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範煤炭市場秩序,穩定發電用煤(以下簡稱“電煤”)價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三十條規定,決定對電煤在全國範圍內實施臨時價格干預措施,並就加強電煤價格調控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加強電煤價格調控的必要性
煤炭是重要的基礎能源,其價格變動對下遊行業特別是火電行業影響很大。近期,我國火力發電企業成本快速上升,經營困難加劇,購煤發電能力受到較大制約,加之南方部分省份水電出力下降,電力供應矛盾逐步積累,如不能妥善化解,將對迎峰度冬期間電力供應和國民經濟穩定發展以及民眾生活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為理順煤電價格關係,促進煤炭、電力行業協調穩定發展,創造國民經濟平穩健康的良好環境,有必要加強調控,穩定電煤價格。
二、對電煤實行臨時價格干預
(一)對契約電煤適當控制價格漲幅。納入國家跨省區產運需銜接的年度重點契約電煤,2012年契約價格在2011年年初簽訂的契約價格基礎(契約未約定價格的,以2011年第一筆結算價格為基礎)上,上漲幅度不得超過5%。產煤省(區、市)自產自用的電煤,年度契約價格漲幅不得超過上年契約價格(2011年電煤契約有多個價格的,以契約雙方確定的最高實際結算價格為準)的5%。煤炭生產經營企業不得採取降低熱值、降低煤質、以次充好等手段變相漲價,不得降低電煤契約兌現率、高價搭售市場煤。發電企業不得抬價搶購、超過國家規定價格漲幅簽訂電煤契約。
(二)對市場交易電煤實行最高限價。2012年1月1日起,秦皇島港、黃驊港、天津港、京唐港、國投京唐港、曹妃甸港、營口港、錦州港和大連港發熱量5500大卡的電煤平倉價最高不得超過每噸800元,其他熱值電煤平倉價格按5500大卡限價標準相應折算。
電煤交易雙方通過鐵路、公路直達運輸的電煤市場交易價格,不得超過2011年4月底的實際結算價格,也不得採取改變結算方式等手段變相漲價。
電煤價格在全國範圍內基本穩定後,我委將及時公告解除臨時價格干預。
三、全面清理整頓涉煤基金和收費
(一)取消違規設立的涉煤基金和收費項目。除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以及依法設立的對煤炭徵收的價格調節基金外,凡屬省級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越權或擅自設立的附加在煤炭上徵收的所有基金和收費項目,必須在2011年12月31日前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自行取消。
(二)規範省級政府隨煤炭徵收基金的標準。省級人民政府對煤炭徵收的價格調節基金和其他基金、收費項目,徵收標準合計不得高於國務院批准的山西省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每噸23元的徵收標準,不得對省內外用煤實行不同標準;超過每噸23元,以及對省內外實行不同標準的,必須在2011年12月31日前進行整改;未對煤炭設立基金、收費項目的,不得新設基金、收費項目;已設基金、收費項目徵收標準合計低於每噸23元的,不得提高。
四、確保電煤價格調控措施落實到位
(一)落實地方責任。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主動向政府匯報加強發電用煤價格調控的具體要求,並採取積極措施,確保電煤價格調控措施落到實處。各地要在2011年12月底前建立電煤生產經營情況監測制度,按月監測主要煤炭生產經營企業的電煤結算價格、產量、契約兌現率、熱值等情況,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要嚴格按照規定清理涉煤基金和收費,確保2012年1月1日之後沒有越權設立、超標準徵收、雙重標準徵收基金和收費的現象;要積極協調鐵路管理部門加強鐵路運力調配,優先保障電煤運輸特別是重點契約電煤的運輸;要積極督促煤炭企業嚴格執行國家電煤價格調控措施,加快釋放煤炭產能,增加煤炭尤其是電煤供應。
(二)加強企業自律。煤炭生產經營企業要加強自律,嚴格執行國家電煤價格臨時干預措施;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增加煤炭產量,保障電煤供應,要信守契約,保證重點契約電煤的兌現率。發電企業要嚴格按照國家電煤價格調控政策要求,及時與煤炭企業簽訂電煤購銷契約,積極組織購買電煤,保障電力供應。
五、開展監督檢查
(一)強化電煤價格臨時干預政策的監督檢查。我委將對2011年全國電煤重點契約價格執行情況,以及2012年電煤臨時價格干預措施落實情況開展重點檢查和抽查。嚴肅查處違反國家電煤價格調控政策,擅自提高價格、以次充好、串通漲價、哄抬價格等行為。對違反規定的煤炭、電力企業,要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最高處以500萬元罰款。對性質嚴重、影響較大的典型案件要進行通報批評和公開曝光。對有關責任人員的違紀違法問題,要提請監察機關追究責任。
(二)實施自查自糾和聯合督查。各地要在2012年1月15日前,將本地實施電煤價格調控的方案,特別是清理整頓基金收費項目、提高重點電煤契約兌現率、釋放煤炭產能、切實保障電煤供應等方面的具體措施,報送我委。我委將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聯合督查組,到煤炭主產省、煤電供應關係緊張的省份進行督查,對不認真落實國家電煤調控政策的單位和企業,予以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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