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統一部署、協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對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方案落實及檢測情況予以督導檢查。 第十條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11]6號
《唐山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陳國鷹
2011年11月22日

唐山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進一步明確生產經營者、監督管理部門和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加強各監督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保障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對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適用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禁止在種植、養殖、收購、倉儲、運輸、生產、加工、屠宰、經營、餐飲服務等各個環節的食品中違法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物質。
第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實行屬地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統一部署、協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具體負責綜合協調、信息公布、組織查處重大事故等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食品安全監管辦公室在同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領導下,接受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的業務指導,承擔鄉鎮(街道)食品安全組織協調和日常監管工作,履行食品安全監管職能。
第五條 市、縣(市)區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按照下列規定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管理:
(一)農牧行政部門負責農產品、畜禽、水產品質量安全和產地初級食用農產品的監督管理;
(二)質量監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環節的監督管理;
(三)商務行政部門負責畜禽定點屠宰環節的監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環節的監督管理;
(五)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源性疾病的檢測;
(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
(七)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進出口食品的監督管理;
(八)公安、林業、糧食、鹽務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農牧行政、質量監督、衛生行政等部門的檢測機構,具體承擔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所採樣品的檢測工作,並出具檢驗報告; 同時完成同級政府下達的臨時性抽檢任務。
各相關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定食品抽樣檢驗等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及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畫及實施方案,結合各自職能和具體情況,組織制訂、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方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對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方案落實及檢測情況予以督導檢查。
第七條 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對問題產品來源逐環節追查,逐環節處罰,追查到底,處罰到底。對發現的不屬於自己管轄的食品安全案件線索,應當及時書面通報或移送有管轄權的執法機關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因不立即處理或者推諉造成後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
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於違法行為存在管轄爭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協調解決。
第八條 生產經營者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行為的,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並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生產經營者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本規定行為的,由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沒有具體規定的,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違法生產經營行為無法認定貨值金額或違法所得金額的,可以按貨值金額或違法所得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規定確定罰款數額,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十條 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同時報同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移送的案件,符合立案標準的,應當及時立案偵查,並將偵辦結果及時反饋移送機關及同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
公安機關經立案偵查後,應當依法從嚴從重處理。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退回同級行政執法機關,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二條 違法行為人積極提供證據線索,配合調查,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拒不配合或阻撓正常執法的,依法從重或給予法定最高限額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農牧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食品檢驗機構、食品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檢驗機構的檢驗資格;依法對檢驗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檢驗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年度目標考核體系。對年度轄區內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監督管理部門,實行一票否決,年終不予評先;連續兩年食品安全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五條 新聞宣傳部門,應當加大對食品安全的宣傳力度,對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予以曝光,為維護食品安全營造濃厚輿論氛圍。
第十六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或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市、縣(市)區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對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市、縣(市)區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舉報電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的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食用種植產品、畜禽及其產品、水產品屬於食品。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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