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關於批准《南通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的通知
蘇人發〔2017〕23號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南通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7年3月30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3月30日
南通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2017年1月23日南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制定 2017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築垃圾排放
第三章 建築垃圾運輸
第四章 建築垃圾消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範圍內的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修繕、裝飾裝修房屋以及道路、橋樑、綠化、水利等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前款規定的建築垃圾中屬於危險廢物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建築垃圾處置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處置責任。
鼓勵發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廣裝配式建築,提高新建住宅全裝修比例。
第四條 本市實行建築垃圾源頭分類。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建築垃圾分類標準、分類方案和收運體系規範,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提升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水平。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項目納入循環經濟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在科技、財政、稅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利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工程項目,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條 建築垃圾管理實行屬地為主、條塊結合的原則。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研究處理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並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經費用於建築垃圾處理、監管等活動。
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章 建築垃圾排放
第七條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減少建築垃圾的產生量和排放量。
建築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應當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應當由具備相應條件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其他主體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鼓勵資源化處置企業採用移動式設備現場處置建築垃圾。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負擔建築垃圾的處置費用。
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標或者發包時,應當在招標檔案、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建築垃圾排放和分類管理的具體要求。
拆除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並按照前款規定,督促施工單位落實建築垃圾處置責任。
第九條 施工單位或者運輸單位應當選擇城市管理部門公布的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或者經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門核實的受納地點處置建築垃圾,並簽訂消納契約。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選擇經城市管理部門許可的運輸單位,簽訂建築垃圾運輸契約,明確建築垃圾運輸量、運輸責任、運輸費用、消納場所或者地點。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許可的運輸單位運輸。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拆除工程開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拆除工程備案檔案;
(二)建築垃圾分類處置方案,載明建築垃圾產生地點、種類、數量、運輸單位、處置計畫等事項;
(三)運輸契約、消納契約;
(四)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排放建築垃圾。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築垃圾排放管理人員,並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施工現場管理:
(一)按照分類方案分類收集、堆放建築垃圾;
(二)及時回填工程渣土、清運建築垃圾,不能及時回填或者清運的,落實防塵、防滲、防滑坡等措施;
(三)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規範排放,有條件的應當進行乾化處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備車輛沖洗設備,確保運輸車輛淨車出場。
第十三條 拆除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築垃圾排放管理人員,並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施工現場管理:
(一)按照分類方案分類收集、堆放建築垃圾;
(二)對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築垃圾落實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時清運各類垃圾,不能及時清運的,採取防塵、防滲、防滑坡等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成後三十日內將建築垃圾清運完畢。
動遷地塊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運完畢,經城市管理部門驗收後,由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後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拆除化工、金屬冶煉、農藥、電鍍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等企業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經過環保部門環境風險評估和專項驗收。
第十四條 房屋裝飾裝修排放建築垃圾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築垃圾分類方案,將裝飾裝修垃圾分類、袋裝,投送至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
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將臨時堆放點的裝飾裝修垃圾集中投送至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設定的裝飾裝修垃圾集中收運點。
區、縣(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裝飾裝修垃圾集中收運的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垃圾以及生活垃圾混入建築垃圾,不得隨意傾倒、堆放、填埋建築垃圾。
第三章 建築垃圾運輸
第十六條 本市建築垃圾運輸實行公司化、規模化、專業化運營管理。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縣(市)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符合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規定數量、核載質量的自有運輸車輛及其駕駛員的證明材料;
(三)運輸車輛(船舶)《道路運輸證》、《機動車輛行駛證》或者《船舶營運證》以及符合本市建築垃圾運輸車輛(船舶)技術規範的證明材料;
(四)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企業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車輛停放場地的證明材料。
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的,不得在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
第十七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前部安裝放大反光號牌、車廂尾部噴塗放大反光號碼、車身側面噴塗企業名稱等明顯標誌;
(二)安裝使用密閉運輸裝置、安全防護設施以及衛星定位系統、行駛記錄儀、傾廢動態監管儀等設備,並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監管信息系統的監控。
第十八條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經批准排放的建築垃圾;
(二)分類運輸建築垃圾;
(三)密閉運輸,保持車輛(船舶)外部整潔,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四)按照規定的時間、線路行駛;
(五)隨車(船)攜帶《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副本;
(六)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禁超載、超速。
第十九條 建築垃圾運輸車輛(船舶)不得在規定的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地點以外傾倒建築垃圾。
第四章 建築垃圾消納
第二十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編制本地區建築垃圾處理規劃,明確建築垃圾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的布點與建設要求,報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組織實施。
建築垃圾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畫,經城市管理部門驗收後啟用。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經建設築垃圾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設立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中轉調配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處理建築垃圾規模相適應的分類堆放、分揀和作業場地;
(二)設定圍牆、圍擋、視頻監控等設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備作業機械和照明、消防、降塵、排水以及車輛沖洗等設施設備;
(四)配置專人管理,設定警示標誌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港口碼頭從事建築垃圾中轉調配業務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由依法登記的企業法人經營管理;
(三)生產規模和資源化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標準。
第二十四條 建築垃圾固定填埋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備攤鋪、碾壓、防滲、消殺等設施設備;
(二)採取預處理措施,降低物料含水率,符合要求後方可填埋,保持場區排水設施完好;
(三)堆體高度、寬度、坡度、壓實度等符合相關規定,確保堆體穩定;
(四)配置專人管理,設定警示標誌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有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建築垃圾固定填埋場所不得受納未經分類的混合垃圾和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條 建築垃圾中轉調配場所、資源化利用場所、固定填埋場所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從事消納活動的,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向社會公告。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受納建築垃圾。
第二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根據裝飾裝修垃圾產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設定裝飾裝修垃圾集中收運點。
居民居住小區的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設或者設定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方便市民處理建築垃圾。
裝飾裝修垃圾集中收運點和臨時堆放點應當採取必要的防塵、防溢等措施,減少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路基鋪墊、低洼地回填、堆坡造景、圍海造地等需要利用渣土等建築垃圾的,利用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提供相關信息,並進行核實。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對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等處置行為進行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處置行為的指導、監督、考核,依法對建設工程、拆除工程建築垃圾排放以及發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築垃圾運輸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拆除工程等施工現場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協同城市管理部門對建築垃圾排放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三)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裝飾裝修垃圾處置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協同城市管理部門對物業服務企業建築垃圾排放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四)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及其車輛(船舶)運輸經營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管理,依法對運輸企業的道路(水路)運輸經營違法行為和發生在公路、航道範圍內的建築垃圾運輸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運輸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管理,依法對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六)價格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相關價格活動的監督管理,會同城市管理部門適時發布當地建築垃圾運輸價格市場平均水平。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質量監督、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築垃圾處置活動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和區、縣(市)互聯共享的建築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台,對下列信息實現動態管理,並向社會開放:
(一)建築垃圾排放與需求信息;
(二)建築垃圾處置許可、運輸單位及其車輛(船舶)和消納場所信息;
(三)與建築垃圾相關的行政執法等信息。
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質量監督、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掌握並向前款規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關信息,促進建築垃圾全過程管控。
鼓勵建築垃圾排放和需求主體通過信息平台調劑利用建築垃圾。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垃圾處置信息情況納入全市社會信用體系,信用信息記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發放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二條 禁止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件。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城市管理、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公安機關、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參與的聯動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築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建築垃圾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對建築垃圾處置活動突發事件的預防和監測。發生突發事件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依法開展後續處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設定舉報電話,受理公眾舉報和投訴,及時調查並反饋處理結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舉報人、投訴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置建築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或者運輸單位在城市管理部門公布或者核實地點以外的場所消納建築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運輸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施工單位委託個人或者未經許可的運輸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證》,建設單位擅自排放建築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擅自排放,或者超出核准範圍排放建築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建築垃圾進行分類或者不及時清運建築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將裝飾裝修垃圾分類、袋裝或者未按照指定地點投送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混入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隨意堆放、傾倒、填埋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取得許可的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建築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運輸單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運輸車輛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垃圾運輸車輛未分類運輸或者未密閉運輸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沿途泄漏、遺撒建築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在貨運車輛禁區範圍以外,未按照規定時間、線路行駛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未隨車(船)攜帶《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副本的,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運輸單位未取得《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許可證》,擅自運輸建築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承運建築垃圾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中轉調配場所、港口碼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資源化利用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固定填埋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固定填埋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未經批准擅自關閉或者拒絕受納建築垃圾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立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排放、運輸、消納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任人應當立即清除污染。責任人未及時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組織代為清除,代為清除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許可證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築垃圾處置監督管理活動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中的消納,是指建築垃圾的回填、中轉調配、資源化利用和填埋等活動。
第四十四條 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範圍以外區域的建築垃圾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通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南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於2017年1月23日審議制定,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依據
近年來,隨著南通市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建築垃圾日益成為南通城市管理的難點問題。當前我市建築垃圾管理存在著一些需要進一步規範和解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建築垃圾基礎設施建設滯後;二是各類建設工程、房屋拆除項目施工現場管理不規範,建築垃圾分類不到位、清運不及時;三是建築垃圾運輸管理措施不健全,建築垃圾運輸過程中超載超速、沿途拋灑、偷倒亂倒等違法違規行為時有發生;四是建築垃圾監管部分環節缺失、執法信息共享程度不高、管控合力不強、管理效果不佳。在當前我市大力推進“三城同創”的背景下,為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和環境質量,制定規範建築垃圾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很有必要。
《條例》制定的依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並參照了《南昌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等部門規章以及相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七章四十五條,在遵循上位法精神的前提下,結合南通實際,對建築垃圾處置活動的基本原則、管理體制、處置環節、監督管理以及法律責任作了具體規定。考慮到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各環節的特點和管理的重點不盡相同,因此《條例》設定為“總則、建築垃圾排放、建築垃圾運輸、建築垃圾消納、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七章內容,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為了明確適用範圍,使基本概念清晰明了,《條例》規定適用於“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同時考慮到城鄉一體化發展趨勢,在附則中規定“本市中心城區、縣(市)城區範圍以外區域的建築垃圾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二)關於鼓勵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
“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是建築垃圾處置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為此,《條例》將建築垃圾源頭分類作為一項原則規定在第四條,為資源化利用提供基礎;將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業、產品政策扶持和引導規定為第五條;將明確鼓勵建築垃圾減排、直接利用和資源化利用規定為第七條;在第二十九條明確建築垃圾信息平台建設中資源化利用功能的要求。此外,在建築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各章中,均從促進資源化利用角度明確了相應的要求和具體措施。
(三)關於明確政府責任和部門職責
政府以及相關部門職責的明確,對於建築垃圾的管理十分重要。《條例》第六條明確了市、縣(市)兩級人民政府的責任和建築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第二十條規定市、縣(市)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分別編制市區和縣(市)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第三十四條規定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建築垃圾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職責;第二十八條規定城市管理、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公安、價格部門在建築垃圾管理中的指導、監督、管理職責,並對其他有關部門職責作了概括規定。
(四)關於行政許可的設定
為了順應中央精簡行政審批的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條例》規定了“建築垃圾處置(排放)許可”(第十一條)和“建築垃圾處置(運輸)許可”(第十六條)兩個環節。
(五)關於拆除工程、裝飾裝修建築垃圾管理以及動遷地塊建築垃圾管理
拆除工程、裝飾裝修建築垃圾以及動遷地塊建築垃圾“由誰管、如何管”,是建築垃圾管理的難點。《條例》明確了建設工程、拆除工程以及裝飾裝修中不同主體以及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對建築垃圾處置應當承擔的責任(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針對動遷地塊拆除工程垃圾清運不及時以及後續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明確了管理主體(第十三條第二款);針對拆除化工等生產、儲存、使用企業的建築物、構築物,明確了環評和專項驗收要求(第十三條第三款)。
(六)關於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的合理設定直接關係行政管理效率、效果和管理相對人的權益。《條例》對現階段實踐中比較突出,上位法規定相對分散或者沒有規定,屬於城市管理部門處罰範圍的違法行為的處理,作出明確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對上位法規定比較明確,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許可權範圍的違法行為處理作了概括性規定(第四十一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通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已經南通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省住建廳、發改委、公安廳、財政廳、國土廳、交通運輸廳、水利廳、環保廳、工商局、物價局、法制辦等單位的意見,並與南通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南通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3月13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加強對城市建築垃圾的管理,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南通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該條例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基礎上,對城市建築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及其監督管理等事項作出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內容解讀
《南通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日前經江蘇省人大批准,將於今年10月1日正式施行,這為南通市建築垃圾處置上了一道法律“緊箍”。
近年來,隨著城市建設的不斷加快,城市範圍不斷擴大,各類建設工程、房屋拆除項目、小區改造及居民裝潢產生大量的建築垃圾,清運不及時、隨意堆放、揚塵污染、偷倒亂倒現象屢禁不止,成為城市管理工作的難點、百姓關心的熱點問題。《條例》結合南通實際,對建築垃圾排放、建築垃圾運輸、建築垃圾消納、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作出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條例》將拆遷工地作為源頭管控重點提出,明確了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的各項要求,細化了建築垃圾中轉、消納、填埋場的標準,健全了各責任單位的聯運責任機制。《條例》對推進南通建築垃圾管理工作步入規範化、制度化、法制化軌道,將發揮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