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令
保監發〔2006〕11號
各保險公司,各保監局,機關各部門:
為有效遏制國有保險機構重大案件的發生,防範和控制風險,促進保險業穩定持續健康快速發展,保監會制定了《國有保險機構重大案件領導責任追究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予印發,並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國有保險機構總公司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要求,制定重大案件責任追究辦法,並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報保監會法規部備案。
二、國有保險機構以外的其他保險機構,應當參照本辦法,及時制定重大案件責任追究辦法,並報保監會法規部備案。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正文內容
國有保險機構重大案件領導責任追究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遏制國有保險機構重大案件的發生,防範和控制風險,促進保險業穩定持續健康快速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保險機構重大案件領導責任是指因國有保險機構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主要負責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職,下同)等相關領導人員的瀆職、失職行為導致發生保險業重大案件,依照本辦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國有保險機構,指國有獨資的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控股的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前款規定的國有保險機構,包括上述公司的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四條 國有保險機構重大案件領導責任追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相關違法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應當公平公正,堅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
第五條 各國有保險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追究重大案件相關責任人的領導責任,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本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國有保險機構重大案件領導責任追究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對國有保險機構重大案件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仍可依據本辦法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七條 發生下列重大案件,國有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追究相關人員的領導責任: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貪污、挪用、賄賂、侵占、騙取保險金等犯罪,涉案金額100萬元以上,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案件;
(二)因不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造成國有保險機構實際損失10萬元以上的案件。
對於涉案金額或者實際損失未達到上述標準、實際損失難以確定以及未造成實際損失的案件,如果影響特別惡劣或者可能造成系統性風險的,對案件相關人員的領導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八條 國有保險機構應當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風險管理體系,提高案件防範能力。應當建立健全案件責任制度,明確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案件防範和查處職責,加強對分支機構的案件防範和查處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發生重大案件,發案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自案件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其上一級機構、總公司和所在地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作專項報告。
國有保險機構總公司發生重大案件,其主要負責人應當自案件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作專項報告。
第十條 國有保險機構發生重大案件,造成10萬元至50萬元損失的,其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主要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造成50萬元以上損失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對相關責任人可同時採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一)不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各項規章制度;
(二)嚴重失職,管理不力,致使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存在嚴重缺陷;
(三)因違反決策程式造成重大決策失誤,導致保險資金髮生損失;
(四)因參與內幕交易或者非法關聯交易,導致保險資金髮生損失;
(五)未按規定進行業務檢查,導致案件隱患未被及時發現,或者因對檢查發現的問題不及時進行有效整改,導致重大案件發生;
(六)對舉報的案件隱患不按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國有保險機構發生重大案件,損失金額50萬元以上的,除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追究相關人員領導責任外,發案機構上一級機構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主要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對相關責任人可同時採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一)對國家有關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各保險機構總公司制定的制度不及時傳達、認真貫徹,致使下一級機構未能及時了解和執行;
(二)未建立對下一級機構的有效監督管理制度,或者未嚴格執行各項監督管理制度;
(三)對已經暴露的案件隱患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理,導致重大案件發生;
(四)對舉報的案件隱患不按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國有保險機構發生重大案件,損失金額100萬元以上,情節嚴重的,除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追究相關人員領導責任外,發案機構上二級機構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主要負責人有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對相關責任人可同時採取限制薪酬水平等必要措施。
第十三條 國有保險機構發生重大案件,損失金額200萬元以上,情節嚴重,且發案機構的上二級機構為總公司以下機構的,除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追究相關人員領導責任外,其總公司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主要負責人有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四條 國有保險機構發生重大案件,損失金額200萬元以上,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其經營決策具有決定權的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的部門負責人、分管領導、主要負責人有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因國有保險機構的內部審計、稽核部門未按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導致重大案件發生的,其部門負責人的領導責任追究,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相關責任人已經離退休的,仍應當按照本辦法追究其領導責任,離退休時間超過五年的除外。
相關責任人已經調離原工作崗位的,由發案保險機構按照本規定追究其領導責任,並將處理決定通知其現工作的保險機構。
第十七條 發生重大案件的,國有保險機構總公司應當成立特別工作小組,對重大案件的領導責任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由保險機構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報發案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對損失金額超過50萬元的案件領導責任追究,由特別工作小組提出初步處理建議,國有保險機構總公司進行審核、作出處理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十八條 國有保險機構未按本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進行處分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調查核實相關違法違規事實的基礎上,可以責令該國有保險機構對相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作出行政處分;對由中國保監會任免的國有保險機構領導人員,中國保監會可以直接給予行政處分。
國有保險機構作出的處分決定與相關違法違規事實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明顯不相當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可以責令該國有保險機構重新作出處分決定。
對於拒絕作出或者拒絕重新作出處分決定的國有保險機構及其相關責任人,可以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和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國有保險機構總公司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重大案件責任追究辦法,對責任追究標準和追究程式予以規範,其制定的責任追究標準不得低於本辦法的要求。
國有保險機構總公司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其制定的重大案件責任追究辦法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二十條 對於本辦法中有關重大案件追究領導責任的涉案金額及實際損失金額的標準,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國有保險機構以外的其他保險機構,應當參照本辦法制定重大案件責任追究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