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種畜禽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培育畜禽品種資源,加強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提高種畜禽質量,促進本市畜牧生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種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用於繁殖的家畜家禽和特種經濟畜禽及其卵、精液等遺傳材料。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種畜禽管理工作,縣、區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種畜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種畜禽品種資源保護、繁育、選育、生產、經營、實驗研究、檢疫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農戶自繁自用種畜禽的除外。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並扶持繁育、推廣、使用畜禽良種和培育畜禽新品種,並設立專項資金予以保證;對在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科研、生產、推廣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畜禽品種資源保護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有計畫地建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區、保種場、基因庫和測定站,對有利用價值的瀕危畜禽品種實行特別保護。
市級保種場應當保存優良基因,禁止在其保種群內進行雜交;確因育種需要進行雜交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國有種畜禽場是培育和繁殖良種畜禽的事業單位,其主要任務是保護品種資源、改良品種、開發新品種和推廣新技術等。
第八條 禁止擅自徵用、占用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區、保種場、基因庫和測定站。確因建設需要徵用的,必須向市土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方可徵用;徵用的單位應當按原有規模和標準進行復建或者交納復建費,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選址復建。
國有種畜禽場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無償調用。
國有種畜禽場的撤銷、兼併、轉向、拍賣、改變隸屬關係等,必須經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從國外引進或者向國外輸出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在辦理申報手續時,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從本市以外引進種畜禽的,引進單位、個人應當在引進前向所在縣、區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畜禽品種培育和審查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和本地區畜禽品種資源分布、自然條件與經濟狀況,制定本區域的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有計畫地建立地方種畜禽場。建立地方種畜禽場,必須經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本市畜禽品種選育方案,制定本市種畜禽場(戶)和孵化場(戶)的驗收標準,並負責地方畜禽品種與新品種的申報,以及種畜禽品種質量監督與鑑定工作。
第十三條 在本市範圍內推廣的畜禽品種必須是經省及省以上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的,並經省及省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畜禽品種。

第四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


第十四條 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此證依法辦理登記註冊。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向所在縣、區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受理部門初審後,按下列許可權核發:
(一)畜禽繁殖場(戶)、父母代種畜禽場(戶)、縣、區和縣、區以上單純從事種畜禽經營和孵化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縣、區以下單純從事種畜禽經營和孵化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品種(品系)、代別和有效期。《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畜禽繁殖場(戶)、父母代種畜禽場(戶)為二年,單純從事種畜禽經營和孵化的為一年。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應當在供種或經營前六個月提出,發證部門應當在收到全部申報材料的二個月內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在一個月核心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需進行復驗換證的,由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期滿前二個月向發證部門提出申請,經復驗合格的,由發證部門在一個月內換髮《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對畜禽繁殖場(戶)、父母代種畜禽場(戶)等實施年度審核,年審合格的在《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上註明年審合格標記。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的,發給《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符合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的布局要求;
(二)生產經營的種畜禽品種合格、優良,達到一定數量,來源符合技術要求,引種手續齊全;
(三)基礎設施符合種畜禽生產經營的技術要求;有健全的防疫制度,生產場所的防疫設施符合《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
(四)有受過中等以上畜牧獸醫專業技術教育或者持有市及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畜牧獸醫技術培訓合格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和種畜禽質量檢驗員;
(五)有完整的資料記錄,檔案齊全;
(六)符合市或者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種畜禽生產經營有關標準和要求。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從事生產經營,變更生產經營範圍的,須在變更前二個月到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銷售的種畜禽必須符合品種質量標準,同時附有完整的種畜系譜檔案和《種畜禽合格證》,並做到種畜每頭一證,種禽每批一證。
第十八條 單純從事商品代苗畜禽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領取《商品代苗畜禽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經營;縣、區及縣、區以上的經營單位向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縣、區以下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向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領。
從事商品代苗畜禽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一定的經營場所,有必要的防疫設施、防疫制度和持有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畜牧獸醫培訓合格證的技術人員,方可領取《商品代苗畜禽經營許可證》。
《商品代苗畜禽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滿需進行復驗的,由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期滿前二個月向發證部門提出申請,經復驗合格的,一個月內換髮《商品代苗畜禽經營許可證》。
從事商品代苗畜禽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所經營的苗畜禽必須來源於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父母代種畜禽場(戶)或畜禽繁殖場(戶),經營時必須出示該場(戶)提供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複印件以及該場(戶)的商品代苗畜禽出場證明。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種畜禽合格證》和《商品代苗畜禽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獸醫衛生檢疫部門對種畜禽進行檢疫時應當查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種畜禽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用於畜禽專業配種(包括人工受精)、孵化的種畜禽和種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來源於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畜禽場(戶);
(二)有種畜禽場(戶)簽發的《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
(三)取得縣、區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種公畜使用許可證》。
《種公畜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滿後,該種公畜仍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二個月,向發證部門申請換證。
第二十二條 從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員,必須經過技術培訓並取得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技術證書,並嚴格執行操作規程。
第二十三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技術人員和質量檢驗員必須定期接受畜牧獸醫技術培訓,技術培訓的合格證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聘任種畜禽監督檢查員。種畜禽監督檢查員必須經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考核批准,領取《種畜禽監督檢查員證》後方可上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一)未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擅自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三)推廣不合格種畜禽(含未經審定的畜禽品種)的;
(四)銷售種畜禽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的;
(五)偽造、塗改、轉讓《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種畜禽合格證》和《商品代苗畜禽經營許可證》,以及偽造種畜禽系譜檔案資料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非法從事商品代苗畜禽經營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畜禽和畜禽遺傳材料、商品代苗畜禽的,或者以次充好,以假棄真,由工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非法從事畜禽專業配種或者人工授精的,責令其將種公畜淘汰,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向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從國外引進或者向國外輸出種畜禽,以及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從外地引進種畜禽的,責令其補辦備案手續,並按所引進或者輸出種畜禽價值的30%以下給予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行政處罰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種畜禽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從事種畜禽監督管理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在執行本條例時,所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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