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檔案發布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一、刪除第十四條第(三)項中“訂婚”二字。

二、刪除第五十九條,即:“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三)項規定,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的,依照《吉林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三、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情節較輕的,由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較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清理整頓,經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五、第七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檔案內容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武裝力量、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未成年人應當進行理想、道德、文化、紀律和法制教育。

第四條

未成年人應自學、自理、自護、自強、自律,積極接受家庭、學校、社會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正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控告。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檢舉、控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第六條

省、市(州)、縣(市、區)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七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成員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青團、婦聯、工會等單位的負責人組成。

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由該級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擔任。

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共青團委員會,負責日常工作。

第八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監督、檢查本辦法的施行;

(三)研究、決定有關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四)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和教育工作;

(五)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責成或者建議有關部門查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委員會所必需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條

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可以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基金,用於未成年人保護事業。

未成年人保護基金的籌措、管理及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護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有關部門檢舉或者控告。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使適齡未成年人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其輟學。

對曠課、逃學、輟學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主動配合學校共同教育,使其儘快返校就讀,不得放任不管。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出現下列不良或者違法行為:

(一)吸菸、酗酒、流浪;

(二)早戀;

(三)賭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賣淫、嫖娼;

(四)打架鬥毆、攜帶管制刀具或者槍枝;

(五)毀損公共設施和公私財物;

(六)妨害公共秩序、公共衛生;

(七)閱讀、觀看、收聽具有淫穢、封建迷信、兇殺、暴力等內容的書刊雜誌、音像製品。

第十四條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實行下列行為:

(一)歧視、虐待、遺棄;

(二)溺嬰、棄嬰;

(三)允許或者迫使訂婚、結婚;

(四)教唆、縱容、包庇違法和犯罪。

第十五條

對未成年的繼子女、養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離婚的子女,父母都必須依法履行撫養、教育、監護的義務,不得歧視、虐待或者遺棄。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違法犯罪行為而拒絕履行監護職責。

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主動配合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派出所、居(村)民委員會和學校進行幫助、教育。對按規定送工讀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積極配合、支持教育等部門的工作,承擔工讀生的生活費用。

第四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心理健康、青春期教育。

學校和教職員要愛護學生,尊重學生的人格,關心學生的身心健康,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課程和活動總量,保證學生有休息和課外活動時間,不得隨意增加學生的課時和課業負擔。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的規定,選用確因教育、教學需要的輔助讀物,不得強令學校和學生訂購各種名目的學習參考資料。

第十八條

學校、幼稚園應加強管理,保證正常的教學、保教秩序。

第十九條

嚴禁學校、教職員違反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規定向學生收費、攤派或者索取財物及以罰款手段懲處學生。

第二十條

學校應對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應當及時維修、改建或者重建。

學校不得讓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不得拒收應在本學區內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不得讓尚未受完義務教育的學生停學或者退學。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開除學生須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對品學較差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

居住分散的邊遠地區、牧區、少數民族地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適齡未成年人入學,並使其接受完全義務教育。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樹立尊師愛生的風氣,教職員應以身作則,為人師表,以自身的良好品行教育和影響學生。

學校、幼稚園的教職員應當做好教育、保教工作,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促進未成年學生和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幼兒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對按規定送工讀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學校和社會應關心愛護,對其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勞動技能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

對工讀學校畢業的學生在參軍、就業、升學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建立家訪或者家長代表制度,密切與家長的聯繫,發現學生有曠課、逃學或者其他不良行為的,應及時會同家長幫助、教育學生改正。

第二十五條

學校和幼稚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公益勞動、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應當全面規劃,組織實施。

青少年宮等未成年人教育、活動場所和設施的建設,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必要的建設資金。

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興建未成年人教育、活動場所、設施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方便條件,給予優惠照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毀壞供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設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和鼓勵有關社會團體和居(村)民委員會等民眾性自治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並為其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各界和個人支持旨在救助失學兒童的“希望工程”和其他助學活動。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托幼事業,支持和鼓勵多渠道興辦哺乳室、託兒所、幼稚園,興辦的哺乳室、託兒所、幼稚園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培養和訓練幼稚園、託兒所的保教人員,加強對他們的政治思想和業務教育。

第二十九條

衛生部門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定期為在校中小學生和幼兒進行體格檢查,做好疾病預防工作、傳染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和託兒所、幼稚園、國小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工作。認真實行兒童預防接種制度,積極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

第三十條

禁止在中國小校和幼稚園、託兒所門前及其兩側隨意停放機動車輛、擺攤出售食品和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附近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廢渣或者噪聲。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和破壞校園、校舍及附屬設施。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繼承、接受贈予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獲得財產的權利;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學藝術等方面的發現權、發明權、專利權和著作權;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肖像權、姓名權和榮譽權。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剝奪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體以及非法開拆未成年人的信件。

第三十五條

依法保障少數民族未成年人有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藝等單位和作家、科學家、藝術家及其他公民創作或者提供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出版、發行、銷售、出租、出借、播放具有淫穢、色情、暴力、兇殺、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報刊、圖書和音像製品。

第三十七條

紀念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展覽館等館所以及公園等娛樂場所,在傳統節日接待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觀、娛樂以及平時接待未成年學生和兒童集體參觀、娛樂時,應實行免費或者半價服務;影劇院、體育場(館)寒暑假應安排未成年人專場,實行免費或者半價服務;圖書館應為未成年人閱讀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娛樂場所的管理。

影劇院、錄像廳放映或者演出未成年人不宜觀看的電影、戲劇和錄像,必須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禁止未成年人入內。

營業性的電子遊藝廳、檯球室、舞廳、酒吧、夜總會及其他不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必須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禁止未成年人入內。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凡招用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未成年人的,必須經過政府有關部門確認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合法手續,但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的作業。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兒童食品、藥品、玩具和用具等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行業的標準,不得生產、銷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食品、藥品、玩具和用具等產品。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盲、聾、啞、弱智及其他殘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並為其接受教育和治療康復創造條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有生理缺陷或者有心理、精神障礙和弱智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二條

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離家出走、無家可歸和流浪乞討未成年人的收容或者遣送工作;暫時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撫養。

第四十三條

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或者收容教養以及被人民檢察院免於起訴、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處管制、緩刑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或者阻撓。

家庭、學校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工讀學校、少年管教所等單位,共同做好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條

對已經完成規定年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多種形式,進行職業技術培訓,為其就業創造條件。

第四十五條

嚴禁教唆、誘騙、脅迫未成年人進行賭博、封建迷信、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動。

第四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販賣、提供管制刀具、槍枝。

第六章 司法保護

第四十七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進行有效的矯治,防止其重新犯罪。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設立少年法庭或者少年合議庭等專門審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機構,有條件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指定專人承擔未成年人的辯護或者代理工作。

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進行訊問、審理。

人民法院可以從當地聘請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團、婦聯、工會等社會團體工作人員擔任特邀陪審員。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第四十九條

十四周歲以上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審理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法定監護人到庭,也可通知對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有關的人員參加。

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負責管教;必要時,也可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五十條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決前,新聞報導、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五十一條

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看管,對經人民法院判決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勞動教養、少年管教場所應當依法保護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尊重他們的人格,嚴禁辱罵和體罰。

勞動教養所和少年管教所應當組織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參加文化技術學習,安排他們從事適當的勞動。

第五十三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沒有確鑿違法犯罪證據或者事實的未成年人,不得予以逮捕、刑事拘留、治安處罰。

對未成年人採取強制措施或者給予行政處罰的,必須出具或者送達相應的法律文書。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撫養、離婚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致力於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成效顯著的;

(二)創作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優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績顯著的;

(四)與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做鬥爭表現突出的;

(五)援救處於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現突出的;

(六)捐贈、贊助未成年人保護事業貢獻較大的;

(七)培訓和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就學、就業成績顯著的;

(八)培訓和安置盲、聾、啞、弱智及其他殘疾未成年人就學、就業成績顯著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依照《吉林省義務教育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未成年子女的不良或者違法行為不教育、不制止的,由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因其未成年子女的行為給國家、集體財產或者公民的身體、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三)項規定,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的,依照《吉林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一)、(二)、(四)項和第十五條規定,情節較輕的,由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較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未成年人本人或者有關組織和公民的申請,撤消其監護人的資格,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直接責任人員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傷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直接責任人員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清理整頓,經教育拒不改正的,由交通管理部門弔扣或者吊銷駕駛執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單處或者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依照《吉林省環境保護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學校有權制止,並依法要求返還或者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侵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繼承、接受贈予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獲得財產的,受害人和監護人有權要求侵害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返還應合法獲得的財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侵犯未成年人的發現權、發明權、專利權、著作權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對侵犯未成年人肖像權、姓名權和榮譽權的,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和實物,按有關規定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和許可證或者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和許可證,可單處或者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可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每招用一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處罰後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身體損害的,招用單位和個人應負責治療並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給予直接責任人員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予以糾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精神、身體損害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賠償。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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