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7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11-19
【生效日期】1988-11-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集會遊行示威暫行規定
(1988年11月8日吉林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88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公民依法進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予以保障。
第三條公民在集會、遊行、示威時,要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私財物,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條主管集會、遊行、示威的機關,是活動地的縣(市)公安局或區公安分局,跨越兩個以上縣(市、區)的,其主管機關為吉林市公安局。
有關部門及參與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的公民所在單位,應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民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主要組織者須在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報,說明活動的目的、內容、人數、時間、地點、路線、方式及安全措施,並註明主要組織者的姓名、職業和住址。
第六條公安機關應在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報的三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主要組織者。
公安機關根據維護交通和治安秩序的需要,可對原申報的時間、地點、路線、方式作必要的改變,並可提出相應的要求。
第七條集會、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對公安機關不許可的決定有異議時,可在接到決定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活動地的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要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裁定。
第八條集會、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在提出申報或複議後,尚未接到決定或裁定前,可以撤回申報和複議申請。
經許可的集會、遊行、示威,組織者決定不舉行的,應立即向批准機關申明撤銷。
延期舉行的,須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九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按照許可的內容、人數、時間、地點、路線、方式進行,要有專人維護秩序。
組織者和維護秩序的人員要佩戴標誌。
第十條公民進行集會、遊行、示威活動,不準攜帶器械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不準進入黨政機關、軍事、新聞及其他未經許可的單位或場所。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維護經許可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交通和治安秩序。
發生意外事故時,公安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在集會、遊行、示威活動中發生危及公共安全或危害治安秩序的情況時,公安機關要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勸阻或制止。
第十三條對未經許可或雖經許可但未按照許可事項進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停止活動或解散隊伍。
第十四條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干涉和阻礙經許可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不得藉機煽動鬧事或進行搗亂破壞活動。
第十五條凡違反本規定者,視情節由公安機關或會同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治安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規定所稱集會,不包括經登記註冊的法人組織依據自己的章程所召開的會議活動。
第十七條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