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規定

《合肥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規定》意在為了搞好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簡介

【發布單位】812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2-15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合肥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規定

(1995年12月1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了搞好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管理工作。各級衛生監督部門對本轄區內各單位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按照本規定做好本單位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縣(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積極開展吸菸危害健康宣傳教育和創建無煙先進單位。

第五條本市禁止吸菸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與分級管理相結合、強制與自願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下列公共場所內禁止吸菸:
(一)影劇院、歌舞廳、遊藝廳(室)、錄像廳(室)、音樂茶座等文化娛樂場所;
(二)體育館(場)、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和展覽館、科技館、檔案館(室)、少年宮;
(三)營業面積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場)、書店及郵電業、金融業、證券業的對外營業場所;
(四)車站、碼頭、飛機場的等候室售票廳;
(五)城市公共汽車、輪船、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
(六)醫療機構的候診區、診療區和病房區;
(七)各類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的教育和活動場所;
(八)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會議室、內外賓接待場所;
(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為內外賓接待的視窗單位所管理的公共場所。公共場所的主管單位有權在前款所列範圍以外另行確定本單位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

第七條列為本市強制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的主管單位應在禁止吸菸場所內醒目位置設定禁止吸菸標誌,並應確定專人負責本單位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日常管理工作。禁止吸菸標誌由市、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統一印製。

第八條任何公民不得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內吸菸。違者,公共場所主管單位的管理人員應責令其立即停止吸菸或者責令其離開該場所。

第九條公共場所的主管單位未按本規定做好本單位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管理工作,由衛生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和衛生部《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條以暴力、威脅等方法拒絕、阻礙衛生監督部門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合肥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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