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註冊稅務師執業基本準則的通知

【發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布文號】國稅發[2009]149號 【發布日期】2009-12-02 【生效日期】2010-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檔案來源】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註冊稅務師執業基本準則的通知 (國稅發[2009]149號)

全文內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完善註冊稅務師執業規範體系,明確涉稅鑑證和涉稅服務的業務標準,保障涉稅中介服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稅收專業服務市場的健康發展,稅務總局制定了《註冊稅務師涉稅鑑證業務基本準則》和《註冊稅務師涉稅服務業務基本準則》,現予發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報告。
附屬檔案:

1.註冊稅務師涉稅鑑證業務基本準則?
2.註冊稅務師涉稅服務業務基本準則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附屬檔案1

註冊稅務師涉稅鑑證業務基本準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註冊稅務師的執業行為,明確涉稅鑑證業務標準,保障涉稅鑑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註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4號)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執行涉稅鑑證業務的註冊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
第三條本準則所稱涉稅鑑證,是指鑑證人接受委託,憑藉自身的稅收專業能力和信譽,通過執行規定的程式,依照稅法和相關標準,對被鑑證人的涉稅事項作出評價和證明的活動。
第四條涉稅鑑證業務包括納稅申報類鑑證、涉稅審批類鑑證和其他涉稅鑑證等三種類型。
第五條涉稅鑑證業務涉及以下當事人:
委託人,即委託稅務師事務所對涉稅事項進行鑑證的單位或個人。
鑑證人,即接受委託,執行涉稅鑑證業務的註冊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
被鑑證人,即與鑑證事項相關的單位或個人。被鑑證人可以是委託人,也可以是委託人有權指定的第三人。
使用人,即預期使用鑑證結果的單位或個人。
第六條本準則使用下列術語:
鑑證事項,是指鑑證人所評價和證明的對象。
鑑證材料,是指在鑑證業務過程中涉及的各類信息載體。
鑑證結果,是指鑑證人執行鑑證項目的最終狀態,包括出具鑑證報告或者終止涉稅鑑證業務委託契約等其他情況。
第七條註冊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執行涉稅鑑證業務,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 合法原則。鑑證人的執業過程和鑑證結果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稅收利益和其他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
(二) 目的原則。鑑證人應當充分考慮鑑證結果的預期用途,合理規劃和實施鑑證程式,保證鑑證結果符契約定的鑑證目的。
(三) 獨立原則。鑑證人應當保持獨立性,在被鑑證人和使用人之間保持中立,排除可能有損客觀、公正鑑證的情形,並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迴避。
(四) 勝任原則。鑑證人應當審慎評價鑑證事項的業務要求和自身的專業能力,合理利用其他專家的工作,妥善處理超出自身專業能力的鑑證委託。
(五) 責任原則。鑑證人在執業中應當保持負責態度,實施鑑證程式,控制執業風險,承擔執業責任。依照法律規定和約定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章涉稅鑑證業務承接

第八條稅務師事務所承接涉稅鑑證業務,應當對委託事項進行初步調查和了解,並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評估,決定是否接受涉稅鑑證業務委託:
(一) 委託事項是否屬於涉稅鑑證業務;
(二) 本稅務師事務所是否具有相應的專業實施能力;
(三) 本稅務師事務所是否可以承擔相應的風險;
(四) 本稅務師事務所是否具備獨立性;
(五) 其他相關因素。
第九條稅務師事務所決定接受涉稅鑑證業務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涉稅鑑證業務約定書。
涉稅鑑證業務約定書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經雙方簽字蓋章。
第十條涉稅鑑證業務約定書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 鑑證事項;
(二) 鑑證報告的用途或使用範圍;
(三) 鑑證期限;
(四) 鑑證業務報酬及支付方式;
(五) 委託人或被鑑證人對涉稅鑑證業務的配合義務;
(六) 鑑證人利用其他專家工作的安排;
(七) 屬於重新鑑證的,與前任鑑證人溝通的安排;
(八) 委託人、鑑證人或被鑑證人的證明責任;
(九) 鑑證有關的法律、經濟風險承擔和爭議的處理;
(十) 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稅務師事務所在承接涉稅鑑證業務時,應當與委託人進行溝通,並對稅務專業術語、鑑證業務範圍等有關事項進行解釋,避免雙方對鑑證項目的業務性質、責任劃分和風險承擔的理解產生分歧。
第十二條涉稅鑑證業務約定書生效後,稅務師事務所應按照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涉稅鑑證業務約定書的訂立、變更、中止、履行和解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涉稅鑑證業務計畫

第十四條稅務師事務所應當指派能夠勝任受託涉稅鑑證業務的註冊稅務師,作為項目負責人具體承辦。
第十五條項目負責人根據鑑證事項的複雜程度、風險狀況和鑑證期限等情況,制定具體的涉稅鑑證業務計畫,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 鑑證風險評估,包括被鑑證人的稅務風險管理情況,稅務機關及其他方面對被鑑證人的評價,以及可能存在稅務風險的其他方面;
(二) 總體鑑證計畫,包括鑑證事項的具體範圍、鑑證目標、鑑證策略、組織分工和時間安排;
(三) 具體鑑證安排,包括擬執行的鑑證程式、時間步驟、鑑證方法和具體流程等。
第十六條涉稅鑑證業務計畫確定後,項目負責人可以視情況變化對業務計畫作相應的調整。

第四章涉稅鑑證業務實施

第十七條註冊稅務師執行涉稅鑑證業務,應當對可能影響涉稅鑑證結果的所有重要方面予以關注,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 事實方面,包括環境事實、業務事實和其他事實;
(二) 會計方面,包括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戶,以及交易、事項的會計確認和計量等其他方面;
(三) 稅收方面,包括會計數據信息採集、納稅調整、計稅依據、適用稅率、納稅申報表或涉稅審批表格填寫,以及其他方面。
第十八條稅務師事務所可以為執行涉稅鑑證業務的註冊稅務師配備助理人員,從事輔助性工作。註冊稅務師應當指導和監督助理人員的工作,並對其工作成果負責。
第十九條註冊稅務師在執行涉稅鑑證業務過程中,對超出其業務能力的複雜、疑難或其他特殊技術問題,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請求本機構內部或外部相關領域的專家協助工作,或者向相關專家諮詢。註冊稅務師應當以適當形式參與專家的工作,並對專家的工作成果負責。

第五章涉稅鑑證業務報告

第二十條受託的涉稅鑑證業務完成後,由項目負責人編制涉稅鑑證業務報告。
第二十一條涉稅鑑證業務報告完成內部覆核程式後,由註冊稅務師簽名和稅務師事務所蓋章後對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稅鑑證業務報告前,鑑證人可以在不影響獨立判斷的前提下,與委託人或者被鑑證人就擬出具的涉稅鑑證業務報告的有關內容進行溝通。
第二十二條涉稅鑑證業務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標題;
(二) 編號;
(三) 收件人;
(四) 引言;
(五) 鑑證實施情況;
(六) 鑑證結果;
(七) 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的簽章;
(八) 報告出具的日期;
(九) 附屬檔案。
第二十三條涉稅鑑證業務報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務於特定的使用人的,鑑證人應當在涉稅鑑證業務報告中,註明該報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對報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說明。
第二十四條項目負責人認為在實施涉稅鑑證中,委託人提供的會計、稅收等基礎資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實性,可能對鑑證項目的預期目的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在報告中作出適當說明。
第二十五條項目負責人在涉稅鑑證業務報告正式出具後,如果發現新的重大事項,足以影響已出具的鑑證報告結論的,應當及時報告稅務師事務所,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六章證 據

第二十六條涉稅鑑證業務委託人或被鑑證人,應當如實向鑑證人提供有關鑑證材料。
第二十七條鑑證人應當取得支持鑑證結果所需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鑑證人對其鑑證行為合法性的證明責任,不能替代或減輕涉稅鑑證業務委託人或被鑑證人應當承擔的會計責任、納稅申報責任以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鑑證人可以通過以下途徑,獲取涉稅鑑證業務證據:
(一) 委託人配合提供的鑑證材料;
(二) 被鑑證人協助提供的鑑證材料;
(三) 鑑證人獨立取得的鑑證材料。
第二十九條鑑證人可以採取下列方法,獲取涉稅鑑證業務證據:
(一) 審閱書面材料;
(二) 檢查和盤點(監盤)實物;
(三) 詢問或函證事項;
(四) 觀察活動或程式;
(五) 重新執行程式;
(六) 分析程式;
(七) 其他方法。
第三十條鑑證人應當本著審慎態度,對不同來源的鑑證材料進行綜合判斷,確認支持鑑證結果的有效證據。
第三十一條鑑證人在確認證據前,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判斷鑑證材料是否具有涉稅鑑證的證據資格:
(一) 證據相關性。指鑑證材料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實質性證明意義的關聯。
(二) 證據合法性。指鑑證材料在取證主體、取證程式以及證據形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要求。
第三十二條鑑證人在確認證據時,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判斷鑑證材料是否具有涉稅鑑證的證明能力。
(一) 證據真實性。指鑑證材料經適當方法查證屬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
(二) 證據充分性。指獲取鑑證材料整體的證明力,足以支持鑑證結果。
第三十三條鑑證人應針對具體的涉稅鑑證業務類型,確定判斷確認證據和作出鑑證結論的標準:
(一) 稅法標準。鑑證人從事納稅申報類和涉稅審批類涉稅鑑證業務,必須遵守稅法的規定。鑑證人認為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之間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權部門作出的解釋執行;沒有解釋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諮詢。對面臨稅務機關處罰風險的鑑證項目,可以參照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確認證據。
(二) 其他標準。鑑證人從事其他涉稅鑑證業務,應當根據鑑證事項和目的確定標準。對行業內公認的業務標準或單位的內部制度作為標準的,鑑證人要將其作為證據進行採集。對司法活動中有關事項進行鑑證的,以及可能引起爭議的鑑證項目,鑑證人應當充分考慮有關訴訟法中的證據規則。
第三十四條註冊稅務師執行涉稅鑑證業務,應當編制涉稅鑑證業務工作底稿,保證底稿記錄的完整性、真實性和邏輯性,以實現下列目標:
(一) 通過對涉稅鑑證業務過程的適當記錄,列明判斷過程及其依據,作為最終作出鑑證報告的基礎性資料;
(二) 通過對涉稅鑑證業務證據的有效收集與整理,顯示支持鑑證結果的證據鏈條,證明其符合註冊稅務師執業準則;
(三) 通過對涉稅鑑證業務情況的規範記載,表明涉稅鑑證業務的規範化程度,為執業質量的比較提供基本依據。
第三十五條涉稅鑑證業務工作底稿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鑑證項目名稱;
(二) 被鑑證人名稱;
(三) 鑑證項目所屬時期;
(四) 索引;
(五) 鑑證過程和結果的記錄;
(六) 證據目錄;
(七) 底稿編制人簽名和編制日期;
(八) 底稿覆核人簽名和覆核日期。
第三十六條涉稅鑑證業務工作底稿可以採用紙質或者電子的形式,有視聽資料、實物等證據的,可以同時採用其他形式。
第三十七條涉稅鑑證業務工作底稿可以在鑑證過程中,通過記錄、複製、錄音、錄像、照相等方式隨時形成,並由實施的註冊稅務師、助理等人員簽名。
第三十八條涉稅鑑證業務工作底稿屬於稅務師事務所的業務檔案,應當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未經涉稅鑑證業務委託人同意,稅務師事務所不得向他人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稅務機關因稅務檢查需要進行查閱的;
(二) 註冊稅務師行業主管部門因檢查執業質量需要進行查閱的;
(三)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進行查閱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註冊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執行涉稅鑑證以外的鑑證業務,除另有規定外,比照本準則執行。
第四十一條涉稅鑑證具體業務準則,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準則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準則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

附屬檔案2

註冊稅務師涉稅服務業務基本準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註冊稅務師的執業行為,明確涉稅服務業務標準,維護涉稅服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涉稅服務業務的健康發展,根據《註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4號)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執行涉稅服務業務的註冊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
第三條涉稅服務是稅務師事務所及其註冊稅務師,向委託人或者委託人指向的第三人,提供涉稅信息、智識和相關勞務等不具有證明性的活動。
第四條涉稅服務業務包括稅務諮詢類服務、申報準備類服務、涉稅代理類服務和其他涉稅服務等四種類型。
第五條註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提供涉稅服務,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 合法原則。提供涉稅服務的過程和結果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稅收利益和其他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
(二) 合理原則。提供涉稅服務應當符合稅法立法目的,合乎事理常規。不得為納稅人籌劃虛假交易或其他不當行為。
(三) 勝任原則。承接業務和執業中,應當審慎評價委託人的業務要求和自身的專業能力,合理利用其他專家的工作,妥善處理超出自身專業能力的業務委託。
(四) 責任原則。執業中應當保持負責態度,實施服務程式,控制執業風險,承擔執業責任。依照法律規定和約定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章涉稅服務業務承接

第六條稅務師事務所承接涉稅服務業務,應當對委託事項進行初步調查和了解,並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評估,決定是否接受涉稅服務業務委託:
(一) 委託事項是否屬於涉稅服務業務;
(二) 本稅務師事務所是否具有相應的專業實施能力;
(三) 本稅務師事務所是否可以承擔相應的風險;
(四) 其他相關因素。
第七條稅務師事務所決定接受涉稅服務業務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業務約定書。
涉稅服務業務約定書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並經雙方簽字蓋章。
第八條涉稅服務業務約定書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約定:
(一) 服務目的和服務內容;
(二) 服務結果的用途或涉及到的第三人;
(三) 涉及約定服務範圍以外事項的處理;
(四) 服務的時間限制;
(五) 涉稅服務業務報酬及支付方式;
(六) 委託人對涉稅服務業務的配合義務;
(七) 受託人利用其他專家工作的安排;
(八) 涉稅服務事項的法律、經濟風險承擔,爭議的處理;
(九) 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第九條稅務師事務所在承接涉稅服務業務時,應當與委託人進行溝通,並對稅務專業術語、服務業務範圍等有關事項進行解釋,避免雙方對委託項目的服務性質、責任劃分和風險承擔的理解產生分歧。
第十條涉稅服務業務約定書生效後,稅務師事務所應按照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涉稅服務業務約定書的訂立、變更、中止、履行和解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涉稅服務業務計畫

第十二條稅務師事務所應當指派勝任受託涉稅服務業務的註冊稅務師,作為項目負責人具體承辦。
委託人對服務項目有特殊要求,與稅務師事務所事先約定承辦註冊稅務師的,一般由該註冊稅務師作為項目負責人。
第十三條項目負責人應根據服務項目的複雜程度、風險狀況和時間限制等情況,制定相應的涉稅服務業務計畫。
業務簡單、風險較小的服務項目,可以簡化涉稅服務業務計畫的程式。
第十四條涉稅服務業務計畫確定後,項目負責人可以視情況變化對業務計畫作相應的調整。

第四章涉稅服務業務實施

第十五條註冊稅務師執行涉稅服務業務,應當通過多種途徑,了解委託人的業務和經營情況,了解約定事項的會計、稅收資料情況及主要特點。
第十六條註冊稅務師執行稅務諮詢類服務,應當充分運用稅務機關對社會公開的涉稅信息資料和相關稅收法規規定,結合委託項目的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講解、解答或策劃方案。
第十七條註冊稅務師執行申報準備類服務,應當對委託人提供的資料進行專業判斷;對所提供資料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產生懷疑時,應要求其予以補正,並給予適當的提醒。
從事稅務會計服務,應當符合會計法和稅法關於會計賬簿、憑證管理的規範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註冊稅務師執行涉稅代理類服務,應當根據不同的法律關係,遵循相應的行為規範。沒有特別規範的,參照民事代理的原則執行。
註冊稅務師代理委託人,向稅務機關主張權利或履行義務的,應當遵循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以及稅務機關依法作出的具體要求。
第十九條註冊稅務師執行其他涉稅服務,應當根據具體的項目類型,確定相應的執行依據。從事稅務風險評估和管理服務的,可以參照稅務機關有關企業稅務風險管理的指引。

第五章涉稅服務業務報告

第二十條稅務師事務所開展涉稅服務業務,可根據服務內容和約定確定是否出具書面的業務報告。
出具書面業務報告的,註冊稅務師應當在涉稅服務業務完成時,編制涉稅服務業務報告。
不出具書面業務報告的,應當採取口頭或其他約定的形式交換意見,並做相應記錄。
第二十一條涉稅服務業務報告完成內部覆核程式後,由註冊稅務師簽名和稅務師事務所蓋章後對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稅服務業務報告前,稅務師事務所可以在不影響獨立判斷的前提下,與委託人就擬出具報告的有關內容進行溝通。
第二十二條涉稅服務業務報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務於特定的使用人的,註冊稅務師應當在涉稅服務業務報告中,註明該報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對報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說明。
第二十三條註冊稅務師在提供服務時,認為委託人提供的會計、稅收等基礎資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實性,可能對服務項目的預期目的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在報告中作出適當說明。
第二十四條註冊稅務師在涉稅服務業務報告正式出具後,如果發現新的重大事項,對報告足以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報告稅務師事務所,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六章業務記錄

第二十五條註冊稅務師執行涉稅服務業務,應當編制涉稅服務業務工作底稿,保證底稿記錄的完整性、真實性和邏輯性,以實現下列目標:
(一) 通過對涉稅服務業務過程的適當記錄,作為最終作出報告的基礎性資料;
(二) 通過對涉稅服務業務證據的有效收集與整理,證明其符合註冊稅務師執業準則;
(三) 通過對涉稅服務業務情況的規範記載,為執業質量的比較提供基本依據。
第二十六條涉稅服務業務工作底稿可以採用紙質或者電子的形式。有視聽資料、實物等證據的,可以同時採用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條涉稅服務業務工作底稿可以在業務過程中,通過記錄、複製、錄音、錄像、照相等方式隨時形成,並由實施的人員簽名。
第二十八條涉稅服務業務工作底稿屬於稅務師事務所的業務檔案,應當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未經涉稅服務業務委託人同意,稅務師事務所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稅務機關因稅務檢查需要進行查閱的;
(二)註冊稅務師行業主管部門因檢查執業質量需要進行查閱的;
(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需要進行查閱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註冊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執行涉稅服務以外的其他服務業務,除另有規定外,比照本準則執行。
未取得稅務師事務所資質的機構及不具備註冊稅務師資格的人員,依法從事本準則規定的涉稅服務業務,參照適用本準則。
第三十一條涉稅服務具體業務準則,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本準則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準則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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