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府關於使用林地砍伐林木進行補償的若干規定

《吉林省政府關於使用林地砍伐林木進行補償的若干規定》是於1990-10-26發布的規定。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政發[1990]54號
【發布日期】1990-10-26
【生效日期】1990-10-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使用林地砍伐林木進行補償的若干規定

(1990年10月26日吉政發〔1990〕54號)

第一條為保護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經營管理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結合我省現實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省境內按有關規定經批准使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按本規定向林地、林木的所有者或經營管理者支付補償費。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林地、林木,是指城市、建制鎮規劃區以外的所有林業用地、樹木。

第四條使用集體林地的土地補償費,按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支付。砍伐城市、建制鎮內的樹木和占用綠地的補償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使用有收益的國有林地給林地原經營管理者造成損失的補償費,砍伐國家、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林木的補償費,以及林地被占用後林地上林木以外的附著物損失補償費的標準,由省林業廳會同省物價局、省財政廳制定。

第六條本規定第五條所列補償費的標準公布之前,有關補償事宜,國家機關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七條全民所有制林業單位收取的有關補償費用,按照省政府有關育林基金的管理規定,納入育林基金管理,專項存儲,專項使用,嚴禁挪作他用。違者按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規定收取的屬於該組織的補償費用,由該組織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使用。個人按本規定收取的補償費用,由個人自行支配。

第九條國家、集體和個人依法取得的補償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對侵占合法的補償費用的行為,有關單位和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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