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第十四條屬於減征、免徵養路費範圍的車輛,車主應當向稽徵機構申報,經稽徵機構審核後,辦理減征、免徵養路費手續。 第十七條車主辦理車輛繳納(免繳)養路費手續後,稽徵機構應當發給養路費繳(免)訖專用標誌牌、證。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繳納養路費的,由車籍所在地或調駐地稽徵機構責令補繳,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養路費額1%的滯納金。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0號公告公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促進我省社會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車主),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向車主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建設和管理的專項經費。
繳納養路費是車主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路費稽查徵收工作的統一領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各級交通稽查征費機構(以下簡稱稽徵機構)具體負責養路費的稽查、徵收管理工作。其中,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和畜力車養路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積極支持稽徵機構依法執行職務。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配合稽徵機構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條對在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或積極協助做好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單位或個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管理職責

第七條稽徵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
(二)負責養路費費源、票證使用和費款解繳管理;
(三)負責養路費繳(免)訖專用標誌牌、證的發放和管理,對車輛繳納養路費情況實行年度審驗;
(四)負責檢查車輛的養路費繳納情況,對無養路費繳(免)訖有效憑證行駛公路的車輛進行檢查。對車輛的繳費、報停、轉籍、過戶、調駐、改裝、報廢、使用情況和相關帳表、資料進行稽查;
(五)對違反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六)省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市(地、州)、縣(市、區)稽徵機構接受上級稽徵機構的領導和本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上級稽徵機構對下級稽徵機構作出的不適當的行政行為應當予以糾正、處理。
稽徵機構應當公開辦事程式,公布收費標準,建立舉報制度。
第九條稽徵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收費、秉公辦事、文明服務。不得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不得刁難車主。
稽徵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按規定著裝,佩戴統一制發的編號標誌,並出示執法證件。稽徵執法專用車輛按規定安裝標誌燈和發聲器。

第三章養路費的徵收範圍

第十條各型機動車輛(包括軍隊、武警系統參加營業性運輸的車輛)以及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畜力車,應當按標準繳納養路費,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車主應當按月繳納養路費,當月養路費憑證在次月3日內有效。逾期視為未繳納養路費。
車主不得拖欠、拒繳養路費或以弄虛作假等手段逃避繳納養路費,不得拒絕提供養路費繳納情況的相關帳表。
第十二條養路費由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負責徵收。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車輛的養路費,由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徵收,其他稽徵機構不得重征。
第十三條非本省籍車輛調駐本省的。經調駐地稽徵機構核驗調出地稽徵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函件和養路費憑證後,從第三個自然月起,按調駐地養路費徵收標準銜接徵收:不足三個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
未辦理調駐手續在本省實際使用三個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車輛,經車主申請、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同意,可按本省養路費徵收規定繳納養路費。
第十四條屬於減征、免徵養路費範圍的車輛,車主應當向稽徵機構申報,經稽徵機構審核後,辦理減征、免徵養路費手續。
減征、免徵車輛因故不再屬於減征、免徵養路費範圍的,車主須到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辦理繳納養路費手續,按規定繳納養路費。
第十五條養路費由稽徵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的征費噸位、車台(套)實行費額或定額方式徵收。
第十六條養路費的具體徵收範圍、標準、期限和減征、免徵範圍、條件等,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養路費的徵收管理

第十七條車主辦理車輛繳納(免繳)養路費手續後,稽徵機構應當發給養路費繳(免)訖專用標誌牌、證。
養路費繳(免)訖專用標誌牌、證是車主繳(免)訖養路費和車輛行駛公路的憑證,必須隨車懸掛、攜帶。無養路費繳(免)訖憑證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禁止轉讓、替代使用、塗改、偽造養路費繳(免)訖憑證。
第十八條車輛需要停駛的,車主應當在月末三日內向車藉所在地稽徵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交存養路費繳訖憑證。
第十九條車主可與稽徵機構按一定比例簽訂養路費年度包乾繳納協定。養路費年度包乾繳納協定一經簽定,不再辦理報停手續,協定內的車輛不得與其他車輛調換、頂替。
包繳的車輛因不可抗力無法履行協定,可以申請停徵或中止協定
第二十條車輛入戶、轉籍、過戶、調駐、改裝、換髮牌照、報廢,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變使用性質的,車主應在規定期限內到稽徵機構辦理徵收、改徵或停徵養路費的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公安車輛管理部門應向稽徵機構提供車輛統計情況,在辦理車輛人戶、年檢、異動等手續時,應查驗車輛繳納養路費情況。發現沒有繳納養路費或未辦理養路費免繳手續的,應當責令到稽徵機構補繳或補辦,未補繳或補辦的不得辦理車輛的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各級稽徵機構收取的養路費必須按規定及時足額上解,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收取的養路費必須專款專用,接受審計監督,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於平衡預算。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凡未按規定隨車懸掛、攜帶養路費繳(免)訖有效憑證行駛公路的,由檢查地稽徵機構責令改正,可並處20元罰款。
對車輛無養路費有效憑證行駛公路的,由檢查地稽徵機構處以不超過該車一個月應繳費額的罰款,並移交車籍所在地或調駐地稽徵機構處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繳納養路費的,由車籍所在地或調駐地稽徵機構責令補繳,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養路費額1%的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採取偽造、轉讓、塗改或替代使用養路費繳(免)訖憑證或其他弄虛作假手段逃避繳納養路費的,由車籍所在地或調駐地稽徵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製造、銷售養路費繳(免)訖憑證的,由稽徵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C5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超過免徵、停徵養路費規定期限未續辦有關手續的,車籍所在地稽徵機構對超期在未滿一個月的,處20元罰款;對超期在一個月以上的,按養路費額標準逐月計征養路費。
對免徵車輛超期六個月以上未辦理手續的,取消本年度免徵資格。
第二十七條車輛人戶、轉籍、過戶、調駐、改裝、換髮牌照、報廢、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變使用性質,未按規定期限到稽徵機構辦理養路費相關手續的,由車籍所在地或調駐地稽徵機構責令補辦手續,並處以2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稽徵機構對拒絕查驗養路費繳(免)訖憑證的,可處以100元罰款;對拒絕提供養路費繳納情況相關帳表的,可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能當場予以處罰的,稽徵機構可暫扣養路費繳(免)訖憑證,發給待理證,並限期七日內到指定的稽徵機構接受處理。
第三十條對逾期不到稽徵機構接受處理或無養路費繳(免)訖憑證行駛公路的,稽徵機構可暫扣車輛,並出具車輛暫扣憑證,責令當事人在十五日內到稽徵機構接受處理。
當事人逾期仍不到指定的稽徵機構接受處理的,稽徵機構可依法作出處罰決定,並將處罰決定書送達或公告,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的,稽徵機構可將暫扣車輛依法予以拍賣,所得價款抵扣應繳養路費、滯納金、罰款後,剩餘部分退還車主,不足部分予以追繳。
車輛在暫扣期間,稽徵機構應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的,由稽徵機構負責賠償;逾期未到稽徵機構接受處理,被暫扣車輛的自然損失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抗拒、阻擾稽徵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罰沒款的收繳辦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稽徵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稽徵機構工作人員亂收費、亂罰款的,除應承擔退賠責任外,由主管單位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稽徵機構按規定負責徵收的其他交通規費,以及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的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和畜力車的養路費,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可以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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