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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保障乘客、經營者、駕駛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的經營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運服務,以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5座以下小型客車。
第三條
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城市建設和其他公共運輸行業的發展相協調,按市場需求實行總量控制。
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規劃、新增運力投放計畫和出租汽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轄三縣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市場需求,提出轄區內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安全運營、優質服務的原則。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集約化、規模化經營。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出租汽車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稅務、勞動和社會保障、環保、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在出租汽車行業開展優質服務、創建文明行業等活動,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在安全運營、文明行車、優質服務等方面成績顯著和見義勇為、救死扶傷、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跡突出的,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經營權的出租汽車, 在明晰產權、規範權屬關係的基礎上,確定經營者,具體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本辦法實施後新投放的出租汽車,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經營者並實行企業化經營。
經營者應當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契約》,取得經營權,並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方可開始運營。
第八條
經營權以單台車輛為計算單位,取得經營權的出租汽車按腳踏車頒發車輛運營證,一車一證。取得經營權後3個月內未將車輛投入運營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期限為8年。
出租汽車企業收購出租汽車並實行企業化經營的,或者出租汽車及時更新為安全環保舒適性車輛的,可以適當延長其經營權期限,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後新投放的出租汽車,其經營權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本辦法實施前已有的出租汽車,其經營權的轉讓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在出租汽車經營權有效期內,經營者可以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報廢、更新手續,經營權剩餘期限結轉給新車。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的,轉讓人、受讓人應當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登記,領取並簽訂統一格式的轉讓契約。
第十二條
受讓人應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就剩餘年限的經營權簽訂使用契約,到相關部門辦理手續,並領取新的車輛運營證。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期滿後,以公平競爭方式重新確定經營者;同等條件下,在經營期內經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考核合格的經營者,優先取得經營權。
國家、省對經營權期滿後的處理有新的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對經營者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運營,交回有關運營證件,拆除計價器、頂燈,清除出租汽車專用標誌,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有關手續的,由交通、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經營權期滿未繼續取得經營權的;
(二)經營者終止經營的;
(三)經營期間發生嚴重違法經營行為,被吊銷運營證的。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與接受委託管理服務的出租汽車不少於600輛(其中不少於100輛由企業出資購置且實行企業化經營);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和固定停車場地;
(三)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四)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員;
(五)具有與經營業務和規模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和經營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有關規定的出租汽車;
(二)有符合規定的資金;
(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一)使用規定的車型,噴塗符合統一規定的顏色;
(五)配備滅火設備,安裝檢定合格並附列印裝置的稅控計價器;
第十七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非企業化經營的出租汽車應當委託出租汽車企業實施服務與管理,雙方應當簽訂統一格式的契約並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契約文本由市交通、工商部門監製。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變更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註冊地址或者更新車輛,應當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出租汽車企業合併、分立、變更股權,應當按規定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運營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運營,不得擅自停止、終止出租汽車運營,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要停止或者終止運營的,應當在停止或者終止運營前30日內告知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終止運營的,應當在終止運營後10日內交回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並辦理有關註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除應當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規定的車型,噴塗符合統一規定的顏色;
(二)按照規定安裝標誌頂燈,設定空車待租、暫停服務等運營標誌;
(三)在車輛規定部位貼掛運營價格標準、監督電話號碼,放置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四)車身、車廂、行李廂整潔,座套乾淨,車輛設施完好,尾氣排放符合環保要求;
(五)配備滅火設備,安裝檢定合格並附列印裝置的稅控計價器;
(六)按照有關規定安裝和使用具有行駛信息採集、存儲、交換、實時監控功能的設施;配備城市智慧型電子收費系統等技術設備接口;
(七)車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貼上太陽膜以及噴印其他標誌、標識。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轉為非經營性車輛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清除出租汽車專用標誌和專用設施。
第二十三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身體健康,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有3年以上駕齡且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符合前款條件的駕駛人員,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試合格後領取客運資格證,2年內可以從事出租汽車駕駛。
被吊銷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從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領客運資格證。
第二十四條
每輛出租汽車配備的駕駛員不得超過3名。
第三章 運營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遇突發公共事件等特殊情況,應當服從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二)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出租汽車及配套設施、設備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三)與駕駛員及其他從業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
(四)制定服務規範和安全行車、治安防範等制度,加強對駕駛員的管理和職業道德教育;
(五)依法辦理乘客意外傷害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保險;
(六)建立健全車輛及駕駛員檔案管理以及乘客投訴制度,按時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七)按規定實行運營交接班,配合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時處理乘客的投訴;
(八)不得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以要求駕駛員出資購置車輛、一次性買斷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以收取風險抵押金、財產抵押金、運營收入保證金、高額承包費等方式向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
(九)不得使用無車輛運營證或被暫扣車輛運營證的車輛從事出租運營;
(十)不得聘用無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從事出租汽車運營;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契約的約定提供管理和服務;不得違規收取各種費用,不得剋扣、截留政府發放的各種政策性補貼款。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明確並落實下列治安責任:
(一)建立健全內部治安保衛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和遵紀守法教育;
(三)進行內部治安安全檢查,發現和消除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機關建立相應的治安防控網路。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二)保持車輛整潔衛生,設備、設施完好;
(三)出租汽車空車待租時,應當開啟空車待租標誌;
(四)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取車費;
(五)不得採取欺騙手段招攬乘客或者強迫乘客乘車;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
(七)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內停車載客或者無故拒載乘客;
(九)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詐乘客;
(十)在機場、火車站、汽車站、碼頭等設有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的區域運營的,應當進入專用停車場,並服從調度,依次排隊候客,不得場外攬客、擾亂站場秩序;
(十一)發現乘客遺失物品的,應當設法歸還失主,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置;
(十二)不得拒絕乘客使用城市智慧型電子收費系統支付租車費;
(十三)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十四)服從公安機關對出租汽車進行的治安檢查,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十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謝絕或者終止服務:
(一)乘客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或者遇到紅燈停駛時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的;
(三)乘客攜帶超出車輛行李廂容積物品的;
(四)乘客攜帶寵物及其他污損車輛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無人陪同時乘車的;
(六)乘客有其他違法要求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二)不得要求駕駛員違反交通管理規定行車、停車;
(三)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支付車費,並支付乘車途中的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
(四)不得損壞車內設施、設備。
乘客違反前款第(一)、(二)和(三)項規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終止服務;終止服務前的車費,乘客應當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支付。
乘客污損車內設施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一條
乘客夜間要求駛往邊遠、偏僻地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報警點或者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乘車費用: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票據的;
(三)因駕駛員的過失或車輛原因不能及時將乘客送達目的地的;
(四)駕駛員未經乘客允許搭乘他人的;
(五)駕駛員拒絕乘客使用城市智慧型電子收費系統支付車費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出租汽車駕駛員拒載:
(一)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誌後,遇乘客示意停車後不載乘客的;
(二)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誌後,在停靠站點或路邊候客而不載乘客的;
(三)載客途中未經乘客同意而中斷、終止服務的;
(四)在運營期間挑揀乘客的。
第三十四條
機場、火車站、汽車站、碼頭以及客流比較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出租汽車專用停車場,並免費向出租汽車開放。任何單位不得收費或者變相收費,不得壟斷運營業務。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根據乘客意願,按照規定臨時停車,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區的道路上,公安部門應當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交通條件,合理設定出租汽車停靠站點,並設立明顯標誌;出租汽車應當在停靠站點臨時停車,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和出租汽車經營成本的變化情況,適時提出調整出租汽車租費標準的方案,經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七條
非本市市區出租汽車不得在本市市區範圍內運營,送客至本市市區返程的除外;外地出租汽車在本市市區行駛的,必須關閉空車待租標誌。
禁止使用農用運輸車、機車、機動三輪車、非機動車、電瓶車等不符合國家運營車輛標準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經營。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
乘客認為駕駛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乘客投訴應當提供所乘出租汽車車牌號、乘車票據、起止地點、行駛路線、本人聯繫方式及真實姓名等有關證據和資料。
乘客自投訴之日起5日內不提供有關證據和資料或者不協助調查的,視為放棄投訴權利。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發現乘客投訴依據不充分、證據不足,或者屬於無理取鬧、惡意誣陷的,可以拒絕受理。
被投訴的駕駛員及所在企業應當協助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調查處理投訴。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調查詢問的,視為放棄申辯。
第三十九條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受理後,可以將計價器及其附屬裝置進行證據登記保存,並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確認,由此發生的直接費用由乘客先行墊付,最終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十條
駕駛員對經營者的投訴、駕駛員及經營者對出租汽車管理工作人員的投訴,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遇有出租汽車經營者或駕駛員報警求助時,應當及時予以處置、救援,保護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生命財產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