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呼和浩特市廢棄食用油脂管理條例》,已又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現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年12月14日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規範廢棄食用油脂管理,防治廢棄食用油脂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和環境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廢棄食用油脂,是指餐飲業、食品加工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包括炸制老油、火鍋油、泔水油、含油脂廢水經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設施分離出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餐飲、食品加工和其他產生排放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產生排放單位)及從事收集、貯存、加工、處置、運輸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收集加工單位),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廢棄食用油脂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旗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轄區廢棄食用油脂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衛生、市容、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廢棄食用油脂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廢棄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收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對造成廢棄食用油脂污染環境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和控告。
第六條 新建產生排放單位和收集加工單位,應當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環保審批手續,提交項目建設和環境影響評價的相關資料。
項目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原有的產生排放單位,限期安裝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設施。
第七條 產生排放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期如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廢棄食用油脂的種類、數量、去向和污染防治設施、設備等有關情況,申報事項如有變更,應當及時報告;
(二)使用標有“廢棄食用油脂”字樣的容器存放廢棄食用油脂,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採用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等處理設施有效地將油水分離;
(四)產生排放的含油廢水,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的排放標準,並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污水處理費。
第八條 產生排放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分離後的廢棄食用油脂交有環保手續的收集加工單位進行處置,不得擅自轉給其他單位和個人處置;
(二)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及含廢棄食用油脂廢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網或者擅自傾倒;
(三)在生產經營期間,不得擅自閒置或者拆除廢棄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設施。
第九條 收集加工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廢棄食用油脂實行集中收集、統一加工處理;
(二)有符合環境衛生要求的運輸工具;
(三)建立廢棄食用油脂來源、數量和去向的生產經營台賬;
(四)執行生產、經營月報制度,按期如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加工再生油品量、銷售量、銷售去向等情況;
(五)廢棄食用油脂的貯存和加工場所必須標有“廢棄食用油脂”的識別標誌;
(六)廢棄食用油脂回收人員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培訓,取得“廢棄食用油脂清收證”後方可從事廢棄食用油脂收集工作。
第十條收集加工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銷售廢棄食用油品;
(二)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後,再作為食用油脂銷售;
(三)在加工生產期間,不得擅自閒置、拆除、關閉污染防治設施或者產生二次污染。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旗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履行廢棄食用油脂排放申報登記或者未建立生產經營台賬、未執行生產經營月報制度的;
(二)將廢棄食用油脂及含油廢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網或者擅自傾倒的;
(三)在生產經營期間擅自閒置、拆除或者關閉廢棄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設施或者產生二次污染的;
(四)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務或者未有效將油水分離的;
(五)未按規定使用“廢棄食用油脂”識別標誌的;
(六)未取得清收證件擅自從事廢棄食用油脂收集的。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旗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
(二)項目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三)將廢棄食用油脂提供給未辦理環保手續的收集加工單位的;
(四)擅自銷售加工後的廢棄食用油品的。
第十三條 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後再作為食用油脂銷售的,處2萬元以上5萬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環保審批手續或者違反規定進行審批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的舉報後不及時予以查處的;
(三)不按照法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有其他不履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失職、瀆職造成後果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