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稅務總局
【發布文號】國稅函[1997]21號
【發布日期】1997-01-14
【生效日期】1997-01-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出口退稅款稅收處理問題的批覆
(1997年1月14日國稅函〔1997〕21號)
江蘇省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於企業出口貨物的增值稅退稅要否併入利潤徵收所得稅問題的請示》(蘇地稅函〔1996〕205號)收悉,經研究,現根據稅法及有關規定批覆如下:
一、企業出口貨物所獲得的增值稅退稅款,應沖抵相應的“進項稅額”或已交增值稅稅金,不併入利潤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生產企業委託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產品,凡按照財政部《關於消費稅會計處理的規定》(〔93〕財會字第83號),在計算消費稅時做“應收帳款”處理的,其所獲得的消費稅退稅款,應沖抵“應收帳款”,不併入利潤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外貿企業自營出口所獲得的消費稅退稅款,應沖抵“商品銷售成本”,不直接併入利潤徵收企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