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稅務總局
【發布文號】國稅發[1994]250號
【發布日期】1994-11-22
【生效日期】1994-11-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幾個業務問題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國稅發[1994]25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各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現對企業所得稅幾個業務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於企業虧損的含義問題
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規定,企業上一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稅法所指虧損的概念,不是企業財務報表中反映的虧損額,而是企業財務表中的虧損額經主管稅務機關按稅法規定核實調整後的金額。
二、關於實行工效掛鈎企業工資扣除問題
為了便於操作,對實行工效掛鈎企業在兩個低於範圍內提取的工資總額,經主管稅務機關審定,可按實際提取數扣除。企業將提取的工資總額的一部分用於建立以豐補歉的工資儲備基金,在以後年度實際發放時有得重複扣除。企業工效掛鈎的基數,比例必須報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備案,其中城鎮集體企業工效掛鈎的基數、比例必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
三、關於投資方企業從聯營企業分回的稅後利潤補稅及彌補虧損問題
(一)投資方從聯營企業分回的稅後利潤按規定應補繳所得稅的,如果投資方企業發生虧損,其分回的利潤可先用於彌補虧損,彌補虧損後仍有餘額的,再按規定補繳企業所得稅。
(二)中方企業單位從中外合資企業分回的稅後利潤,由於地區(指經濟特區和浦東新區)稅率差異,中方企業應比照對聯營企業分回利潤的徵稅辦法,按規定補稅。
四、關於企業保險費用的扣除問題
(一)企業向保險公司繳納的與取得應稅所得有關的財產保險等各種保險費用,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核實,可在稅前扣除。
(二)企業向政府社會保障管理部門繳納的養老保險、待業(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障性質的保險費用(或基金),凡繳納比例、標準經省級稅務機關認可的,可在稅前扣除。
五、在1995年底以前,集體企業上交的行政管理費,在省級地方稅務局規定的比例、額度內,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可在所得稅前扣除。
六、企業所得稅按年計算,分月或分季預繳,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彙算清繳,多退少補;納稅人在年終彙算清繳時,多預繳的所得稅稅額,也可在下一年度內抵繳,抵繳仍有結餘的,或一年度發生虧損的,應及時辦理退庫。
七、關於“主管稅務機關”的執行口徑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法規、規章中所稱的“主管稅務機關”,除特別標明的外,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和稅務所。
《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字(94)001號]中所稱的“主管稅務機關”,是指納稅人所在地的縣以上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