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規範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種子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作物品種選育、試驗、生產、更新、推廣列入農業生產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面採取措施,保證規劃和年度計畫的實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種子貯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保障農業生產安全。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種質資源。

第八條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省重點保護涉及農作物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制定採集或者採伐項目規劃,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規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前款所列種質資源的科研、利用情況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所涉及的科研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章 品種選育和審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良種選育和開發,鼓勵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相結合。

第十條 依法保護農作物新品種權。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種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第十一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國家或者省級審定,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經營、推廣和發布廣告。

非主要農作物品種實行登記制度,登記的農作物品種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應當登記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

通過審定或者登記的農作物品種,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十二條 引種相鄰省、自治區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引種單位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引種。

引種非鄰省、市、自治區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必須通過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並公告後,方可引種。

第十三條 通過審定或者登記的農作物品種,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缺點或者嚴重退化的,原審定或者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程式決定停止推廣,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轉基因農作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生產、引進和經營、推廣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十五條 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申辦與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種子生產者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為不具備種子生產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辦種子生產許可證。

被吊銷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自被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度申辦。

第十六條 種子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

種子生產基地應當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生產條件、設施以及技術人員,具備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隔離條件。生產基地內不得種植影響基地制種的其他農作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到他人種子生產基地收購種子。

第十七條 種子生產者委託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生產種子的,雙方應當依照標準契約樣式簽訂書面契約,並依照規定標準和契約約定製種。

第十八條 生產一商品種子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種子生產過程中被確認為假、劣種子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根據生產時期可以責令限期改種、毀種、剷除或者監督轉商。

第十九條 種子生產者應當建立種子生產檔案。種子生產檔案保存期為三年。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條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申辦與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被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自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度申辦。

第二十一條 種子經營者可以在種子經營許可證確定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確定的有效區域和經營範圍從事種子經營活動,不得包裝種子。

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委託他人代銷種子。

第二十二條 種子經營者可以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銷種子。委託方應當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確定的經營範圍、有效區域與受委託方簽訂委託代銷協定,向受委託方直接提供種子。委託方對受委託方的委託經營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受委託方,應當按照委託代銷協定確定的品種、數量從事代銷活動,不得分裝銷售。

受委託方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種子貯藏、保管設施和一名以上具有相關專業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以上文化水平的種子技術人員。

受委託方不得再委託他人代銷。

第二十三條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應當自有50平方米以上的經營場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種子貯藏、保管設施和一名以上具有相關專業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以上文化水平的種子技術人員。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經營者不得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委託他人代銷種子。

第二十四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和受委託代銷種子的,應當到當地種子管理機構先行備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時,應當註明“銷售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代銷種子”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種子經營者被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應當同時通知其分支機構和受委託代銷者停止種子經營活動並及時註銷或者變更工商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種子經營者在出售種子時,應當向購種者提供包括種子生產日期、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文字說明,出具信譽憑證和銷售憑證,並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 銷售商品種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包裝、製作標籤,並建立經營檔案。

包裝種子的淨含量與其標註的重量可以有正負2%的偏差。

禁止盜用、冒用或者仿造他人種子標籤等標識物品進行種子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發布農作物種子廣告,應當經發布廣告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廣告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應當與審定、登記公告的內容一致。

第二十九條 農民個人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餘的常規種子,應當在居住地串換或者在附近的集貿市場上出售。出售、串換種子的數量,不能超過其承包地所需該品種的用種量。

第六章 種子質量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種子質量的監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取得省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資質認可和計量認證。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一條 在種植前認為種子質量有問題的,使用者可以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種子管理機構投訴。

在種植後發現種子質量有問題的,使用者可以自發現之日起至作物收穫前,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種子管理機構投訴,並保持種植作物的田間自然狀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田間現場鑑定。

申請檢驗、鑑定和委託檢驗、鑑定應當支付檢驗、鑑定費,待結案後由責任方承擔。

第七章 種子行政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種子生產、加工、貯藏、銷售等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摘錄當事人的有關契約、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標籤、出入庫憑證、貨運單、檢驗和檢疫報告等有關資料,依法抽取有關樣品;

(三)對當事人或者證人進行詢問和取證;

(四)對涉嫌違法並可能被轉移或者滅失的種子,依法實行登記保存。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涉嫌品種侵權或者假冒授權品種案件時,根據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與案件有關的農作物品種的種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第三十三條 種子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拒絕和阻礙。與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種子科研、生產和經營機構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對種子生產、經營、管理中違法行為的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以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種植材料和繁植材料的,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新品種權所有人可以依法要求損害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的農作物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推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違法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一萬元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

(一)種子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委託代銷種子的;

(二)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生產、包裝種子的;

(三)種子代銷者超出委託協定範圍經營種子或者再次委託他人代銷種子的;

(四)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委託他人代銷種子的;

(五)分支機構和受委託代銷種子的單位或者個人,在收到其所屬法人或者委託單位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被吊銷的通知後,仍進行種子經營活動的;

(六)擅自到他人種子生產基地收購種子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盜用、冒用或者仿造他人企業種子標籤等標識物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標籤等標識物品,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農民出售、串換自繁、自用剩餘種子超過規定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鑑定證明的,與種子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或者拒絕發放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拒絕接受備案的;

(三)核發許可證、營業執照亂收費的;

(四)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種子生產契約、代銷協定示範文本和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樣式,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條例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規範農作物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農作物種子質量,加快發展現代農作物種業,保障供種安全、糧食安全和生態安全,促進現代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種子工作,其所屬的農業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受其委託的種子管理機構,依法開展種子執法相關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發展和改革、財政、科技、交通、市場監督管理、糧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作好種子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種子執法和監督,建立種子執法聯動機制,依法查處種子違法行為。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質量興農戰略,按照現代農業發展的需要,制定農作物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儲備的種子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和餘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現代農作物種業發展資金,用於支持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良種選育和推廣、育種制種基地建設以及扶持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企業,促進現代農作物種業快速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獎勵在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和創新、良種選育和推廣等領域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條 轉基因農作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生產經營和推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種子法和本條例的宣傳,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種子違法行為進行舉報,並對查證屬實的給予相應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

第九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依法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種子生產經營企業開展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研究和利用,建立和完善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鑑定評價和共享利用體系,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保護監測、鑑定評價和創製套用工作。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長期穩定的財政資金投入保障機制,支持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研究等基礎性、公益性工作。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和種質資源保護地的建設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地開展本省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定期公布本省重點保護和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名錄。

因科研和育種等合法用途,需要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庫中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對符合提供種質資源條件的,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並做好跟蹤記錄。獲取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應當及時反饋農作物種質資源的利用情況。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開展合作研究以及利用本省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國家共享惠益的方案;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准。

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依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登記與植物新品種保護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業科研投入,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點開展育種的基礎性、前沿性和套用技術研究,以及常規作物育種和無性繁殖材料選育等公益性研究;鼓勵種子企業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開展商業性育種自主研發與科技創新;支持基礎性、前沿性和公益性育種與商業性育種聯合和合作,建立技術研發平台和利益分享機制,採取多種形式促進農作物種業科技成果轉化。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針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和完善符合農作物種業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評定、崗位管理、考核評價和收入分配激勵約束制度,維護農作物種業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育種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組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育種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育種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由財政資金支持為主形成的育種成果轉讓、許可等應當依法公開進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五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國家或者省級審定。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

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建立包括品種審定申請檔案、試驗數據、種子樣品、審定意見和審定結論等內容的品種審定檔案,保證可追溯。

第十六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應當進行品種試驗。品種試驗包括區域試驗、生產試驗和品種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

申請者具備試驗能力且試驗品種是自有品種的,可以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自行開展品種試驗。申請本省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試驗方案,應當在播種前三十日內報省級種子管理機構審核,符合條件的納入省級品種試驗統一管理。

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條件、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企業,對其自主研發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可以在相應生態區自行開展品種試驗,試驗方案應當在播種前三十日內報省級種子管理機構備案。

主要農作物品種試驗管理辦法和審定標準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參照國家有關辦法和標準制定。

第十七條 在本省通過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應當撤銷審定,並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第十八條 列入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品種登記的實施和監督管理,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受理登記申請,並於受理品種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檔案進行書面審查,符合要求的,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公告。

未列入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目錄的品種,符合認定標準的,選育者可以申請認定。認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依法保護植物新品種權。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生產、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引種到本省的,引種者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引種者應當在擬引種區域開展不少於一年的適應性、抗病性試驗,對品種的真實性、安全性和適用性負責。

引種備案品種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的、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或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第二十一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應當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二條 種子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請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徵得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同意,並簽訂書面轉讓協定。

申請領取鮮食、爆裂玉米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按照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的許可條件辦理。

第二十四條 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設主證、副證,有效期為五年。主證註明許可證編號、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範圍、生產經營方式、有效區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副證註明生產種子的農作物種類、種子類別、品種名稱及審定(登記)編號、種子生產地點等內容。副證載明的農作物種類和品種不得超越主證規定的生產經營範圍。

在有效期內變更副證載明的生產種子的品種、地點等事項的,應當在播種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並提交相應材料,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當場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企業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的;

(二)企業不再具備規定的許可條件,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

(三)企業主動提出註銷申請的。

第二十六條 核發、撤銷、吊銷、註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公布,並在政府信息發布平台和中國種業信息網上及時更新。

第二十七條 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書面委託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分支機構、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受委託生產、代銷種子的,不得委託他人生產、代銷種子。

第二十八條 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以及農民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個人自繁自用剩餘的常規種子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通過網路交易種子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工商營業執照註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經營檔案,並提供正規購種憑證,保證可追溯。

為種子生產經營者提供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電子商務第三方平台,應當與種子生產經營者簽訂種子質量保證書,查驗其種子生產經營資格。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備案的,可以從事種子生產經營。

農民專業合作社受其成員委託提供供種服務的,應當簽訂購種委託書,提供的種子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供種數量應當符合本專業合作社生產實際需要,不得超量、加價供種。

第三十一條 通過農業生產訂單形式向農民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等供種的,提供的種子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供種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品種、名稱、產地、數量、供種去向、有關責任人等內容的管理檔案。

第三十二條 從事選育生產相結合的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

種子生產基地應當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生產條件、設施以及技術人員,具備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隔離條件。禁止種植影響種子生產基地制種的其他農作物。

第三十三條 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企業委託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生產種子的,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在播種前向當地縣級種子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生產種子應當執行種子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種子生產過程中被確認為假、劣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予以公告,責令限期改種、毀種、剷除或者監督轉為商品糧。

第三十五條 從事種子生產經營的企業或者科研單位,因育種需要繁制試驗品種或者親本的,應當向種子生產基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備案內容應當包括地塊位置、面積、委託生產契約等內容。

試驗品種或者親本實際種植面積不得超過備案種植面積。

第三十六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包括種子田間生產、加工包裝、銷售流通等環節形成的原始記載或者憑證的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應當至少保存五年,檔案記載信息應當連續、完整、真實,保證可追溯。檔案材料含有複印件的,應當註明複印時間並經相關責任人簽章。

第三十七條 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可以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生產經營許可證確定的有效區域和生產經營範圍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分支機構的名義生產、包裝種子。

第三十八條 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可以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銷種子。受委託方應當按照委託代銷協定確定的經營範圍、有效區域、品種、數量從事代銷活動,不得分裝銷售。委託方對受委託方的委託經營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九條 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在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受委託代銷種子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種子貯藏、保管設施和種子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十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品種、來源、質量、數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等內容的經營檔案,並向購種者出具發票等購種憑證,經營檔案應當保存兩年以上。

第四十一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籤和使用說明,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種子包裝標籤和使用說明在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通過審定的品種,包裝標籤和使用說明上標註的品種名稱、主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適應性等內容,應當與審定公告完全一致,不得標註任何與品種無關的名稱和代號,引種備案品種還應當根據在本省試驗的結果另行標註使用說明;

(二)品種名稱應當印製在種子包裝物正面表面,字型應當顯著、突出,單字面積應當大於其他標識文字的單字面積的一倍以上,字型顏色與背底形成明顯反差;

(三)對栽培、氣候、區域等條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屬特殊、專用用途的種子,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相應栽培措施和使用條件的書面說明。

第四十二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種子的,應當經用種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種子標籤應當註明種子的實際質量指標和使用方法。

第四十三條 種子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性狀描述應當與審定、登記公告的內容一致,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五章 種子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生產基地和種子市場的監督管理,嚴厲打擊違法生產經營種子、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等違法行為,提高執法和監督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種子違法犯罪活動的行政執法與司法聯動,完善司法與行政執法程式銜接機制和保障機制。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管理,指導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建立種子可追溯信息系統,完善種子全程可追溯管理。

在種植前認為種子質量有問題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在種植後認為種子質量有問題的,種子使用者可以自發現之日起至作物收穫前的無霜期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投訴,並應當保持種植作物的田間自然狀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田間現場鑑定。

申請鑑定的,應當支付鑑定費用,結案後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法轉基因種子的查處。

嚴禁生產經營和為種植者提供非法轉基因種子。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種子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種子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種子進行取樣測試、試驗或者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生產經營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

(五)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阻礙、拒絕檢查和提供虛假證明。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禁止下列行為:

(一)除種子法和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

(四)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進口種子在本行政區域內使用的監督管理,密切與進出口管理部門協作,落實國家種業安全制度。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監督管理信息體系建設,在統一的政府信息發布平台上發布品種審定、品種登記、引種備案、植物新品種保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監督管理等信息,實現信息聯通共享。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種子領域信用制度建設,建立種子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並依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引導種子行業協會開展行業信用建設。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省種子生產經營企業在省外進行種子繁育活動的監督管理。積極與有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協調,加強執法協作,共同打擊種子違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和參與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作物種業發展的支持,對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品種選育、生產、示範推廣、關鍵技術及標準研發、種子儲備以及育種制種基地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推廣使用高效、安全的制種採種技術和先進適用的制種採種機械,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種子生產基地農戶購置先進適用的制種採種機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農機具購置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資農作物種業,扶持種子企業擴大規模,提高競爭力。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支持和引導金融機構為種子生產經營和收儲提供信貸支持。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保險和種子使用保險業務,通過補貼保險費等措施支持農作物種業發展。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與種子企業協同合作,引導科研成果、科研人才等要素向種子企業流動,鼓勵育種科研人員創新創業,加大農作物種業人才培養力度。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我省南繁科研育種基地建設的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制定統一規劃,引導集中連片建設,加強統籌管理,完善公共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向境外機構、個人提供或者與境外機構、人員開展合作研究以及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農作物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生產、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植材料的,或者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假冒授權品種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假冒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可以依法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推廣、銷售應當停止推廣、銷售的農作物品種的;

(二)對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

(三)對應當登記而未經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備案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超出備案種植面積生產的種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有關檔案的;

(二)未向購種者出具發票等正規購種憑證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一)分支機構委託他人生產、代銷種子的;

(二)以分支機構的名義生產、包裝種子的;

(三)受委託生產、代銷種子的生產經營者超出委託協定範圍生產、代銷種子、分裝銷售或者委託他人生產、代銷種子的;

(四)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經營者委託他人代銷種子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銷售的種子沒有使用說明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品種測試、試驗和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偽造測試、試驗、檢驗數據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種子使用者和其他種子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與種子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取消種子質量檢驗資格。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或者為種植者提供非法轉基因種子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並處十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十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關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不依法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人參種等農作物種質資源管理和選育、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解讀

《吉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8年9月21日,經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定於2019年1月1日正式實施。《條例》的頒布施行, 標誌著我省種子法制建設在原有的基礎上又邁出了重要一步。它不僅是深入貫徹種子法, 依法加強對種業的扶持、保護、規範和監管的一件大事, 也是全省農業與農村經濟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影響深遠,意義重大。

《條例》共八章七十一條,對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品種審定、登記和推廣,種子生產經營,種子監督管理等方面做出全面的規定,並設定嚴格的法律責任,可操作性強,主要亮點如下:

一、健全農作物種子管理體制

我省農作物種子管理存在機構不健全、職能不清、經費不足、隊伍不強等突出問題,種子監管工作難度大。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種子工作,其所屬的農業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受其委託的種子管理機構,依法開展種子執法相關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種子執法和監督,建立種子執法聯動機制,依法查處種子違法行為。《條例》從經費、機構、人員等方面健全農作物種子管理體制,建立省、市、縣、三級管理體系,提升我省農作物種子管理能力。

二、加大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力度

我省種質資源非常豐富,但長期以來,國家及我省關於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規定的力度不夠,《種子法》對種質資源保護的規定也較為原則,保護的手段和措施難以滿足實際需求。為此,《條例》規定: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庫(圃)、種質資源保護區和種質資源保護地的建設和管理。同時建立和完善長期穩定的財政資金投入保障機制,支持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研究等基礎性、公益性工作。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種子生產經營企業開展農作物種質資源的保護、研究和利用,建立和完善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鑑定評價和共享利用體系,加強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保護監測、鑑定評價和創製套用工作。《條例》還規定,向境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開展合作研究以及利用本省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國家共享惠益的方案

三、加強引種備案農作物品種管理

為了加強對同一適宜生態區主要農作物品種引種備案的管理,防範農業風險,《條例》嚴禁引種單位超出適宜種植區域範圍種植和銷售,並建立備案品種退出機制,保障我省農業生產用種安全。《條例》規定:通過引種備案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在適宜種植區域內推廣、銷售。引種備案的農作物品種在使用過程中種性嚴重退化、失去生產利用價值或者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經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確認後,撤銷引種備案,並向社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四、推行非主要農作物新品種認定製度

《種子法》對主要農作物品種實行審定製度,對列入農業農村部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實行登記制度,但對未列入登記目錄的其他非主要農作物品種未作規定。為了管理和保護好我省特色非主要農作物品種,法規建立了非主要農作物新品種認定製度。《條例》規定,未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經人工選育或者發現並經過改良的非主要農作物新品種,符合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要求的,品種選育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認定。

五、規範農作物種子網路交易管理

隨著我國網購市場的高速發展,通過網路交易農作物種子的現象日益普遍,伴隨而來的網購誠信、安全等問題也日益增多。《條例》加強對網路交易農作物種子的監管,對網上經營者和電子商務平台作出嚴格的要求。《條例》規定,通過網路交易農作物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依法備案,建立和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出具紙質發票或者電子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保證可追溯。電子商務平台應當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聯繫方式、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檔案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網上經營者和電子商務平台違反上述規定的,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嚴格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

我省高度重視轉基因監管工作,嚴禁在我省進行未經批准的轉基因活動。《條例》規定,禁止種植、生產、加工或者經營未經審批的轉基因農作物,禁止為種植者提供未經批准的轉基因農作物種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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