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局關於發布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國家稅務局關於發布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1.12.27由國家稅務局頒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畫單列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現將國家稅務局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

國家稅務局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

為了有利於促進和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加強涉外稅收管理,保護正當的合法經營,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一、凡設立在中國境內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外國公司企業在華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外國企業”),在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勞務服務以及從事其他業務活動取得收入時,均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或與發票具有同等效力的營業收款憑證,並加蓋企業印章。但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務取得收入,也可不開發票或營業收款憑證,如消費者索要,則不得拒開。

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使用的發票和營業收款憑證(以下統稱“發票”)的印製、使用,由稅務機關統一管理和監督;有關發票印製、購買、使用、繳銷等管理的具體制度和實施方法,亦由稅務機關制定。

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使用的發票,可以向稅務機關購買,也可以自行設計印製。自行設計印製的,應報當地稅務機關核准後,到指定的印刷廠印刷,並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

四、發票的內容一般應包括:票頭、字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銀行開戶帳號、貨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及大小寫累計金額、經手人、開票日期等。

五、直接向境外客戶出口商品使用自行設計印製的發票,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也可以不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但必須在發票的右上方印明“出口專用”字樣,加印稅務機關核准文號,並將樣本、印製數量和編號報送當地稅務機關備案和登記。

六、使用電腦設備填開發票的,其所用發票須報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查批准,併到指定的印刷廠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

七、除另有規定外,從事交通運輸業務使用的車票、船票;從事文娛、體育、遊藝等服務性業務所使用的入場券、門票等收款憑據;從事銀行、保險等業務所使用的專業票據等,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自行設計印製,一般可以不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但在開始使用前,應報送當地稅務機關備案。少數需要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的,由當地稅務機關確定。

八、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發票應使用中國文字印製和填寫,也可以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製和填寫。

九、對未辦理稅務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一律不得批准其印製發票。

十、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發票,原則上應限於在本企業所在地區填開使用,到所在地以外的地區從事經營活動使用的,應取得從事經營活動所在地稅務機關同意,並按經營地稅務機關的要求,辦理有關手續。

十一、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生轉業、分設、合併、遷移、歇業、停業時,應在上述事項發生後30日內,向原購買或批准印製發票的稅務機關辦理髮票的繳銷、更換手續,不得自行處理。

十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需要到中國境外印製發票的,應事先報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在使用前應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核驗和登記手續,並加蓋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

十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必須嚴格遵守發票管理規定,指定專人負責管理,設立發票登記帳(冊),及時登記印製、購買、使用、結存和繳銷等事項。並定期向稅務機關報告,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十四、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稅務機關批准,均不得印製、出售發票。嚴禁私印、偽造、重用、代開、轉借、轉讓、出售、倒賣發票。不得用白條子或其他收款憑證代替發票。對填寫錯的發票不得塗改或撕毀,應將各聯完整保存,並加蓋“作廢”戳記。丟失發票,應查明原因,及時報告當地稅務機關處理。

十五、稅務機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使用的發票進行檢查時,應出示《涉外稅務檢查證》,調出查驗時,應開具證明或收據。

十六、不按本規定購買、印製、使用、保存發票的,以及因違章行為構成偷漏稅、抗稅的,稅務機關應分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十七、稅務機關查處發票違章案件時,應視情節立案嚴肅處理,並填發違章案件處理通知書。

十八、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和外籍個人有關發票的管理事項,均比照適用本規定。

十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應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具體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二十、本規定自1992年1月1日起執行。1990年6月26日國家稅務局制定的《國家稅務局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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