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在2002.12.06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經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規範建設行為,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以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以及裝修工程。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

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縣(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建設工程質量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質量監督機構應當積極採用先進的檢測技術,對建設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之前,應當依法到質量監督機構辦

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建設單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時應當提供以下檔案和資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設計單位資質等級證書;

(三)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監理契約及《工程項目監理登記表》;

(四)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書及營業執照副本;

(五)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批准書;

(六)中標通知書及施工承包契約等。

質量監督機構在建設單位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後,應當及時確定監督人員,制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畫,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向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下發《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畫書》。

第八條 建設單位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

(二)執行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基本建設程式;

(三)施工圖設計檔案依法經過審查;

(四)依法委託監理;

(五)建立質量責任制並組織落實;

(六)依法組織竣工驗收;

(七)依法進行工程竣工備案。

第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任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相應資質等級;

(二)按照有關規定對施工圖進行詳細說明和圖紙會審;

(三)按照規定參加建設工程基礎、主體驗收以及竣工驗收。

第十條 監理單位從事建設工程監理工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相應資質等級;

(二)項目監理班子的專業配置符合有關規定,監理人員持證上崗;

(三)制訂完整的監理規劃及監理細則並組織實施;

(四)建立質量責任制並組織落實;

(五)監理人員按照監理規範要求採取旁站、平行檢驗、巡視等方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六)及時糾正發現的建設工程質量問題。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相應資質等級;

(二)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符合有關規定;

(三)項目經理、質量檢查員、技術員、工長、見證取樣員持證上崗;

(四)建立質量責任制並組織落實;

(五)及時記載、整理、保存技術內業,保證資料、隱蔽工程記錄等技術資料真實齊全;

(六)發生建設工程質量事故按照規定報告。

第十二條 質量監督機構在實施工程質量監督時,應當對工程建設的合法性和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的質量行為進行監督,對工程所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等質量進行抽查和檢測。

第十三條 質量監督機構在履行監督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改正。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應當認真詳細填寫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記錄,並將整改反饋資料存入監督檔案。

第十四條 隱蔽工程進行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法規規定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畫》的要求,通知質量監督機構到現場監督。

施工單位未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畫》要求通知質量監督機構監督檢查,擅自將建設工程重要部位隱蔽的,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責令對隱蔽部位進行技術鑑定或者檢測;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建築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對其產品質量負責。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檢測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報告應當真實、準確。

市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檢測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檢查建設工程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確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日期後,應當提前7個工作日通知質量監督機構對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質量監督機構對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實施監督時,應當重點監督以下內容:

(一)驗收組織形式、驗收程式、驗收過程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提供的有關資料和質量評定檔案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實體質量是否存在涉及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嚴重缺陷;

(四)民用建築工程室內環境質量是否經過有資格的檢測單位檢測合格;

(五)建設工程質量的檢驗評定是否符合國家驗收標準。

第十九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5日內提出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作為建設工程竣工備案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到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內容包括建設工程報建日期、施工許可證號、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意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以及驗收人員簽署的竣工驗收原始檔案,室內環境質量檢測報告;

(三)監理單位出具的質量報告,其中包括進場建築材料、構配件和通用設備檢驗情況、施工試驗情況、隱蔽工程驗收簽證情況、分部分項工程驗收簽證情況等內容;

(四)施工單位簽署的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書;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檔案。

辦理住宅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還應當提交《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一條 未按規定進行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15日內,對符合竣工備案要求的建設工程,發放竣工備案證明。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備案證明的建設工程,不得轉入固定資產,產權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產權登記。

第二十四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檔案,並及時歸檔。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投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質量保修書》的約定受理,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

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的處理情況進行監督,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任單位依照建設部《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質量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第十條(四)項、第十一條(四)項規定,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實質量責任制,出現質量責任事故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三)、(六)項規定,項目監理班子專業配置不符合規定、監理人員未持證上崗、未制訂完整的監理規劃和監理細則的,責令改正;未及時糾正發現的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施工單位發生建設工程質量事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虛假、不準確檢測數據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侮辱、毆打質量監督管理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質量監督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軍事建設工程、搶險救災以及其他臨時性建築,不適用本辦法。

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1986年8月4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建築工程質量監督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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