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南京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經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制定,1999年6月18日江蘇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規劃和建設、管理和保護、法律責任、附則5章25條,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26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批准的《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第60條決定,廢止《南京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南京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制定,1999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管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對綠化事業的投入,組織民眾開展義務植樹活動;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城市綠化義務,並有權舉報和制止損害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共同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者變更;確需調整或者變更時,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七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

城市新建區綠地應當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區綠地應當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與總用地面積的比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機關、團體、部隊等單位和公共文化設施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主幹道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次幹道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四)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根據國家標準設立防護林帶;

(五)其他工程建設項目,地處城區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地處郊區、縣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屬於舊城改造區的,根據前款各項規定的比率可以降低五個百分點。

工程建設項目規劃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按照上述規定的綠化用地面積比率執行。

第九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

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工程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其設計方案應當與主體工程設計方案同時報批。

規劃部門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確需改變設計方案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不含建制鎮的林場、苗圃、花圃、果園等)、風景林地、行道樹以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等,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新建、擴建、改建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實施;現有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該居住區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負責組織實施;工礦企業廢棄地的綠化,由原使用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建設應當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建設項目和居住區開發項目,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不遲於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綠化任務。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

城市綠化工程竣工驗收應當與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同時進行,建設單位應當於城市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後,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四條 城市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單位自建的公園、附屬綠地和管界內的風景林地、防護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管理;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居住區管理機構管理;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產綠地的綠化由經營單位管理。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綠化的養護、管理,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專業隊伍栽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國家;義務栽植的樹木所有權依照《江蘇省全民義務植樹條例》的規定確定;機關、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內自行投資栽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本單位;城市綠化管理部門供苗,由各單位栽植和管護的樹木,樹木所有權歸國家,枝材果實歸撫育者。居民在私人庭院內自費栽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個人。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破壞綠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因城市規劃調整需要變更城市綠地或者因城市建設需要永久占用城市綠地的,規劃部門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永久占用綠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償重新綠化的土地和費用。

臨時占用綠地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恢復。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在風景名勝區、公園內開山採石、毀林種植、圍湖造田、放牧狩獵、葬墳立碑、砍竹挖筍、砍伐樹木;

(二)在草坪、花壇、綠地內堆放雜物,掘挖、損毀花木;

(三)在樹木上刻畫、釘釘、纏繞繩索、架設電線電纜和照明設施;

(四)在綠地內擅自採花摘果、採收種條、挖采中草藥、挖采野生種苗;

(五)在綠地內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圍圈樹木,設定廣告牌;

(六)在離樹幹一米範圍內埋設影響樹木生長的排水、供水、供氣、電纜等各種管線;

(七)向城市公共綠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廢棄物;

(八)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確需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辦理有關手續,並按規定向樹木所有者支付樹木補償費用。砍伐樹木必須補植樹木,伐一補三,確保成活。

第十九條 砍伐、移植、大修剪樹木的審批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主幹道的樹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幹道行道樹更新和大修剪,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次幹道、支路、街坊路的樹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公共綠地的樹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五)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居住區中的樹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砍伐、移植樹木一百株以上的,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六)建制鎮的樹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所在區、縣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砍伐、移植、大修剪主幹道樹木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城市中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查登記,設立保護標誌,明確管護責任單位,禁止砍伐。確需移植的,應當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並提出移植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綠化專業隊伍組織實施,並按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倒伏,危及管線、交通等安全時,有關單位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並於事後三日內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給予處罰:

(一)違反已批准的綠化規劃,縮小綠地面積的,責令其改正,可以並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二)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其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三)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四)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設計、施工單位各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五)建設單位委託無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綠化工程施工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可以並處損失費一至五倍的罰款。

(七)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損害古樹名木或者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除責令其按照規定的標準賠償外,可以並處損失費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南京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准)

…………。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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