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喀民初字第1600號
原告喀喇沁旗興北磚廠。
法定代表人王鳳山,廠長。
委託代理人焦立國。
被告楊永寶。
原告喀喇沁旗興北磚廠(以下簡稱興北磚廠)與被告楊永寶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5月13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鄭士軍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鳳山及委託代理人焦立國、被告楊永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自2011年起即與原告約定,被告將原告生產的紅磚運送到工地並與之結算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付原告,原告付給被告運費。2012年,被告共從原告處運走紅磚合款12320元,但始終以工地未結算為由不向原告交付磚款。後經原告與用磚工地核實工地已將磚款交付給被告。現被告拒絕將所收的磚款交付給原告,原告要求法院判決被告立即給付所欠磚款12320元。
被告辯稱,我確實從原告處運走紅磚44000塊,磚款也是我收了但我已將所收取的磚款交付給原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被告均未向向本院遞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自2011年起達成口頭協定,協定約定,被告將原告生產的紅磚運送到工地並與之結算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付原告,原告付給被告運費每塊紅磚0.025元。2012年,被告共從原告處運走紅磚44000塊合款12320元,由被告從用磚戶處結算並支取了磚款,但未將所收磚款向原告交付,原告也未向被告結算運費。
本院認為,被告應按雙方達成的口頭協定將結算回的磚款交付給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運費。被告未按約定將其結算回來的磚款交付給原告,自己繼續占有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沒有證據證實原告以按約定向被告支付了運費,故應從被告收取的磚款中按每塊紅磚0.025元扣除原告應付給被告的運費。被告關於已將結算的磚款交付給原告,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辯解意見,沒有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永寶於本判決生效後即將收取原告的紅磚款11220元(12320元-44000塊×0.025元/塊)返還給原告。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元,減半收取54元,由原告負擔14元,由被告負擔40元。上述費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繳清,被告負擔部分於本判決生效後即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鄭士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金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