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是為了規範地方志的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吉林省實際情況,而制定的一部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6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方志的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方志,是指記述特定行政區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地方志書、綜合年鑑。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履行下列職責:(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規劃、規範和編纂方案;(二)組織、指導、監督和檢查地方志工作;(三)統一組織編纂、出版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和綜合年鑑;(四)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志書、綜合年鑑的開發利用實行統一管理;(五)培訓地方志專業人員;(六)徵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整理舊志;(七)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八)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的總體工作規劃,並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七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綜合年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八條從事地方志編纂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兼職從事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志書應當二十年續修一次;綜合年鑑應當每年編輯、出版。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及時徵集和保存包括紙介質、電子文檔、音像製品、實物和口述資料在內的各種地方志資料,建立穩定長效的徵集渠道和制度。
第十一條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人員、經費和物質條件上給予保障,並按照規定完成地方志編纂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向有關單位徵集地方志資料時,有關單位應當提供支持。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地方志書、綜合年鑑出版後三個月內,應當報送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為執行本單位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收集、積累的地方志資料,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散失、損毀或者據為己有。
第十三條少數民族地區應當有少數民族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書的編纂工作。
少數民族地區可以出版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兩種版本的地方志書。
第十四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實行初審、複審和終審三審制。
第十五條編纂出版地方志書、綜合年鑑,要達到資料翔實準確,分類科學、領屬得當,地方特色突出,審校、裝幀、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質量標準。
第十六條省、市(州)和有條件的縣(市、區)應當建立方誌館或者存放地方志資料的資料庫及地情信息網路。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統一制定地方志資源開發規劃,多渠道籌集資金,整合開發力量,實行立項開發制度。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用志途徑,出版地方志書、綜合年鑑的電子出版物,加強地方志文獻的信息化建設;地方志文獻和方誌館應當向社會公開、開放,向社會提供地情網路信息服務。
第十九條地方志書、綜合年鑑公開出版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付給編纂人員適當的報酬。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完成編纂任務或者拒絕提供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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