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1988年11月22日國務院第二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1988年12月1日
第一條 為了嚴肅政紀,保持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廉潔,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得贈送和接受禮品。
第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假借名義或者以變相形式贈送和接受禮品:
(一)以鑑定會、評比會、業務會、訂貨會、展銷會、招待會、茶話會、新聞發布會、座談會、研討會以及其他會議的形式;
(二)以祝賀春節、元旦、國慶節、中秋節和其他節假日的名義;
(三)以試用、借用、品嘗、鑑定的名義;
(四)以祝壽、生日、婚喪嫁娶的名義;
(五)以其他形式和名義。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禮品,是指禮物、禮金、禮券 以及以象徵性低價收款的物品。
第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第二、三條的規定,對負直接責任的機關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根據數額多少,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處分。
第六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三條的規定,接受禮品的,根據數額多少,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處分。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三條的規定,贈送禮品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影響很壞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領導人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從重處分。
第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三條的規定,數額較少、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表示悔改的,可以免予行政處分。
第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贈送、接受或者索取禮品的,按照國家有關懲治行賄、受賄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九條 對接收的禮品必須在一個月內交出並上交國庫。所收禮品不按期交出的,按貪污論處。
第十條 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行政處分,依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管理許可權和行政處分程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執行,各級監察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