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船舶修造業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船舶修造業管理,保證船舶修造質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環境污染,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船舶設計和建造、改建、修理的,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船舶修造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縣船舶檢驗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船舶修造業的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的經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環境保護、鄉鎮企業管理、水利、供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船舶修造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船舶修造業管理應當貫徹安全第一、質量第一的原則,推進新技術的開發和套用。
第五條 從事船舶修造業的,應當具備與其生產規模相適應的下列條件;
(一)施工場所、生產設備、質量檢驗設備、工藝裝備、船舶下水設施;
(二)熟悉船舶修造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以及持的船用焊工合格證書的電焊工;
(三)技術、生產、安全、質量等管理制度。
前款條件的具體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船舶修造單位按其規模、技術條件和生產能力劃分為甲、乙、丙、丁四個等級,其相應的修造業務範圍為:
(一)甲級單位,可以承接各類船舶;
(二)乙級單位,可以承接船長50米以下或者主機單機功率441千瓦以下的船舶;
(三)丙級單位,可以承接船長30米以下或者主機單機功率220千瓦以下的船舶;
(四)丁級單位,可以承接掛漿機船舶。
第七條 從事船舶自從修造業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開業手續:
(一)單位持上級主管部門以及水利、環境保護、航道等部門的批准檔案,個人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證明以及水利、環境保護、航道等部門的批准檔案,向交通部門申領船舶修造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以下簡稱船舶技術認可證書);
(二)持船舶技術認可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
第八條 船舶修造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修造範圍組織生產,生產技術條件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船舶修造範圍的,應當經原批准單位審查批准。
第九條 船舶的設計應當由具有法人資格並持有船舶設計認可證書的船舶設計、修造單位承擔。
第十條 船舶的設計和建造、改建、修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範、規則、規程和技術標準,以及中國政府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
第十一條 交通部門應當根據船舶發展規劃,具體負責船舶結構調控工作,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鼓勵技術先進、與航道等級相適應的船舶的發展,限制能耗高、污染重、技術落後以及與航道等級不相適應的船舶的發展。
第十二條 船舶修造單位修造船舶,應當使用經船舶檢查機構審查批准的設計圖紙和技術檔案。需要修改或者變更結構、工藝、材料的,修改或者變更部分應當經原批准單位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 船舶修造單位不得改建、修理無證船舶。
第十四條 船舶修造單位修造船舶,應當使用經檢驗合格的船用產品。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船用產品,不得在船舶上使用。
第十五條 船舶修造單位對新建、改建、修理的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船舶檢驗的規定,提交檢驗申請書和有關質量證明檔案,並進行系泊試驗、穩性試驗、航行試驗和其他規定應當進行的試驗。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船舶不得出廠。
第十六條 船舶修造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電焊工參加焊工培訓考試、審驗、加強持證電焊工技術管理和其他技術工人的技術培訓。
第十七條 船舶設計、修造單位在承接船舶設計、修造業務時,應當與委託者依法簽訂船舶設計、修造契約,並嚴格執行簽訂的契約。
第十八條 船舶設計、修造單位依法自主經營,有權拒絕國家和省規定以外的收費。
第十九條 船舶設計、修造單位需要轉產、轉讓、合併、分立或者停業的,應當在30日前向原批准單位辦理有關手續,繳回船舶設計、技術認可證書等有關證件和票據。並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條 交通部門及其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加強船舶修造業的管理和監督,秉公執法,文明服務,不得違反規定進行檢查、收費和罰款。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直止撤銷船舶設計、技術認可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船舶設計認可證書,或者超出設計認可範圍,從事船舶設計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圖紙、技術檔案施工,或者無圖施工的;
(三)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船用產品的;
(四)電焊工未按照船用焊工合格證書規定範圍作業,或者無證施焊的;
(五)擅自擴大修造範圍,或者改建、修理無證船舶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視其情節,責令限期改正,撤銷船舶設計、技術認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船舶技術認可證書,擅自從事船舶修造的;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
(三)建造、改建、修理的船舶,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出廠的;
(四)轉讓、偽造、塗改、倒賣船舶設計、技術認可證書的。
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的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交通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上設施的修造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六條 從事國際航行、漁業捕撈的船舶,軍用艦艇、公安船艇、體育運動船艇,以及船舶登記規定的不需要登記的船舶的修造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式平台
(二)水上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者浮動建築、裝置和固定平台。
(三)船用產品,是指在船舶上所使用的有關交通安全、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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