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事代理

國際商事代理是指以他人的合法名義,再通過合法的途徑在授權範圍內通過合理的代理方式進行對被代理人直接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

一、定義

1、法律上指以他人的名義,在授權範圍內進行對被代理人直接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代理的產生,有的是受他人委託,有的是由法律規定,有的是由有關部門指定。如在訴訟中,當事人聘請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活動。有些行為如立遺囑、婚姻登記等不能成立代理關係。

(1)商法上的代理

是指代理人根據與被代理人達成的某種契約關係,從事契約規定領域、程度、時間的商務活動行為。商法上常見的代理包括項目代理、產品代理等。

(2)民法上的代理

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從而對被代理人直接發生權利義務的行為。例如,甲委託乙代其購買某種物品,乙即以甲的名義與丙訂立該種物品的買賣契約,由此而產生的契約權利義務,直接由甲承受。這裡,甲是被代理人(又稱“本人”),乙是代理人,丙是第三人(又稱“相對人”)

二、代理的種類

代理一般可分為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類。
國際貿易中所採用的代理方式,按委託授權的大小,可分為:

(一)獨家代理

獨家代理(Sole Agency)是指在特定地區內、特定時期內享有代銷指定商品的專營權,同時不得再代銷其他來源的同類商品。
凡是在規定地區和規定期限內做成該項商品的交易,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無論是由代理做成,還是由委託人直接同其他商人做成,代理商都有享受佣金的權利。

(二)一般代理

一般代理(Agency)又稱佣金代理,是指在同一地區,同一時期內,委託人可以選定多個客戶作為代理商,根據推銷商品的實際金額付給佣金,或者根據協定規定的辦法和百分率支付佣金。
我國的出口業務中,運用此類代理商的較多。

(三)總代理

總代理(General Agency)是在特定地區和一定時間內委託人的全權代表。除有權代表委託簽訂買賣契約、處理貨物等商務活動外,也可以進行一些非商業性的活動,而且還有權指派分代理,並可享分代理的佣金。
代理制度作為兩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項法律制度,並非從來就有,而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逐步產生、發展起來的。商事代理的歷史可以溯源到羅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於“非其本人不得訂立契約”的原則,羅馬法的代理制度產生較晚,在帝政時期才初見端倪,且僅限於民事代理,但為後來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論基礎。中世紀時期,隨著地中海沿岸城市商業的繁榮,商事代理得到廣泛發展,產生了關於代理的商事習慣法。
現今的國際貿易中,大量的商事行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商事行為可由本人實施,也可通過代理人實施。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擴張商事主體的商事能力,擴大其經營活動的半徑,對促進專業化分工、節約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對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義。現今的商事代理業務範圍極廣,種類繁多。就其範圍而言,既發生於國內貿易之中,更活躍於國際貿易領域;既以有形商品為客體,又可以無形商品為對象。可以說是商品經濟世界內,無所不在。就其種類而言,依是否享有獨占權,可分為獨家代理與非獨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訂約權,可分為締約代理與媒介代理;依權利來源,可分為一級代理與次級代理;依業務內容,可分為銷售代理、採購代理、運輸代理、廣告代理、保險代理、出口代理、進口代理、證券代理、投標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 這些代理構成了國際貿易實踐中重要的環節。
代理制度在兩大法系中的社會功能是相似的,即通過代理行為建立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從而擴大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促進社會分工的細化、加速市場經濟流轉、拓寬投資和貿易活動的範圍。 然而,由於兩大法系的文化背景、法律傳統以及思維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代理制度於存在共性的同時,也存在著相異的特性。在我國面臨著經濟、科技各方面與世界接軌的今天,對兩大法系的代理制度進行研究探討、取其所長,對發展我國的商事代理制度有著深遠的意義。

三、兩大法系代理理論與立法狀況

(一) 大陸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論

區別論
大陸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論基礎是區別論(the theory of separation)。所謂區別論,是指把委任契約(mandate)與代理許可權(authority)嚴格區別開來。其中委任契約即作為內部關係的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契約,代理許可權即作為外部關係的代理人與第三人締約的權力。區別論的核心是,儘管被代理人在委任契約中對代理人的許可權予以限制,但是該限制原則上並不產生對第三人的拘束力。
大陸法系在初期並未區分代理許可權與委任契約。但德國學者拉邦德(Laband)《代理權授予及其基礎關係的區別》一文於1886年發表後,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開始區分代理許可權與委任契約及其他基礎關係。 例如,在大陸法系的荷蘭,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被嚴格區分開來。內部關係在協定代理的場合,通常表現為契約關係。如委任契約(contract of mandate)、商事代理契約或者僱傭契約等。內部關係的主要內容涉及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內部關係通常受契約法或者勞動法調整,而不屬於代理法調整範圍。相反,代理法主要調整代理人所擁有的拘束被代理人的權力。
根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還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大陸法系將代理分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簽約,則為直接代理。直接代理人通稱為商業代理人。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但實際上是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則為間接代理。間接代理人又稱行紀人。
在直接代理的情況下,代理人對第三人不承擔個人責任,此項責任由被代理人承擔。但在間接代理的情況下,由於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同第三人簽訂契約的;儘管該契約的簽訂完全是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對此也應承擔個人責任,而被代理人並不承擔責任,除非代理人將契約項下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被代理人。在國際商事實踐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經營的商人,他們從不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約,他們服務於一個或一個以上的被代理人,代理往往是他們唯一的職業。 直接代理人通過他們的勞動,為被代理人逐步積累起具有相當價值的財富——商業信譽。許多國家的經驗表明。個人一旦有了商業信譽,往往就會終止代理活動,從而藉助於代理人已經建立起來的信譽自己經營,以節省向代理人支付的佣金這項開支。而間接代理人一般資雄厚,他們不同於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運束縛在一個或幾個委託人的身上。間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大規模的商業活動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並且除承攬代理業務外還經營其它業務 。間接代理入與被代理人訂立代理契約時,可以就契約的各項條件,包括契約期限、契約終止時是否提前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約定。
區別論是概念法學家拉邦德為代表的法學家抽象創造出來的。大陸法系國家為了解決抽象的理論與法律和商事實踐相結合的問題,在民法典中詳細列舉商業實踐中發展起來的各種不同的代理形式,並儘可能準確地界定每類代理形式中代理許可權的範圍。每類代理形式的特點取決於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係。相比較之下,英美法上將等同論作為代理的一般理論基礎,有著強大的包容性,避免了與各種複雜的代理形式相協調的困難。

(二) 英美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論

等同論
與大陸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不區分代理與委任契約,其立法基礎是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的等同論(the theory of identity)。所謂等同論,是指代理人的行為等同於被代理人的行為,即“通過他人實施的行為視同自己親自實施的行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 因為作為我的代理人(alter ego),他已經得到了相應授權,並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實施法律行為。
英美法系的觀點與大陸法系的區別論涇渭分明。據施米托夫考證,等同論與拉邦德理論問世之前出台的大陸法系民法典的主流觀點“代理是委任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兩者都源於教會法。然而,由於大陸法系接受了拉邦德的理論,使等同論的發展受到很大阻礙;這一理論便在沒有明顯阻礙的英美法係為人們所接受,並發展起來,避免了對不同代理形式進行繁瑣的肢解和分割。因此,代理的一般概念可以作為實踐中出現的各類代理關係的理論基礎,甚至成為合夥法的理論基礎。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