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置管理辦法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根據餐廚垃圾的種類和數量,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費。 (六)餐廚垃圾處置單位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餐廚垃圾直接作為畜禽飼料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一條 為防治餐廚垃圾對環境造成污染,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維護市容環境衛生,促進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餐廚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飲服務等活動產生的食品廢料、食物殘餘、過期食品。(不包括廢棄食用油脂) 第三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餐廚垃圾的收運、處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置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廢棄食用油脂管理辦公室負責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置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城鄉建設、農牧、食藥監管、城管、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置工作。 第五條 本市提倡通過淨菜上市、改進食品加工工藝、文明用餐等方式減少餐廚垃圾。 對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置和資源化利用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存放,不得隨意傾倒、堆放餐廚垃圾。 第七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根據餐廚垃圾的種類和數量,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費。 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費繳費標準由市財政、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開方式確定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單位,頒發服務許可證,同時向社會公布收運、處置單位的名稱和經營場所。 未取得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禁止從事餐廚垃圾的收運、處置服務。 第九條 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餐廚垃圾產生單位簽訂收運協定,確定收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並按時收運餐廚垃圾,做到日產日清; (二)建立收運台帳,定期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餐廚垃圾收運狀況; (三)收運餐廚垃圾的車輛必須密閉化運輸,沿途不得泄露、遺灑,並保持車體乾淨整潔; (四)餐廚垃圾處置場所符合國家或地方環境保護有關規定,並自覺維護處置場所周圍的市容環境衛生; (五)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進行無害化處置或者綜合利用時污染物排放應當達到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六)餐廚垃圾處置單位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 第十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必須向有資質的處置單位提供所產生的餐廚垃圾,不得將餐廚垃圾提供給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單位或個人。 第十一條 禁止將餐廚垃圾直接作為畜禽飼料。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餐廚垃圾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投訴和舉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到現場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或者投訴人。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將餐廚垃圾與其他生活垃圾混放、混裝的; (二)將餐廚垃圾擅自傾倒的; (三)餐廚垃圾收運單位未定時定點收運、日產日清餐廚垃圾的; (四)收運、處置單位未建立收運、處置台賬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將餐廚垃圾提供給不具備收運、處置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收運、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具備餐廚垃圾收運服務許可證從事餐廚垃圾收運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餐廚垃圾,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密閉不嚴的車輛收運餐廚垃圾或沿途灑漏餐廚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垃圾處置單位生產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農牧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餐廚垃圾直接作為畜禽飼料的,由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各旗縣餐廚垃圾處置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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