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最佳化投資環境條例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具體部門和人員,為有關投資者或者企業提供全程代理、代辦服務。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規範各類中介機構依法開展活動,為投資者和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涉及投資環境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最佳化投資環境條例》的決議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最佳化投資環境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最佳化投資環境條例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修訂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投資環境,保障投資者和企業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行政機關依法委託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適用本條例。
在本市實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最佳化投資環境,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制定和實施有關政策、措施,引導、鼓勵和支持投資者投資創業;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提高效能,為投資者和企業提供公開透明、公正廉潔、便捷高效的服務,維護統一開放、公平競爭、誠實守信的投資環境。
第四條 鼓勵投資者在本市投資創業,對為本市經濟發展作出重大貢獻的投資者或者企業,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引薦外來投資者在本市投資,對引薦外來投資作出貢獻的,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才引進和人才培育機制,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保障人力資源的儲備和供給。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最佳化投資環境工作,將最佳化投資環境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考核範圍。

第二章 投資者權益保護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經濟政策、制定或者提請制定涉及投資者或者企業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聽取投資者和企業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做出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行政許可決定、招商引資書面承諾等,不得隨意變更。
因本市政策調整給投資者或者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企業或者個人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投資者和企業實施下列行為:
(一)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作規定,進行考核、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和指定培訓等活動;
(二)要求提供贊助、資助或者捐獻財物,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以及無償或者變相占用財物;
(三)要求訂購報刊、音像製品,購買指定產品;
(四)要求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
(五)借款、借物、攤派費用、推銷商品,要求為其他單位、個人提供擔保,要求接受指定的評估、檢測及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有償服務,要求接受指定的商業保險機構服務,要求在指定的媒體發布廣告;
(六)妨礙合法自主聘用職工;
(七)其他妨礙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一條 市屬金融機構在發放貸款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附加不合理的貸款條件;
(二)收取承諾費、資金管理費;
(三)在規定之外收取財務顧問費、諮詢費等;
(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企業提出申請進口產品反傾銷調查的,應當予以協助,並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對企業提出的因產品出口受到國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護措施調查並被提起訴訟的,應當支持其應訴。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下列行為應當即時制止、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有關單位和個人:
(一)哄搶企業財物;
(二)滋擾、衝擊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三)強攬工程、強行裝卸、強買強賣;
(四)侵犯投資者、生產經營者人身和財產權益;
(五)其他侵犯投資者、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 政務公開

第十四條 下列政務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城市總體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二)重大項目規劃及其有關重要事項;
(三)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四)促進投資和企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
(五)招商引資推介項目和重大經濟貿易活動信息;
(六)公共資源交易信息;
(七)政府定價和指導價的服務類收費項目、範圍及標準;
(八)投訴、舉報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機關;
(九)本條例第四章所列政務服務的主體、內容、程式、流程等;
(十)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十五條 政務信息應當在合肥市政府信息公開網公開,同時應當採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方式公開:
(一)政府公報、政務專刊;
(二)政務通報會、新聞發布會;
(三)政府網站、政務信息平台;
(四)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
(五)其他便於公眾及時知曉的形式。
第十六條 投資者和企業要求獲取與自己生產經營和生活有關的政務信息資料,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政務服務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規章、規範性檔案和有關政策規定進行清理,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與本地經濟發展不相適應的有關規定並及時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具體部門和人員,為有關投資者或者企業提供全程代理、代辦服務。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環保等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建設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為投資者和企業的生產和生活提供保障。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規範各類中介機構依法開展活動,為投資者和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確定為政府投資項目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統一、公開的信用信息平台,對投資者和企業以及其他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貸款、擔保、契約履行、環境保護、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納稅,以及受到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等與信用狀況有關的信息,建立信用等信息檔案,進行評價,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審批服務平台,與部門之間網路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和業務協同,逐步實行網上辦理審批、繳費、諮詢、辦證、監督以及聯網核查、績效監察等。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崗位責任制、限時辦結制、首問負責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對於不能在規定時限內辦理完畢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書面說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政務服務中心統一受理行政審批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審批決定。
在政務服務中心設定視窗的有關部門,應當實行首席代表制,使用審批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投資環境監測點,聽取投資者和企業的意見,提供政策、信息諮詢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行政審批項目實行目錄管理並及時公布。未列入目錄並予以公布的項目不得列入審批範圍。
對於審批許可權已經取消或者調整的行政審批項目,原審批機關不得通過備案或者設定前置性條件等形式變相審批。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於由一個部門審批的項目,除需現場勘驗、專家論證、上報省和國家等事項外,應當即時辦理;對由兩個以上部門審批的項目,應當確定一個牽頭單位並由牽頭單位負責,實行聯合辦理和參與單位缺席、逾時、不作為默認制。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上一級行政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竣工聯合驗收,驗收的時間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接待諮詢投資、審批辦證事項時,對所諮詢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即時予以答覆;諮詢人要求提供相關書面材料的,應當即時予以提供;對於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告知諮詢人向其他有關的部門諮詢。
第二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實行書面審查的企業年檢、年度覆核和年度審驗事項實行聯合審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聯合審驗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聯合審驗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對企業進行檢查,應當事先擬定檢查計畫,並在實施檢查二十個工作日前報同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備案。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檢查批准制度,實施檢查時應當經有關部門負責人簽字批准;對同一市場主體的檢查一年不得超過一次,上下級部門對同一市場主體不得重複檢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實施行政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並主動出示檢查通知書和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檢查通知書和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對象有權拒絕檢查。檢查通知書應當包括檢查的依據、內容、時限、檢查的人員以及實施檢查部門負責人的簽字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對企業檢查結束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檢查結果和處理意見書面告知被檢查企業,並提出檢查報告送同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對所屬執法機構或者執法人員下達行政處罰指標。
對於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違法行為,不得予以行政處罰。
對於適用一般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民眾公議。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繳分離,統一目錄、統一標準、統一受理、統一繳納、限時辦結。基本建設項目收費實行聯合辦理。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依法編制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並向社會公布;收費項目或者標準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公布。
對於開發園區工業投資項目按照規定免收相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十四條 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期限和標準收費;
(二)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三)出示收費依據。
違反前款規定收費的,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五章 政務監督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最佳化投資環境評價制度,定期公布投資環境狀況,對在最佳化投資環境中工作不力的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實行問責。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訴求處理網路平台,受理投資人或者企業對損害其合法權益或者投資環境行為的投訴或者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投資環境工作的監督,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其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投訴人;逾期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予以說明。
對重大違法案件,應當在處理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涉及投資環境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有關行政部門制定的涉及投資環境的規範性檔案未按照規定公布的,投資者或者企業有權拒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投資者或者企業認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建議;投資者或者企業認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審查建議。受理審查建議的機關應當及時依法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在五個工作日內答覆投資者或者企業。
第四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客觀、準確、及時的原則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不得有損害投資者權益和投資環境的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媒體曝光的案件,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行政部門或者本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當年度評先評優資格,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提供服務或者限制其他地區商品進入本市市場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崗位責任制、限時辦結制、首問負責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或者不能在規定時限內辦理完畢的事項未予以書面說明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變相審批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即時辦理或者聯合辦理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不及時予以答覆、提供或者不告知諮詢人向其他有關部門諮詢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組織聯合審驗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擬定檢查計畫並且未按照規定報送備案的,或者未經過實施檢查部門負責人簽字批准進行檢查的,或者超過規定次數檢查或者重複檢查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將檢查結果報送備案或者未在十個工作日內將檢查結果報送備案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履行職務時的違法行為給投資者或者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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