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

系平面波等效值,供對照參考。 **供對照參考,不作為限值;表中f是頻率,單位是MHz,表中數據作了取整處理。

總則

1.1 為防止電磁輻射污染、保護環境、保障公眾健康、 促進伴有電磁輻射的正當實踐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1.2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一切單位或個人、一切設施或設備。但本規定的防護限值不適用於為病人安排的醫療或診斷照射。

1.3 本規定中防護限值的適用頻率範圍為100kHz~300GHz。

1.4 本規定中的防護限值是可以接受的防護水平的上限,並包括各種可能的電磁輻射污染的總量值。

1.5 一切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單位或個人,應本著“可合理達到儘量低”的原則,努力減少其電磁輻射污染水平。

1.6 一切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單位或部門,均可以制定各自的管理限值(標準),各單位或部門的管理限值(標準)應嚴於本規定的限值。

防護限值

2.1 基本限值

2.1.1 職業照射:在每天8h工作期間內,任意連續6min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小於0.1W/kg。

2.1.2 公眾照射:在一天24h內,任意連續6min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應小於0.02W/kg。

2.2 導出限值

2.2.1 職業照射:在每天8h工作期間內,電磁輻射場的場量參數在任意連續6min內的平均值應滿足表1(職業照射導出限值)要求。

表1 職業照射導出限值

頻率範圍(MHz) 電場強度(V/m) 磁場強度(A/m) 功率密度(W/m2)

0.1--3 87 0.25 (20)*

3--30 150/f 0.40/f (60/f)*

30--3000 (28)** (0.075)** 2

3000--15000 (0.5/f)** (0.0015/f)** f/1500

15000--30000 (61)** (0.16)** 10

註:* 系平面波等效值,供對照參考。

**供對照參考,不作為限值;表中f是頻率,單位是MHz,表中數據作了取整處理。

2.2.2 公眾照射:在一天24h內,環境電磁輻射場的場量參數在任意連續6min內的平均應滿足表2(公眾照射導出限值)要求。

表2 公眾照射導出限值

頻率範圍(MHz) 電場強度(V/m) 磁場強度(A/m) 功率密度(W/m2)

0.1--3 40 0.1 (40)*

3--30 67/f 0.17/f (12/f)*

30--3000 (12)** (0.032)** 0.4

3000--15000 (0.22/f)** (0.001/f)** f/7500

15000--30000 (27)** (0.073)** 2

2.2.3 對於脈衝電磁波,除滿足上述要求外,其瞬時峰值不得超過表中1、2 所列限值的1000倍。

2.2.4 在頻率小於100MHz的工業、科學和醫學等輻射設備附近,職業工作者可以在小於1.6A/m的磁聲下8h連續工作。

管理

3.1 下列電磁輻射體可以免於管理

3.1.1 輸出功率等於和小於15W的移動式無線電通訊設備,如陸上、海上移動通訊設備以及步話機等。

3.1.2 向沒有禁止空間的輻射等效功率小於表3(可豁免的電磁輻射體的等效輻射功率)所列數值的輻射體。

表1 職業照射導出限值

頻率範圍,MHz 等效輻射功率,W

0.1--3 300

>3--300000 100

3.2 凡其功率超過3.1所列豁免水平的一切電磁輻射體的所有者,必須向所在地區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並接受監督。

3.2.1 新建或購置豁免水平以上的電磁輻射體的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3.2.2 新建或新購置的電磁輻射體運行後,必須實地測量電磁輻射場的空間分布。 必要時以實測為基礎劃出防護帶,並設立警戒符號。

3.3 一切擁有產生電磁輻射體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加強電磁輻射體的固有安全設計。

3.3.1 工業、科學和醫學中套用的電磁輻射設備,出廠時必須具有滿足“無線電干擾限值”的證明書。運行時應定期檢查這些設備的漏能水平,不得在高漏能水平下使用,並避免對居民日常生活的干擾。

3.3.2長波通訊、中波廣播、短波通訊及廣播的發射天線,離開人口稠密區的距離,必須滿足本規定安全限值的要求。

3.4 電磁輻射水平超過2.2.1規定限值的工作場所必須配備必要的職業防護設備。

3.5 對伴有電磁輻射的設備進行操作和管理的人員,應施行電磁輻射防護訓練。訓練內容應包括:

a. 電磁輻射的性質及其危害性;

b. 常用防護措施、用具以及使用方法;

c. 個人防護用具及使用方法;

d. 電磁輻射防護規定。

監測

4.1 對超過豁免水平的電磁輻射體,其擁用者必須對輻射體所在的工作場所以及周圍環境的電磁輻射水平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向所在地區的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a. 新建、改建、擴建後的輻射體,投入使用後的半年內提交監測報告。

b. 現有的輻射體在本規定生效後半年內提交監測報告。

4.2 工作場所監測

4.2.1 當電磁輻射體的工作頻率低於300MHz時,應對工作場所的電場強度和磁場強度分別測量。當電磁輻射體的工作頻率大於300MHz時,可以只測電場強度。

4.2.2 測量儀器應儘量選用全向性探頭的場強儀或漏能儀。使用非全向性探頭時,測量期間必須不斷調節探頭方向,直至測到最大場強值。儀器頻率回響不均勻度和精確度應小於±3dB。

4.2.3 測量儀器探頭應儘量置於沒有工作人員存在時工作人員的實際操作位置。

4.3 環境監測

4.3.1 環境中的電磁輻射大多可視為平面波,因此只需測電場強度。但在不能當成平面波的場所,需對電場強度和磁場強度分別測量。

4.3.2 測量儀器可以用干擾場強儀,頻譜儀,徽波接受機等。測量誤差應小於±3dB,頻率誤差應小於被測頻帶中心頻率的1/50。

4.3.3 針對某一輻射體的特定環境測量,應依據所測輻射體的天線類型,在距該天線2000m以內最大輻射方向上選點測量或根據輻射方向圖,分方位選點測量。

4.3.4 對於一般的電磁輻射環境監測布點,通常可依主要交通幹線為基準,以一定的間距劃分格線進行測量。

4.3.5 測點應選在開闊地段,要避開電力線、高壓線、電話線、樹木以及建築物等的影響。

4.4 監測結果評價:

4.4.1 當工作場所的電磁輻射水平超過限值時,必須對電磁輻射體的工作狀態和防護措施進行檢查,查明原因,並應採取有效治理措施。

4.4.2 某電磁輻體使環境電磁輻射水平超過本規定的限值時,必須儘快採取措施降低輻射水平,同時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產生過量輻射照射的原因以及準備治理的措施。

4.4.3 在對輻射水平進行評價時,應考慮到某一輻射體可能存在的幾種輻射頻率的貢獻以及多個輻射體的貢獻,即應滿足式(2)。

說明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局標準處提出。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局放射環境管理處組織編制。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國家環境保護局1988-03-11批准,1988-06-01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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