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姬曉紅
[摘 要]:在國際經濟貿易交易中,當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選擇適當的爭議解決方式,仲裁作為其中的一種重要方式,在世界範圍內被廣泛承認和採用。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後達成協定,自願將爭議交給第三者作出裁[英文摘要]:
[關 鍵 字]:國際商事仲裁 派生仲裁
[論文正文]:在國際經濟貿易交易中,當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選擇適當的爭議解決方式,仲裁作為其中的一種重要方式,在世界範圍內被廣泛承認和採用。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後達成協定,自願將爭議交給第三者作出裁決,並約定雙方有義務執行該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為了保護當事人各方的實質權利,出現了派生仲裁請求權。本文擬對該請求權的基本理論作一簡述。
一、派生仲裁請求權的概念
探析國際商事仲裁的派生仲裁請求權,不能不首先涉及到派生訴訟權,又稱派生訴訟提起權的相關問題。
派生訴訟權是指當公司怠於通過訴訟追究公司機關成員責任及實現其他權利時,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據法定程式代公司提起訴訟的權利。在通常情況下,當公司的利益受到侵犯時,只有公司本身才可以提起訴訟。然而,當公司的控制者或者部分股東不顧其他股東的反對,做出不利於公司的行為,並因此使得無法或難以以公司名義起訴時,股東便可以代表公司起訴。股東的此種訴訟權系由公司的原始訴訟權派生而來,是一種派生的訴訟權。
在仲裁中,與法院訴訟中的派生訴訟權一樣,存在著“派生仲裁請求權”的問題。
在公司與他人之間沒有訂立仲裁協定的情況下,公司股東的請求權基本上不存在什麼問題。因為公司與他人之間沒有仲裁協定,其之間的爭議本應該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訴諸有關法院解決。而當公司怠於提起訴訟時,各國法律一般都明確規定或承認,股東可以依照有關要求,取得公司的訴訟權,在法院代表公司對他人提起訴訟, 也就是說,從公司原始的訴訟權可以派生出股東代表公司的訴訟權。然而,在公司與他人訂立有仲裁協定的情形下,公司原始的請求權利顯然不是向法院提起的訴訟權,而是向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請的仲裁請求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股東無視公司與他人之間訂立的仲裁協定,排除仲裁請求權的行使,仍然讓代表公司到法院行使派生訴訟權,該股東所行使的派生的訴訟權,將是“無源之水,無林之木”。所以,當公司與他人訂立有仲裁協定,而又怠於對他人行使仲裁請求權時,股東此時代表公司提起請求的權利,應該是公司原始仲裁請求權所派生的仲裁請求權,而不再應該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訴訟權。
二、派生訴訟請求權存在的價值
當公司與他人存在交易關係,他人對公司利益有侵害行為時,公司有可能因種種原因而怠於對他人行使仲裁請求權。這裡所指的“他人”,無外乎是兩類人,一是與公司有交易關係的公司股東,二是與公司有交易關係的公司股東以外的人。由此,股東之所以代表公司行使仲裁請求權將出於兩種主要原因:一種原因是,與公司有交易關係的股東在交易中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自然不會同意或願意公司針對自己提起仲裁請求,從而可能造成公司怠於依據仲裁協定行使仲裁提起的權利;另一種原因是,雖然與公司發生交易關係的人不是股東,即股東以外的人,但公司部分股東與該股東以外的人之間有利害關係,該部分股東不同意或不願意對該股東以外的人提起仲裁,造成公司怠於對股東以外的人行使仲裁請求權。
雖然仲裁本質上是合意的體現,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必須以仲裁協定的方式確定同意仲裁,這是仲裁的原則和基本的出發點,但是,這並不排除在合理和必要的情況下,將仲裁條款的適用範圍和作用擴大到表面形式上未簽約的第三方。 在可提起派生請求的事項上,如果公司與他人之間訂立有仲裁協定,而公司因其股東內部原因或其他原因怠於提起仲裁請求,少數股東或部分股東應該可以援引公司與他人訂立的仲裁協定作為形式上的申請人對他人提起仲裁。為了保護部分股東,特別是少數股東的利益,在程式上做此種變通是必要的, 也是有充分依據的。我們沒有理由否定公司各股東就解決公司與他人(包括股東和股東以外的人)之間糾紛所表示的仲裁意願。
三、派生仲裁請求權與“揭開公司面紗”學說
在仲裁實踐中,有一種看法認為,如果公司怠於對其股東提起仲裁請求,公司其他股東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其理由是,公司是一個獨立的法人或實體,具有獨立的人格,股東無權代表公司對有侵害行為之他人行使仲裁請求權。此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
公司與股東之間的關係是一種有別於公司與其他非股東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公司是股東的組成體,股東是公司的有機組成部分,股東在公司中享有經營管理權、分配權等多項權利,同時負有相應的義務,不宜僵化或機械的看待公司與股東之間的關係。以機械的或僵化的觀點看待公司與股東之間的關係,絕然否定股東代表公司行使仲裁請求權,將會使公司與他人之間訂立的仲裁協定流於形式,形同虛設。
可以構想,當某股東對公司利益有侵害行為而其他股東提出仲裁之動議時,該侵害公司利益之股東面對此項針對自己提出的動議,肯定是不會同意的。這是因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變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當然,也許會出現以下情形,雖然侵害公司利益之股東運用其權力反對針對自己的提請仲裁的動議,但公司的印鑑掌握在其他股東手中,甚至公司董事長也是其他股東委派人士在擔任,因此,其他股東照舊可以在仲裁申請書上蓋上公司印鑑,簽上董事長的姓名,在表面形式上能夠做到公司告股東。但究其實質,顯然同股東告股東並無區別。更何況在實踐中,能具備此種條件,並能做到此步田地的事例畢竟是極少數。
“撩開公司面紗”學說的結論原本主要是:在特定情形下,不承認公司的獨立責任,要求公司股東對公司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以避免公司股東借公司之獨立人格或濫用公司人格的法律性質,逃避股東應予承擔的責任,形成公司與公司相對人之間利益的失衡。也就是說,適用“撩開公司面紗”學說,其責任的指向是公司股東。與此有所不同的是,參照“撩開公司面紗”的學說探析、解釋公司與他人交易所產生的派生請求權問題,其責任的指向是公司的相對人,是要公司的相對人對公司承擔責任。不過,二者的責任指向雖然不同,但都有一個共同的目的,就是通過分析公司與股東之間的關係,將公司的面紗撩開,避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逃避其應承擔的責任貨或義務,實現法律對“正義”價值的追求。
公司是從合營契約這種平面的契約關係上升到立體的公司實體關係的產物,合營契約作為公司組織機構的內部關係在公司成立後亦將與公司並存。公司所具有的這種契約關係和公司人格關係的二重組織性,以及公司股東之間的協同作用所表現出的機能上的特殊性和運作上的特殊性,使得與公司相關的法律關係錯綜複雜。公司不過是公司組成者之間契約上升的一種類型,是其之間合營所需的一張面具。由於公司通常採用有限責任公司形態,因而常常使人容易忘記這是一張面具。 “人”這一概念意味著自由的主體,法人或實體也是自由主體。可是,公司組成的特殊性,決定了它自誕生時起,作為獨立人格的自由便受到制約,就是說,它在作為出資人的股東之間達成的共同運作的合意這一制約下,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被剝奪了自由。
公司怠於行使仲裁請求權,顯露出了公司“面具”下的真實的一面,說明了公司的獨立人格所受到的約束和公司自由的被剝奪,它生動地驗證了“撩開公司面紗”學說所具有的重要意義。如果說,公司的獨立人格和完全自由因公司本身的結構和內部組織形式以及部分股東濫用公司之獨立人格而無法得到保證的話,那么,公司其他股東的權益,包括實現其仲裁願望的權利,就應當通過法律手段加以保護,而不應有意無意的設定障礙,給權益已受到侵害的其他股東再雪上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