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吉林省企業事業單位民主管理條例(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2號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加強基層民主政治建設,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除外。
第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等形式,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保障職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與本條例相關的工作。
各級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負責對本區域、本系統、本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民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五條職工應當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支持本單位依法經營和管理。
第二章職工代表大會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包括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大會兩種形式(以下統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七條在小型非公有制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行業,應當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大型企業集團應當建立集團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各分公司、分廠、車間以及其他分支機構,可以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開展民主管理。
公司制企業不得以股東大會取代職工代表大會。
第八條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與本單位工會委員會任期相同。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每次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出席。
企業、事業單位遇有重大事項,經法定代表人、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第九條職工代表大會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主席團成員中,中、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超過主席團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條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職工代表團(組)、專門小組(委員會),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專門小組(委員會)成員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十一條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事項,須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通過。選舉或者對重大事項的表決,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應當在通過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本單位全體職工公布。
第十二條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問題,由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小組(委員會)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並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予以確認。
聯席會議可以根據會議內容邀請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第十三條職工代表大會所需經費由企業、事業單位在企業管理費或者事業經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國有、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工作報告,對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計畫、財務預決算等重要情況的報告,企業合併、分立、改制、解散、申請破產實施方案及其他生產經營的重大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討論通過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費繳納、住房公積金繳納、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方案等重大事項;
(三)審議通過經協商的集體契約草案、企業改制中職工安置方案;
(四)監督履行集體契約、勞動契約情況,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以及辦理職工代表大會提案情況,實行廠務公開制度情況,實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情況;
(五)依法選舉、監督、罷免職工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及職工代表大會專門小組(委員會)成員;
(六)評議和監督中、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七)推薦、推選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十五條國有、國有控股企業以外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生產經營和改革發展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經協商的集體契約草案;
(三)討論通過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費繳納、住房公積金繳納、生活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方案等重大事項;
(四)監督集體契約及勞動契約的履行情況,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繳納情況,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落實情況,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及廠務公開情況;
(五)依法選舉、監督、罷免職工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及職工代表大會專門小組(委員會)成員;
(六)推薦、推選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企業章程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二)依法選舉、罷免、聘用、解聘企業負責人;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等重大事項。
第十六條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區域、行業經協商的集體契約草案;
(二)討論通過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費繳納、住房公積金繳納、生活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方案等重大事項;
(三)監督區域、行業內有關企業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落實情況,履行集體契約及勞動契約情況,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等情況;
(四)依法選舉、監督、罷免職工代表及職工代表大會專門小組(委員會)成員。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本單位的工作報告,對發展規劃、重大改革方案、財務會計報告等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經協商的集體契約草案;
(三)審議通過職工聘任、勞動用工、獎懲、生活福利、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繳納、住房公積金繳納、勞動安全衛生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方案等重大事項;
(四)依法選舉、監督、罷免職工代表及職工代表大會專門小組(委員會)成員;
(五)評議和監督中、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獎懲和任免建議;
(六)推薦、推選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十八條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按照規定程式重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訂職工代表的選舉、補選和罷免辦法草案,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
(二)提出大會議題的建議,提出大會主席團、專門小組(委員會)的設立方案,提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籌備和會議的組織工作;
(三)依法召集職工代表大會及其臨時會議、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小組(委員會)負責人聯席會議,組織專門小組(委員會)和職工代表進行日常的巡視、監督、調查研究、質詢等活動,檢查監督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四)組織職工代表的培訓、述職和評議等工作,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提案,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五)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考核、檢查、獎懲及檔案管理等工作制度。
區域、行業工會的職責參照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管理方因民主管理事項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地方總工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向職工代表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後,將職工代表大會會議檔案報屬地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依法享有政治權利的職工,可以當選為職工代表。
第二十三條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職工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實行差額選舉,獲得所在選舉單位全體職工半數以上贊成票的當選。
規模較大、管理層次較多的企業,其職工代表由下一級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由區域、行業內企業的職工直接選舉產生。
第二十四條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換屆選舉時,可以連選連任。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中,中、高級管理人員的比例一般為職工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
女職工代表和少數民族職工代表應當占適當比例。
農民工和勞務派遣工比較集中的企業,農民工和勞務派遣工代表應當占適當比例。
第二十六條不足五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一百人以上的,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的比例一般應為職工人數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且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的比例一般應為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三十。
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中,每戶企業至少有一名職工代表。
第二十七條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對涉及職工權益的經營管理等有關事項有知情權、建議權、協商權和質詢權;
(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提案;
(四)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
(五)監督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及提案研究處理情況;
(六)職工代表參加職工代表大會以及經本單位同意組織的其他民主管理活動,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七)因行使正當民主管理權利而遭受打擊報復時,有權向有關部門申訴、控告。
第二十八條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學習法律、法規,提高民主管理素質和能力;
(二)密切聯繫職工民眾,充分反映職工的意願,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三)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做好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交給的各項工作;
(四)遵守法律、法規和本單位規章制度;
(五)對本選舉單位的職工負責,通過述職、座談等形式向職工通報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情況,接受本選舉單位職工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職工代表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解除勞動關係或者人事聘用關係及退休的;
(二)申請不再擔任職工代表被批准的;
(三)不履行職工代表義務被罷免的;
(四)因違法違紀被罷免的。
職工代表資格終止後,缺額由原選舉單位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補選。
第三章廠務公開
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廠務公開制度。本條例所稱廠務公開是指企業、事業單位通過一定的形式和程式,向本單位職工公開與本單位發展和職工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接受職工監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廠務公開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的企務公開、校務公開、院務公開、所務公開等。
第三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是實行廠務公開的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廠務公開的主要責任人。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廠務公開領導小組。工會是廠務公開領導小組的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條實行廠務公開,應當合法、及時、真實、有利於職工權益的維護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發展。
實行廠務公開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以及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第三十三條國有、國有控股企業及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企業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及完成情況,財務預決算,投資和生產經營管理等重大決策方案;
(二)企業合併、分立、改制、解散、申請破產實施方案,企業改制職工安置方案;
(三)規章制度;
(四)集體契約、勞動契約的簽訂、續訂、變更和履行情況;
(五)職工提薪晉級、專業技術職稱的評聘和工資、福利、獎金分配方案,職工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繳納情況;
(六)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職工培訓計畫、獎懲情況;
(七)評議中、高級管理人員及聘任重要崗位人員情況;
(八)中、高級管理人員廉潔自律情況。
第三十四條國有、國有控股企業及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以外的企業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規章制度;
(二)集體契約、勞動契約的簽訂、續訂、變更和履行情況;
(三)職工提薪晉級、專業技術職稱的評聘和工資、福利、獎金分配方案,職工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繳納情況;
(四)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職工培訓計畫、獎懲情況。
第三十五條事業單位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單位發展規劃,經營管理等重大決策方案,財務報告;
(二)規章制度;
(三)集體契約、勞動契約、聘用契約的簽訂、續訂、變更和履行情況;
(四)職工提薪晉級、專業技術職稱的評聘和工資、福利、獎金分配方案,職工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繳納情況;
(五)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職工培訓計畫、獎懲情況;
(六)評議中、高級管理人員及聘任重要崗位人員情況;
(七)中、高級管理人員廉潔自律情況。
第三十六條廠務公開的基本形式是職工代表大會。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通過廠務公開欄、企業情況發布會、聯席會議及單位內部信息網路、宣傳載體等形式公開。
第三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廠務公開監督小組,負責監督廠務公開制度的執行情況。
企業、事業單位廠務公開責任人對監督小組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或者說明,對需要整改的事項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公開,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章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第三十八條公司制企業應當依法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通過公司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並報屬地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任期與公司其他董事、監事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公司工會提出候選人,提請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四十條職工董事有權依法就有關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和事項,在董事會上反映職工的合理要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職工監事有權依法就有關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和事項,提請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反映職工的合理要求。
職工監事有權依法對公司的財務情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等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參與公司決策和履行監督職責時,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建議。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上述職,接受職工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通報批評,並依法處理;取消單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評選先進、授予榮譽稱號的資格。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工會組織通報處理情況:(一)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未依法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二)未建立廠務公開制度或者應當公開的事項而未公開、虛假公開的;
(三)未依法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或者妨礙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的事項而未提交的;
(五)未執行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的;
(六)阻撓工會依法開展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日常工作的。
第四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工會工作人員以調動工作崗位、降低勞動報酬、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恐嚇、陷害或者人身傷害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法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違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失職瀆職,損害職工民主權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罷免職務。
第四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妨礙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對侵害職工民主權利的單位和個人,職工可以向本單位反映;本單位不予處理或者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屬地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控告或者申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理單位應當依法辦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的,參照本條例執行。第四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民主管理的具體工作規則由省總工會制定。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