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管理辦法
2014年7月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餐飲具集中消毒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餐飲具集中消毒,是指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以下稱集中消毒單位)為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餐飲具回收、清洗、消毒、包裝、貯存、配送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餐飲具集中消毒的指導、協調和監督考核工作。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餐飲具集中消毒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餐飲具集中消毒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集中消毒單位成立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規範,督促集中消毒單位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統一的舉報、投訴電話並向社會公開。舉報、投訴屬實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對舉報、投訴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的餐飲具應當經過消毒,符合國家相關消毒衛生標準。
不具備餐飲具自行消毒條件的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使用經集中消毒的餐飲具。
第八條
申請設立或者變更集中消毒單位的,應當向所在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
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集中消毒單位應當自領取或者變更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生產場所地址、廠區平面圖、生產車間平面布置圖;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集中消毒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所在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集中消毒生產經營場所不得建於居民樓內,且距離有毒、有害場所及其他污染源三十米以上。
第十一條
集中消毒生產經營場所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洗、消毒、包裝總面積不得小於二百平方米;
(二)集中消毒工藝流程不得交叉或者逆向設定;
(三)地面、牆面、頂面便於清洗,設有通風、防鼠、防蠅等防護設施;
(四)非綠化地面採用硬質材料鋪設;
(五)符合規劃、環保和消防等相關要求。
第十二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備去殘渣、清洗、消毒、烘乾一體化設備設施;
(二)生產用水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洗滌劑、消毒劑、消毒器械符合國家相關衛生標準和規範;
(四)符合國家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產生的污染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達到國家相關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十四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從業人員應當取得有效健康證明。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疾病或者有明顯皮膚損傷未癒合的,不得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活動。
第十五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相關衛生管理規範。進入生產場所前應當洗手消毒、佩戴口罩、穿戴工作衣帽,不得佩戴飾物。
第十六條
集中消毒後的餐飲具應當符合國家餐飲具消毒衛生標準。
第十七條
集中消毒後的餐飲具應當獨立包裝,並在包裝上標明集中消毒單位名稱、地址、聯繫電話、消毒日期和保質期限等內容。
第十八條
集中消毒後的餐飲具經檢驗合格並附消毒合格證明後,方可銷售。
具備檢驗能力的集中消毒企業,應當設立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衛生檢驗室,對餐飲具進行檢驗,如實做好原始檢驗記錄,為檢驗合格的餐飲具出具檢驗合格報告。
不具備檢驗能力的集中消毒企業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出具檢驗合格報告。
原始檢驗記錄和檢驗合格報告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九條
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建立餐飲具出入庫記錄製度。記錄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條
回收、配送餐飲具應當使用專用密閉運輸車輛。裝載已集中消毒的餐飲具前,車輛應當清潔消毒。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消毒單位的監督,定期隨機抽樣檢驗。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對集中消毒單位的監督和檢驗結果,並向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監督和檢驗中發現集中消毒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不合格:
(一)不符合相關生產經營場所選址、建設或者生產要求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檢驗或者提供消毒合格證明的;
(三)消毒後的餐飲具不符合消毒衛生標準的。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不合格集中消毒單位進行整改並加強整改監督。
第二十三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應當查驗集中消毒單位的消毒憑證,包括合格證明、數量、批號、進貨日期、保質期等。
消毒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評定為不合格集中消毒單位提供的餐飲具。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集中消毒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調查情況、索取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採樣。集中消毒單位應當配合,不得阻撓、拒絕或者隱瞞。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對集中消毒單位市場主體資格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餐飲服務提供者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不按照規定使用消毒餐飲具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集中消毒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排放行為。
第二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餐飲具集中消毒檢驗機構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出具虛假檢驗合格報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餐飲具集中消毒聯合執法的牽頭部門,負責組織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執法。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集中消毒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生產經營場所建設、生產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從業人員無有效健康證明上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從業人員不符合相關衛生管理規範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集中消毒餐飲具不符合國家餐飲具消毒衛生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集中消毒餐飲具未按照要求進行包裝、標註或者附消毒合格證明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進行出入庫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