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

《吉林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在1999.02.2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經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款收繳活動的監督管理,保證罰款全部、及時上繳國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受委託代收罰款的金融機構以及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相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細則。

稅務機關所處罰款的收繳,可按原辦法執行。

第三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但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保證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的實施。

各級財政、監察部門、政府法制機構及中國人民銀行駐本省各分支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當事人處以罰款時,必須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除應當載明違法事實、繳納罰款的數額和期限、處罰依據、當事人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的權利等事項外,還必須載明下列內容:

(一)罰款代收機構名稱、地址;

(二)逾期繳納罰款是否加處罰款。

行政執法機關使用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缺少以上內容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兩日內交至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兩日內將罰款全部繳付指定的罰款代收機構。行政執法機關不得設立罰款過渡性帳戶。

第七條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區域內實施的罰款,由中國工商銀行吉林省各分支機構代收;在縣以下的鄉村地區實施的罰款,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財政部門、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統一確定一家商業銀行或者信用合作社代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財政部門、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與當地罰款代收機構簽訂代收罰款協定。

行政執法機關和罰款代收機構應當全面履行代收罰款協定的規定。

第九條 罰款代收機構應當設立足夠的代收網點,開辦專門視窗,公示繳款手續,建立與代收罰款業務相適應的各項制度,並在營業時間、服務設施、繳款手續等方面為當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條 罰款代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規定代收罰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多收、少收或者拒收罰款,不得刁難當事人。

第十一條 罰款代收機構應當向繳納罰款的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代收罰款收據。代收罰款收據除由罰款代收機構留存外,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分別送交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和同級財政部門。

行政執法機關必須將代收罰款收據歸入行政處罰案卷,留存備查。

第十二條 罰款代收機構代收的罰款,應統一使用“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中的“待報解預算收入(罰沒收入)”專戶核算,並按預算科目、預算級次於當日繳入同級國庫,不得占壓、挪用。

因不參加票據交換,代收的罰款不能直接繳入當地國庫的,罰款代收機構應於當日將代收的罰款上劃至管轄銀行;管轄銀行對上劃的罰款,應於當日或者次日辦理繳庫。

第十三條 罰款代收機構和管轄銀行在辦理繳庫時,應當填寫一般繳款書。一般繳款書各聯除由罰款代收機構留存外,還應分別送交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四條 凡錯繳或者多繳的罰款,以及經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後確定需退還當事人的罰款,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提出退庫申請,報同級財政部門(罰款繳入中央國庫的,報財政部駐吉林省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審查批准後,由財政部門開具退還書,分別從中央國庫或者地方國庫退付。罰款代收機構不得從上繳的罰款數額中直接沖退。

第十五條 罰款代收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和形式向當事人收取罰款之外的費用。其辦理代收業務的手續費由財政部門支付。

財政部門根據罰款代收機構實際繳入國庫罰款總額0.5%的比例,按季度向罰款代收機構支付手續費。

第十六條 罰款代收機構應當於每季度初的3日內,將上一季度代收並繳入國庫的罰款情況,按罰款繳庫級次、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分別匯總後交同級財政部門和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核對。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罰款代收機構報送的罰款收繳情況匯總表,同國庫轉來的繳款書及所附代收罰款收據核對,確認無誤後向罰款代收機構支付上一季度的手續費。

第十七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月與罰款代收機構就罰款收繳情況對帳;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月同國庫和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就罰款的收繳情況對帳,保證收繳的罰款與上繳國庫的罰款數額相一致。

第十八條 依法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罰款的全部、及時上繳。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未按有關法律、法規及本細則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暫停其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並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罰款代收機構不履行代收罰款的各項義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取消代收罰款資格。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有關規定,截留、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罰款上繳,以及違反罰款票據使用管理有關規定的,由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未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以及罰款代收機構未履行各項代收義務的,有權予以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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