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任何犬只都必須進行登記、免疫、檢測。”
二、第五條修改為:
“城市(城鎮)、近郊區、工礦區、遊覽區、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為犬只限養區。
發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農村居民點及其附近一至三公里範圍內,自發生疫情三年內為狂犬病疫點。疫點所在的縣(市、區)自發生疫情三年內為狂犬病疫區。與疫區毗鄰的非疫區街道、農村,自發生疫情三年內為狂犬病防護帶。”
三、第六條修改為:
“疫點禁止養犬。
農村的疫區、狂犬病防護帶養犬,須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批准;限養區內除警衛犬、軍犬、科研犬、觀賞犬、演藝犬外,一律禁止飼養其它犬只。限養區飼養的犬只,須經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批准。經批准養犬的,由批准機關發給準養證書。
觀賞犬的具體種類由省畜牧行政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確定、公布。”
四、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
“飼養犬只,犬主必須帶犬到當地畜禽防疫機構進行犬只登記、免疫,領取和拴掛犬只免疫標誌,並按規定帶其到當地畜禽防疫機構進行走期檢測”。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犬只管理、免疫和檢測,按規定收取費用。”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放在第二章“犬只管理”中:
“犬只必須拴養或圈養。拴養犬只的繩鏈不得超過三米。除司法機關因偵查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帶犬進入公共場所。在限養區除觀賞犬外不得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疫區犬只不準攜、運出疫區。”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
“凡未經審批、免疫檢測的犬只禁止交易。非觀賞犬禁止在城市犬只交易市場交易”。
八、原第八條調作第十一條放在第二章中;原第九條調作第十二條,放在第三章“疫情處理”中。
九、原第十條調作第十三條,並修改為:
“發現狂犬病疫情後,當地人民政府應建立狂犬病預防控制指揮機構,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確定疫點和疫區,組織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殺疫點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動物,並將疫情及時通報給毗鄰地區。
同疫區毗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按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確定防護帶,與疫區密切配合,組織有關部門採取聯防措施,避免狂犬病傳入。”
十、原第十一條調作第十四條,並修改為: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動物被捕殺或自然死亡的,其屍體必須全部火化,嚴禁剝皮、食用、出售。”
十一、原第十二條調作第十五條,其第一款修改為:
“被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其它動物咬傷的人,應當到醫療防疫單位立即診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必須強行火化。”
十二、原第十三條調作第十六條;原第十四條調作第十六條,放在第四章“獎勵和處懲”中。
十三、原第十五條調作第十八條,本條第一項修改為:
“(一)在疫點飼養犬只,或在疫區、狂犬病防護帶未經批准飼養犬只,或未按規定拴養或圈養犬只,或非法帶犬進入公共場所,在城市(城鎮)、工礦區、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由當地公安機關組織捕殺犬只,並對責任人處以每隻犬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在其它地方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捕殺犬只,並對責任人處以每隻犬四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
“(二)飼養的犬只不按規定登記、免疫和定期檢測,責令責任人限期登記、兔疫、檢測。在規定限期內拒不履行的,處以每隻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並限期辦理登記、免疫、檢測手續。在城市(城鎮)、工礦區、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由當地公安機關負責處理,在其它地方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本條原第二項作為第三項,並修改為:
“(三)攜帶、運輸犬只出疫區,非法設定犬只交易市場,或買賣、轉讓無免疫檢疫證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當地畜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本條原第三項作為第四項,並修改為:
“(四)非法生產、經銷人用或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當地衛生、畜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責任人停止其非法行為,沒收其疫苗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並追究提供狂犬病疫苗的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本條原第四項調作第五項;原第五項調作第六項,並修改為:
“(六)對檢舉、揭發不遵守本條例行為的人打擊報復的,由責任人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本條原第六項調作第七項,原第七項調作第八項;原第八項調作第九項,並修改為:
“(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或致他人傷亡的,責任人應當負責賠償、承擔醫藥或喪葬費和撫恤金。”
本條原第丸項調作第十項。
十四、原第十六條調作第十九條,並修改為: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放在第五章“附則”中: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十六、原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調作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