲裁員發出的、由一方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通知他方的一切通知書和通告檔案,如在交付時取得收據,或以掛號郵件寄往當事人地址或最後知悉的當事人地址時,即應視為有效送達。
三、通知書或通告檔案,於收到之日起視為生效,如按上述規定送達時,應於當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收到時生效。
四、本規則或內部規則的規定或者仲裁院根據上述規定在其許可權內規定的期限應從通知書或通告根據前款生效之日起計算。如按所在國規定通知書或通告有效送達的次日是公休日或非營業日,期限應從緊接著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計算。此後的公休假日和非營業日應一併計算在期限內。如果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在通知書或通告有效送達的當地是公休日或非營業日,期限應於緊接著的第一個工作日結束時終止。
第七條 無仲裁協定的情況
當事人雙方如無明確的仲裁協定,或雖有仲裁協定但並未指明由國際商會仲裁,以及如被訴人在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30天內不提出答辯書或拒絕由國際商會仲裁時,則應通知申訴人仲裁不能進行。
第八條 仲裁協定的效力
一、雙方當事人約定提交國際商會仲裁時,則應視為事實上接受本規則。
二、一方當事人拒絕或不參加仲裁時,仲裁程式仍應繼續進行。
三、倘若一方當事人應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種或多種理由,而仲裁院確信存在這種協定時,仲裁院得在不影響對這種或多種理由的可接受性和實質性下決定繼續仲裁。在此情況下有關仲裁員的管轄權應由該仲裁員本人決定。
四、如無另外規定,仲裁員不因有人主張契約無效或不存在而喪失管轄權,如果仲裁員認定仲裁協定是有效的,即使契約本身可能不存在或無效,仲裁員仍應繼續行使其管轄權以確定當事人各自的權利,並對他們的請求和抗辯作出決定。
五、在案卷移送仲裁員之前,例外情況下甚至在案卷移送仲裁員之後,雙方當事人應有權向任何主管司法當局,申請採取中間的或保全措施,並不得因此認為違反仲裁協定或侵犯仲裁員的有關權利。
任何這種申請和司法當局所採取的任何措施必須毫不遲延地通知仲裁院秘書處。秘書處應通知有關的仲裁員。
第九條 仲裁費用的預付金
一、仲裁院應確定預付金數額,其金額應足夠支付仲裁院仲裁該項請求的費用。
除主訴外提出一項或幾項反訴時,仲裁院得分別確定主訴和一項或幾項反訴的預付金。
二、預付金通常由申訴人(或幾個申訴人)和被訴人(或幾個被訴人)平均分擔。但如任何一方不支付其份額時,另一方可自行就此申請或反訴支付全部預付金。
三、秘書處可以視當事人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否已向國際商會支付全部或一部分預付金決定是否將案卷移送仲裁員。
四、根據第十三條規定將“審理事項”通知仲裁院時,仲裁院應查明有關預付金的要求是否已經執行。
只有當向國際商會及時繳納預付金時,“審理事項”方為有效,仲裁員始得進行仲裁。
第十條 案卷移送仲裁員
按照第九條規定,秘書處應於收到被訴人對仲裁申請書的答辯後立即將案卷移送仲裁員,最遲不得超過上述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提出檔案的期限。
第十一條 進行仲裁程式遵循的原則
仲裁員審理案件的程式應遵循本規則;本規則未規定時可依當事人約定的規則(當事人未有約定時,可由仲裁員確定),可參照也可以不參照仲裁所適用的某一國的程式法。
第十二條 仲裁地點
除當事人雙方約定者外,仲裁地點應由仲裁院確定。
第十三條 審理事項
一、仲裁審理的預備程式前,仲裁員應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檔案或在當事人雙方在場時並根據他們最近的建議,擬定一項檔案確定仲裁員的審理事項。審理事項應包括以下內容:
1.當事人雙方的全稱和職業;
2.仲裁過程中通知書和通告檔案得以有效送達的雙方當事人的地址;
3.當事人各自的請求摘要;
4.應予確定的爭議的界限;
5.仲裁員的全稱、職業和地址;
6.仲裁地點
7.可適用的具體程式規則,以及為此而授予仲裁員充任友好調停人的職權範圍;
8.為使仲裁裁決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院或仲裁員認為有用的其他事項。
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檔案,應由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員簽署。仲裁員應於案卷移送給他之日起兩個月內將由他和雙方當事人簽名的上述檔案移送仲裁院。特殊情況下仲裁院得應仲裁員的要求或如有必要自行延長此期限。
一方當事人拒絕參與擬訂上述檔案或拒絕簽名,而仲裁院確信此案件屬於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情況時,仲裁院應採取批准此檔案所必需的活動。仲裁院應對遲誤一方規定其陳述和簽名的期限,而在期限屆滿時仲裁應繼續進行並作出裁決。
三、當事人雙方得自由確定仲裁員裁決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雙方未指明應適用的法律時,仲裁員應適用他認為合適的根據衝突法規則所確定的準據法。
四、雙方當事人商定授予仲裁員以友好調解之職權時,仲裁員應承擔之。
五、仲裁員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考慮契約的規定和有關的貿易慣例。
第十四條 仲裁審理程式
一、仲裁員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方法儘快確定案件事實。在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書面請求和所依據的全部檔案仔細研究後,仲裁員得應當事人一方申請,親自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如當事人未申請,仲裁員得自行決定聽取他們的陳述。
此外,仲裁員得決定雙方當事人在場時聽取其他任何人的陳述,如經及時傳喚而當事人不到場時,也可同樣聽證。
二、仲裁員可以任命一名或幾名專家,規定其職權範圍,接受其報告和/或親自聽取其陳述。
三、應雙方當事人的請求或經其同意後,仲裁員可以只根據有關檔案處理案件。
第十五條 一、仲裁員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或必要時自行動議,經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後得在他所規定的日期和地點傳喚雙方當事人出庭,並應通知仲裁院秘書處。
二、一方當事人雖經及時傳喚而不出庭,仲裁員在確信當事人已及時收到傳喚而又無正當理由缺席時,有權繼續進行仲裁,而這種仲裁程式應視為在全部當事人已經出席下進行的。
三、仲裁員在適當考慮所有有關情況,特別是契約使用的語言後,應確定仲裁時使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
四、仲裁員應對仲裁審理負全部責任,所有當事人均有權出席庭審。與仲裁程式無關的人除得到仲裁員和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出席。
五、雙方當事人得親自或通知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出席仲裁審理。他們也可獲得法律顧問的協助。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在審理時提出新的請求或反訴,但以其仍屬第十三條規定的審理事項,或者在當事人雙方簽名並通知仲裁院的審理事項附屬檔案中指明者為限。
第十七條 根據雙方同意作出的裁決
如雙方當事人在案卷按第十條規定移交仲裁員後達成和解的,該和解應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裁決形式記載之。
第十八條 裁決的期限
一、仲裁員作出裁決的期限規定為六個月,一旦符合第九條第四款的規定,該期限應從仲裁員最後簽字之日或第十三條提到的檔案送達之日或根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一方當事人的期限終止之日,或者自仲裁院秘書長向仲裁員發出仲裁費用已全部付清的通知(如此後需要發出此種通知的話)之日起計算。
二、特殊情況下,根據仲裁員的合理請求或仲裁院自認為延長此期限確屬必要時,仲裁院得延長此期限。
三、如作出裁決的期限不予延長,以及在合適情況下適用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時,仲裁院應確定解決爭議的方式。
第十九條 由三名仲裁員作出裁決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時,裁決得依多數票決定之。如達不到多數時,應由仲裁庭主席單獨作出。
第二十條 關於仲裁的費用的決定
一、仲裁員裁決時,除解決案件的實質問題時,應確定仲裁的費用並決定應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費用或雙方當事人應按怎樣的比例分擔費用。
二、仲裁費應包括:仲裁員酬金和仲裁院按本規則附表等級及確定的管理費、仲裁員的支出(如有的話)、專家酬金的支出以及由雙方當事人引起的正常的法律費用。
三、特殊情況下如有必要,仲裁院得以高於或低於附表等級的金額確定仲裁員的酬金。
第二十一條 仲裁院對裁決的核閱
仲裁員應於簽署裁決(無論是部分的或是最後的)前將裁決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就裁決的形式提出修改,在不影響仲裁員的自由裁決權的情況下也可以就裁決的實體問題提起仲裁員的注意。裁決在仲裁院未就其形式批准之前不得簽署。
第二十二條 裁決的作出
仲裁裁決應視為在仲裁審理地和於仲裁員簽署之日作出。
第二十三條 將裁決通知當事人
一、仲裁裁決一旦作成,秘書處應將仲裁員簽署的裁決文本向雙方當事人宣告,但應以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向國際商會付清全部仲裁費用為條件。
二、由仲裁院秘書長證明無誤的裁決副本,得應當事人請求隨時向雙方當事人提供,但不得提供給其他人。
三、仲裁裁決已按本條第一款規定通知者,當事人不得另行要求任何其他形式的通知,也不得要求仲裁員再提供任何通知。
第二十四條 裁決的終局性和可強制執行性
一、仲裁裁決應是終局的。
二、雙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國際商會仲裁時,就應視為已承擔毫不遲延地執行最終裁決的義務,並在依法可以放棄的範圍內放棄任何形式的抗訴權利。
第二十五條 裁決的保存
按本規則作出的各項仲裁裁決原文應存放於仲裁院秘書處。
當事人可能需要履行其他手續時,仲裁員和仲裁院秘書處應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一般規則
凡本規則未作明確規定之一切事項,仲裁院和仲裁員應參照本規則的精神處理,並應盡力保證裁決能依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