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關於印發《北方采暖地區既有居住建築供熱計量改造工程驗收辦法》的通知
建城[2008]211號
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內蒙古自治區、遼寧省、吉林省、黑龍江省、山東省、河南省、陝西省、甘肅省、青海省、寧夏回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設廳,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
為落實《國務院關於印發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國發[2007]15號)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關於推進北方採暖地區既有居住建築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工作的實施意見》(建科[2008]95號)的要求,指導北方採暖地區既有居住建築供熱計量改造工作,我部制定了《北方採暖地區既有居住建築供熱計量改造工程驗收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北方採暖地區既有居住建築供熱計量改造工程驗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國務院關於印發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提出的工作任務,推進北方採暖地區居住建築供熱計量改造工作,根據《供熱計量技術導則》、《建築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範》等有關技術標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既有居住建築供熱計量改造是指對既有居住建築中不符合國家節能標準的供熱系統按照供熱計量收費的要求進行改造。包括戶內採暖系統改造和管網、熱源的改造。
第三條 既有居住建築供熱計量改造工程竣工後必須實行按照用熱量收取熱費,否則工程不予驗收。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列入國家"十一五"1.5億平方米改造計畫的既有居住建築供熱計量改造工程。
第二章 驗收依據
第五條 驗收工作的主要依據: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關於推進北方採暖地區既有居住建築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工作的實施意見》(建科[2008]95號)、《民用建築供熱計量管理辦法》(建城[2008]106號);
(二)《建築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範》(GB50411-2007)、《北方採暖地區既有居住建築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技術導則》(建科[2008]126號)。
(三)財政部《北方採暖地區既有居住建築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獎勵資金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07]957號);
(四)經城市建設(供熱)等有關部門批准的既有居住建築供熱計量改造規劃、年度實施計畫、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及經城市建設(供熱)等有關部門批准的項目年度投資計畫檔案。
第三章 驗收內容
第六條 驗收內容包括:
(一)供熱計量改造工程完成情況;
(二)改造工程資料(包括:項目計畫、設計施工方案以及熱計量裝置、溫控裝置等產品說明書、契約等檔案資料);
(三)技術方案和節能效益評估情況;
(四)財務決算資料(包括:投資計畫、融資方案和自籌資金到位情況);
(五)運行管理情況(包括:供熱運行管理單位、責任人和計量管理制度方面的情況)。
第四章 驗收組織
第七條 城市建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組成驗收工作組,負責供熱計量改造工程驗收工作。
第八條 驗收工作組應組織專家或委託具備條件的建築能效測評機構,對改造項目設計、施工資料、改造工作量、節能效果等進行評價,提交評價報告。
第九條 工程項目法人(項目實施單位)及設計、施工、監理、運行管理單位人員列席驗收工作組會議,負責解答驗收工作組成員的質疑。
第五章 驗收準備與程式
第十條 工程項目法人(項目實施單位)準備供熱計量改造項目工程建設管理工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
(一)供熱計量改造項目概況;
(二)改造項目設計(技術方案)要點;
(三)項目實施方案;
(四)工程質量;
(五)完工決算;
(六)施工圖紙及有關附屬檔案;
(七)建設監理工作報告。
第十一條 由項目法人(項目實施單位)向城市建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驗收申請報告”。
驗收申請報告內容包括:
(一)供熱計量改造項目完成情況;
(二)建議組織驗收參加單位、人員;
(三)項目建設管理工作報告。
第十二條 城市建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驗收申請報告”後,組成驗收工作組,根據建築能效測評機構或專家組的評價報告確定驗收日期、地點及參加單位等有關事宜。
第十三條 驗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取項目法人(項目實施單位)“項目建設管理工作報告”;
(二)聽取監理單位“項目監理工作報告”;
(三)檢查工程:改造工程必須符合分戶計量、實行按照用熱量收取熱費的要求。並對工程質量進行驗收,對工程量、節能效果係數、進度係數進行核定。
(四)檢查項目建設資料和財務決算資料;
(五)聽取專家組或節能測評機構評價報告;
(六)驗收工作組討論並擬定“驗收意見書”;
(七)宣讀“驗收意見書”。
第六章 驗收備案
第十四條 驗收合格的項目,城市建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將“驗收意見書”及有關資料分別報省級建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市建設司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